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政
選任辯護人 楊鈞任律師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林佳賢之父,明知林佳賢因發 生交通事故而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死亡,林佳賢生前存放 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林佳賢之妻即告訴人丁○ ○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提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 6 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填具新臺幣(下同)29,665元金額之取款憑條,並持林佳 賢之印鑑章盜蓋印文在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 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交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分行承辦人員同意被告自林佳賢上開帳 戶內提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華南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㈢林佳 賢戶籍謄本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7 年 7 月30日華莊字第1070000056號函附之104 年7 月6 日取款 憑條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8 年4 月 26日華莊字第1080000033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1 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4 年7 月6 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 後,憑以提領其子林佳賢生前所申辦本件帳戶內之存款29,6 65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第一次領錢是在林佳賢往生前,我們全家人都在客廳, 包括丁○○、我太太、我大兒子和他兩個小孩都在,我要出 去買東西沒錢,我就問我太太和我大兒子,他們都說沒錢, 我問丁○○,她也說沒有錢,後來丁○○跟我太太說可以先 拿林佳賢的錢出來用,她就進去房間裡面拿存摺和印章給我 ,叫我去華南銀行領出來做生活費,我就領了10萬元,我第 二次領錢是在林佳賢往生後的一個禮拜,就是7 月6 日那次 ,丁○○從房間出來,拿存摺和印章給我,叫我把林佳賢的 錢全部領出來,剩下1 塊錢就好,我太太有特別問她為什麼 要領到剩下1 塊錢,她說因為要去國稅局報除戶,就是要這 樣做,我後來沒有聽她的,我領到剩下10塊錢,領完後我要 把錢和存摺、印章還給丁○○,她說家裡已經沒有生活費了 ,她拿印章和存摺去辦除戶就好,錢留在家裡當生活費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林佳賢之父,林佳賢前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於104 年6 月29日死亡,渠生前曾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帳戶)並有存放存款,而被告曾於 林佳賢死亡前之104 年6 月23日及死亡後之104 年7 月6 日 ,先後前往上開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林佳賢之印 鑑章後,憑以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各100,000 元及29,665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 訴明確,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本件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1 件、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 紙附卷可稽,首堪認 定。
㈡惟被告辯稱其先後2 次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經由告 訴人丁○○之授意等語。質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佳賢過世前,還在長庚醫院住 院治療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家裡快沒有生活費,我問丁○○
有沒有錢,丁○○說沒有,要不然先拿林佳賢的錢出來用, 那次我沒有看到丁○○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林佳賢往生 後,當時我們全家在客廳幫林佳賢折蓮花,包括被告、我大 兒子、丁○○,還有我兩個孫子都在,我看到丁○○拿存摺 及印章給被告,說要去國稅局幫林佳賢報除戶,我還聽到丁 ○○說要領到剩1 元,我還有問丁○○為什麼要領到剩下1 元,她說我不懂,就是要去國稅局報除戶清單才可以除戶, 後來被告領錢回來,確實有拿給丁○○,但是丁○○說存摺 跟印章還給她就好了,錢留在家裡用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長 子甲○○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林佳賢住院期間 ,那天晚上在我們新莊住處的客廳,我父親跟我母親說家裡 要買東西,已經沒有錢了,問我母親手上有沒有錢,我母親 說沒有,我母親有來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當時也沒有,後 來我母親去問丁○○,丁○○也說沒有錢,要不然可以先拿 林佳賢的存摺去領,我知道事後我父親有去領錢,但時間和 金額我不知道,林佳賢過世後,家裡在辦喪事,當時大家都 在客廳折蓮花,丁○○請我父親去領錢,要領到剩下1 元, 她說要去國稅局報遺產除戶用,當下我母親有問丁○○為什 麼去國稅局辦除戶要把錢領到剩下1 元,丁○○說我母親不 懂,要去國稅局辦遺產除戶就必須這麼做,我父親去銀行回 來後,丁○○問我父親存摺呢,要我父親把存摺給她,她要 去國稅局辦除戶,我父親就要把存摺、印章還有錢給她,她 說錢就先留在家裡用等語,核與被告所陳其先後2 次受告訴 人丁○○之託而前往銀行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之情節及緣由 均相吻合。再觀諸卷附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林佳賢之繼承人即告訴人 丁○○(林佳賢之配偶)、林○智(林佳賢之長子)、林○ 致(林佳賢之次子)於104 年7 月22日列具林佳賢之遺產明 細表,向上開稅捐單位申報林佳賢之遺產並經核定免納遺產 稅在案,可知告訴人丁○○確曾在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提 領本件帳戶內存款29,665元後未幾,即有向稅捐單位辦理林 佳賢之遺產申報事宜,足徵被告及證人丙○○、甲○○陳稱 :告訴人丁○○在林佳賢過世後,曾以要向國稅局辦理遺產 除戶為由,委託被告提領林佳賢所申辦本件帳戶內存款一節 ,並非全然無稽。