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灃豪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
88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灃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陳澧豪、鄭義和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向周 士博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周士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 105 年度訴字第793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判決有罪 ,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前案】),陳澧豪明知自己並無向周士博購買網 路遊戲序號,鄭義和亦明知自己並無向周士博購買大陸熊貓 牌香菸,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於供前具結後,就與周士博有無販賣毒品與自己之重要關係 事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均足以影響前案審判之 正確性。
二、案經周士博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鄭義和、陳
澧豪被訴偽證案件,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經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19 頁),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被告2 人、被告陳澧豪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32 頁),並有前案起訴書1 份 、判決書3 份(見他卷第55頁至第88頁)、被告鄭義和因前 案在新北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具結作證之筆錄與結文 各1 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3頁 ;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高 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卷,下稱【高院卷】,第350 頁 至第352 頁、第392 頁)、被告陳澧豪因前案在士林地檢署 、新北地檢署、本院、高院具結作證之筆錄與結文各1 份( 見他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51頁、第45頁至第49頁;新北地 檢署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高院卷第 342 頁至第350 頁、第390 頁)、被告2 人與周士博監聽譯 文以及本院通訊監察書2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93 號 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 85頁至第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 人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是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因前案於本院、高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其等證述內容涉 及周士博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事實,已經足以對前案的裁 判結果產生影響,縱然這些證詞都沒有被本院、高院審理 法官採信,但都不影響刑法上偽證罪的成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現在僅有一般裁判之效力),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又因為偽證罪的本質是侵害國家司法權,罪數應該以訴訟 之件數為準,被告2 人雖然都先後2 次偽證,但都是在周 士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當中,只是審級有所不
同而已,而且被告2 人都是對於同樣的一件事情做虛偽陳 述。因此,可以認為被告2 人是基於單一的犯罪決意(使 周士博脫免刑罰),並侵害了同一個國家法益,均應論以 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鄭義和之刑: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查被告鄭義和前因①違反藥事法(3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1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1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鄭義和於105 年 10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0月2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3.被告鄭義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鄭義和上述前科與本案涉犯之 偽證罪均屬故意犯罪,而且有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約10 個月的時間,並非短暫,甚至假釋出監後,不到2 個月的 時間即於本院審理前案時為偽證犯行,可以認為被告鄭義 和主觀上已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經 本院依前揭司法院釋字之意旨,考量上開各情後,認為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鄭義和部分論以累犯 ,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
(四)審酌被告2 人經法院告知偽證罪之規定,並依法朗讀結文 進行具結後,仍於本院與高院審理前案時,為虛偽不實之 證述,干擾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於事實的認定,浪費國 家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在很值 得非難,惟念被告2 人最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另衡酌被告鄭義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多元,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並需要撫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灃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檢驗公司擔任檢驗組長負責測試材料,月薪約3 萬多元,與父親、爺爺、奶奶同住,並需要撫養父親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然 被告陳灃豪不構成累犯,但因被告陳灃豪所為虛偽陳述牽 涉前案之毒品交易次數較多,造成司法法益損害較被告鄭 義和大,所以本院對被告2人予以宣告相同的刑度)。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陳灃豪部分):
(一)被告陳灃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又被告陳灃豪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即坦承所 有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司法 程序,相信被告陳灃豪已獲取教訓,並能正視自己違反法 律規定的行為。考量被告陳灃豪自101 年起即於檢驗公司 上班,有穩定的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9 頁),其工作所得則需要撫養父親等情況,本 院認為上開對被告陳灃豪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妥 ,否則被告陳灃豪入監執行後,工作、家庭勢必都會受到 不小的影響,如此更不是本院所期待的結果,因此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陳灃豪緩刑2 年。(二)考量被告陳灃豪的犯罪情節,並非不嚴重,即便本院宣告 緩刑,被告陳灃豪所造成的社會成本仍應納入考量,同時 為強化被告陳灃豪的法治觀念,並期許被告陳灃豪未來能 有足夠的自制力遵守法律,避免再犯,一併將被告陳灃豪 之辯護人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納入考量後(見本院卷第13 3 頁),本院認為有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灃豪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6 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倘若被告陳灃豪未能遵 循上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 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