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47號
PCDM,108,訴,1147,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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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臺君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2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臺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易臺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持用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與王賢輝巫自祥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販賣毒品共8 次(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交 易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10月17 日0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之1 之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易臺君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賢輝巫自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各 2 份及搜索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 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 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 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



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 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有營利 之意圖,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 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1 月2 日,甫於106 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屬累犯,又本件皆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詳後述),自 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是除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6 、8 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聲押卷第5 至6 頁、 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不高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其附表一編號2 、6 、8 之犯行經依上開減輕後,及其餘犯行,縱量以法定最低 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 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6 、8 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 及2 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遞減之。至其餘犯行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另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警方並未查獲其所供出之 毒品上游王志強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 分局之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第13 3 頁),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刑,併此敘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 販賣毒品數量僅屬少量、利潤微薄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自 稱有高齡老母需撫養照料,先前從事粗工工頭之工作,於警 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雖無販賣毒品之 前科紀錄,惟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科刑 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及其於警詢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其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



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且販賣之對 象僅2 人,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 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 價金,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係於遭查獲當天取得乙節,顯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無涉 ,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購毒者│所犯法條暨罪名│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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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8 │新北市永和│第二級毒品│500元 │王賢輝│毒品危害防制條│易臺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0日19│區秀朗路2 │甲基安非他│ │ │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許 │段150 巷口│命0.2 公克│ │ │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品罪 │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8 年9 │新北市永和│第二級毒品│500元 │王賢輝│毒品危害防制條│易臺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8 日19│區秀朗路2 │甲基安非他│ │ │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時12分許│段150 巷口│命0.2 公克│ │ │之販賣第二級毒│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
│ │ │ │ │ │ │品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8 年9 │新北市永和│第二級毒品│500元 │王賢輝│毒品危害防制條│易臺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9 日9 │區福和路36│甲基安非他│ │ │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許 │2 號外 │命0.2 公克│ │ │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品罪 │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8 年9 │新北市永和│第二級毒品│1,000元 │王賢輝│毒品危害防制條│易臺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1日19│區秀朗路2 │甲基安非他│ │ │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11分許│段150 巷口│命0.4 公克│ │ │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品罪 │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8 年9 │新北市永和│第二級毒品│1,000元 │王賢輝│毒品危害防制條│易臺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4日19│區秀朗路2 │甲基安非他│ │ │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9 分許│段150 巷口│命0.4 公克│ │ │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 │ │品罪 │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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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8 │新北市永和│第二級毒品│2,000元 │巫自祥│毒品危害防制條│易臺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2日14│區福和路36│甲基安非他│ │ │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時29分許│2 號2 樓之│命1 公克 │ │ │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1 │ │ │ │品罪 │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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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8 │新北市永和│第一級毒品│3,000元 │巫自祥│毒品危害防制條│易臺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23日0 │區秀朗路1 │海洛因0.25│ │ │例第4 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時57分許│段 │公克 │ │ │之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 │品罪 │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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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8 │新北市永和│第二級毒品│1,000元 │巫自祥│毒品危害防制條│易臺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4日21│區秀朗路1 │甲基安非他│ │ │例第4 條第2 項│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至22時許│段 │命0.5 公克│ │ │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間 │ │ │ │ │品罪 │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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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HTC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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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