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7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捌陸零零公克,含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適有許書 豪(所涉販賣、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辦)先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18時3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並向員警指認其毒品上游為 綽號「中中」之鄭勝中,復配合員警佯與綽號「中中」之鄭 勝中(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合意, 並相約於鄭勝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家樓下 交易。蔡明輝即與鄭勝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1 日16時30分許,由蔡明輝在 上址處取得鄭勝中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依約前往上 址處樓下欲與許書豪進行毒品交易時,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9080 公克,純 質淨重:34.8731 公克,驗餘淨重:34.8600 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 所引被告蔡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至16、67至69頁、本院卷第13 0 、132 、192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書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27、107 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至41 頁)各1 份、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共6 張(見偵字卷第47至50 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4.9080 公克,純質淨重:34.873 1 公克,驗餘淨重:34.8600 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存 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勝中之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 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 ,始足該當;倘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 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 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在犯罪行為人供出 其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由來之人業經調查或偵查機關知悉 或鎖定偵辦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 之寬典;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 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是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第772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係「中中」請我送下樓給客人, 「中中」即為鄭勝中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且另案 被告鄭勝中確有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警方查獲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情,此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 年2 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 至18 4 頁)。然另案被告許書豪前於108 年5 月31日18時30分許 ,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向員警 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中中」之成年男子,而指認綽號「 中中」之成年男子即為鄭勝中,復配合員警佯與該綽號「中 中」之成年男子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合意,嗣於上揭時 地查獲本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 12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926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7頁),顯見被告為警查獲
並指認共犯綽號「中中」之成年男子即為鄭勝中前,另案被 告許書豪已先向員警指認其毒品上游為鄭勝中,員警即開始 調查鄭勝中販賣毒品案件,是依前述說明,即不能認鄭勝中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係因本案被告之供述並指認「因 而」查獲,本案被告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嗣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其後經假 釋付保護管束,惟已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而未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與他人共同牟利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工交付毒品而從中獲利,助長毒品之流 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手段、對象、販賣毒品之數 量,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店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之上述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而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字 卷第10至12、67至69頁),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 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 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查與本案無關且非供本案犯罪之 用,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