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895號
PCDM,108,簡上,89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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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奇霖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1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36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522號),暨
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594 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亦明知其並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因貪圖收取清 理費用,基於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7 、18日間某時,於臉書社團「垃圾清運」網頁中,得悉賴心 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姓男子有清理、處理廢棄物之需求後,⑴乙○○遂與賴心 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 107 年12月20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至賴心萍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 0 號之工廠旁,將木板、廢土、帆布、便當及塑膠袋等廢棄 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旁草叢內傾倒, 並向賴心萍收取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清理費;⑵乙○○ 再與陳姓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07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友人郭志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不知情之蕭淑珍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 鐵皮屋,將30至40包之廢棄物(內有土、木頭、木屑等物品 )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新寮28號之10附近土地棄置,並向該 名陳姓男子收取3800元之清理費。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員據報後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口分局到場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 度簡上字第8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 、262 至266 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新北 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下稱偵卷甲〉第3 至4 、 37至40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94 號卷〈下稱偵卷乙〉 第5 至8 、65至71頁、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就事實欄 一⑴部分,核與證人賴心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逸群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甲第5 至6 、7 至8 、38至4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案件紀錄表2 紙、稽查紀錄 表2 紙、查獲現場照片、證人賴心萍所提供之工廠周遭照片 及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1 紙、RA E-079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甲第9 至18、19 至24、25至26頁);就事實欄一⑵部分,核與證人郭志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淑珍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乙 第9 至12、13至15、89至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11張、GOOGLE地圖1 紙、現場照 片15張、RAM-186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偵卷乙第 17至37、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 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 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 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 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 ,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 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 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 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又上開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即以非經許可 以車輛清運之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賴心萍、陳姓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 第48條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 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 ,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 集合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 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於107 年12月20日前2 、3 天(即17、18日),在臉書 訊息看到有人想委託清運垃圾,伊計算租車成本、油料費用 後,因此刊登訊息,與賴心萍、陳姓男子約定以3800元為代 價,伊每次可賺約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又參以 被告本案兩次清除、處理之手法相同,時間僅相隔2 日,非 法棄置之地點均為新北市轄區內,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複數行為應論以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論。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594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⑵ ),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國中二年級即經醫師評估為「 認知功能偏低,對基礎知識之建立和真實生活知識上均顯著 不足」,於100 年經亞東醫院診斷「特發青春期之情緒障礙 、特發於青少年期之人際關係困難、衝動控制障礙」,請求 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刑云云。經查,本案 經本院函調被告於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及佑泉診所等之病歷資料,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進行鑑定,其結論認為:「劉員之臨床 診斷為疑似憂鬱症狀。劉員之犯行非直接基於幻聽或幻視干 擾,也非肇因於其他明顯精神病性症狀之影響,其對犯案前 後之描述,顯示其記憶連續,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 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1 至 197 頁)。復觀以被告於本院歷次開庭時之陳述,雖偶較為 遲緩,然語意尚稱清楚,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 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 或顯然減退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㈤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 年12月23日上午2 時45分 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盤查時,員警尚未發覺 被告事實欄一⑵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請依刑法第62 條予以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 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 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 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 7 年12月23日上午2 時45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搭載郭志祥、蕭淑珍,行經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段 與粉寮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員警盤查,林口分局員警盤查時發見上開租賃小貨車置物 區上有大量沙土痕跡,且被告褲子及鞋子有明顯土跡,遂詢 問被告上情,被告即坦承其事實欄一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此觀被告107 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林口分局偵查隊 一般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即明(偵卷乙第6 至7 、2 頁) 。參以員警於事實欄一⑵因認被告與郭志祥、蕭淑珍3 人深 夜駕車外出,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上開車輛置物區及被告等 人身上均有明顯沙土痕跡,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被告於員警詢問時,雖 即坦承本案事實欄一⑵犯行,然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 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本案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法定刑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 金」,經考量被告本案事實欄一⑴⑵部分之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 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就前述移送併辦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即 事實欄一⑵)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僅因貪圖小 利,竟與賴心萍、陳姓男子共同恣意傾倒廢棄物,所為已妨 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滋生髒亂而 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大學肄業、未婚、 在市場擺攤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經本院送請亞東醫 院鑑定後,認其智商屬輕度障礙、疑似憂鬱之精神狀態(本 院卷第195 至197 頁),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費 委託合格廠商將上開非法傾倒之廢棄物清除(詳後述)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委請合格廠商將其所違法棄置之廢棄 物全數清除,此有現場清理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及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 至249 頁),足認被告已 知悔悟,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4 年,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 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 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⑴⑵所使用之RAE-0792、RAE-1860號小貨車 ,係被告向車行所承租,並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向賴心萍、陳姓男子收取之清理 費76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另支付費用委請合格 廠商清除前揭非法棄置之廢棄物,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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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