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11月4 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6585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規定(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 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本案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 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 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 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 、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 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 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 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沒 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5 18公克)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1 顆,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可 以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 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且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經與全案情狀綜合審 酌後,認原審上揭量定之刑,應屬妥適。是被告徒憑前詞, 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 院簡上卷卷附送達證書3 份、109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毒品案相片16張(偵 卷第44-47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翁志文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 復歸,參以被告前案,以徒刑執行完畢的部分,係在104 年 11月8 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時已經超過3 年;而最近 2 次構成累犯的前案,於105 年7 月18日、106 年5 月10日 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服刑的狀況有別,本院再考 量到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因 此本院認為,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 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 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 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 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漠 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本案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 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 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 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752 公克,驗餘淨重0.7518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56頁),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因包 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1 顆,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翁志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及藥事法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8 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441 號、105 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6日8 、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 26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7520公克、驗餘淨重0.7518公克)、及其所有吸食器2 組、 玻璃球1 顆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翁志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5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520公 克、驗餘淨重0.75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 球1 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