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532號
PCDM,108,聲,453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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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兩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108 年度執字第
1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兩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兩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皆於民國 107 年8 月至108 年3 月間所犯)、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 度、前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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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