再細鐸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丁○○等申報林佳賢之遺產中關於存 款部分,僅羅列林佳賢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郵局、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款,並未申報本件帳戶之存 款,然對照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只知道林佳 賢有郵局、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但是因為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沒有錢,就沒有申報等語,可知其向稅捐單位申 報林佳賢遺產時,實以其已知林佳賢名下金融帳戶內存款有 無餘額作為其列舉於遺產清單與否之依據,則其非無可能如 被告及證人丙○○、甲○○所陳,在向稅捐單位申報林佳賢 遺產之前,即委託被告先將林佳賢名下之本件帳戶內存款提 領至餘額僅1 元。考之前述諸節,被告及證人丙○○、甲○ ○均一致供陳:告訴人丁○○前以欲申報林佳賢遺產除戶事 宜,而委託被告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至餘額僅剩1 元等情, 並非出於子虛。
㈢反質之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我原本不知道林佳賢有 華南銀行帳戶,我也沒有叫被告拿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去 領款,其係在106 年底接近107 年初時,為調查林佳賢生前 購屋支付頭期款之紀錄,而向銀行公會申請林佳賢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才知道林佳賢有本件帳戶等詞,而對照其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時,所呈遞刑事告訴狀附 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戶,其上印載之製表 日期為106 年11月22日,更已列明林佳賢名下之本件帳戶在 林佳賢往生前、後各有100,000 元及29,665元之提款紀錄, 顯見告訴人丁○○於106 年11月下旬即已掌握本件帳戶之交 易紀錄,卻遲至將近2 月後,始於107 年1 月15日具狀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蓋 印之該署收發章日期為證,本有可疑;再參以告訴人丁○○ 自承:甲○○跟林佳賢原本有共同在苗栗購買房產,林佳賢 過世後,就變成我跟甲○○共有,我在苗栗民事庭對甲○○ 提告裁判分割共有房產,但甲○○的母親說她有付房產的頭 期款100 萬元,要我還他們錢,所以我才去跟銀行公會調林 佳賢的銀行紀錄,想要證明林佳賢有付房產的頭期款等語, 顯見告訴人丁○○於林佳賢死亡後,因林佳賢遺產問題而與 林佳賢之兄甲○○、母丙○○對簿公堂,則其與被告之親近 家屬既有嫌隙怨憤,其單方面否認曾經委託被告提領本件帳 戶內存款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義。再者,經辯護人聲 請向稅捐單位調取林佳賢與告訴人丁○○歷年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資料,發現其2 人於99年度至104 年度均採夫妻合併申 報之方式申報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且其中99年度、100 年 度、101 年度均有申報林佳賢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利息 所得,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2 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 綜徵字第1092439201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 9 年2 月27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92351335號函所附之 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存卷可考,則 告訴人丁○○對於林佳賢曾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並存有存款一事,是否全然毫無所悉,更有可疑 。
㈣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 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公訴人 所舉之林佳賢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取 款憑條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 證明被告於林佳賢死亡後,曾填寫取款憑條提領林佳賢名下 之本件帳戶內存款等客觀事實,至公訴人另舉告訴人丁○○ 於偵查中指訴其未曾委託被告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之供述, 卻有前述諸多瑕疵、可議之處,尚難遽信為真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被告所辯其實係受告訴人丁○○以為幫林佳賢 申報遺產為由委託前去銀行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一節,則有 上開所舉事證可佐,堪為信實。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已獲林 佳賢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丁○○之授權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 且告訴人丁○○亦為林佳賢2 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是其據此以林佳賢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持交予銀行承辦人 員辦理提款事宜,實難認其行為時已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故意,自無法逕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難證明被 告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 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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