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120號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5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仕文 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0 9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09 年2 月25日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 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 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及109 年3 月17日審判 筆錄1 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07 年 3 月6 日發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票已 合法送達予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被告所犯竊盜案與事實不完全相符,且犯罪之動 機、被告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有利之證據並未調查清楚 ,且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但警方承諾之庭訊求情量刑隻字未 提,難令被告信服等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基於 貪念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被告供稱因己貪小便宜)、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暨宣告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有何不當 之處。又被告所稱本案與事實不符,且尚有關於犯罪之動機 、及其精神狀況、智識程度等有利證據未予調查等節,核自 其提起上訴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具體情事供本 院參酌,自亦無從憑採。是被告上開之請求,即均有未合。 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文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仕文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雖與本案之犯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然被告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163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嗣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 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 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基於貪念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被告供稱因己貪小便宜)、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犯 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放在家裡(見偵查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59號
被 告 黃仕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1號裁定,各 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又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 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另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再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 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就(一)、(二) 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就(三)至(五) 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9日。(六)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七)且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前 揭(六)、(七)各罪刑,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4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八)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九)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前開( 八)、(九)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6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所犯上揭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9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5日假釋 出監,甫於103 年9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吳聖文所有,掛在上址牆壁上之安 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無人看管,有機可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並將自己的舊安 全帽放置上址作為替換。經警到場採驗該舊安全帽之DNA及 指紋,發現與黃仕文之生物特徵相符。
二、案經吳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聖文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525592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一頂,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