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104號
PCDM,108,簡上,1104,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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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
日108 年度簡字第3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 將上開條文之原銀元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為文字之 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是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能力繳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我緩刑的機會,我知道錯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量刑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㈡、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及被告為該賭博場所管理人,經營之規模時間等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得不多,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 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9 小時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以防再犯,並觀後效。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廖寶蓮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桶子肆拾張、骰子貳拾顆、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支、監視器螢幕壹臺、通報鈴壹組、監視器鏡頭記憶卡壹張、SAMSUNG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廖寶蓮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乙○○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廖寶連則基於幫助犯意」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扣押筆錄」之記載補充為「 搜索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寶蓮所 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廖 寶蓮於警、偵訊中只坦承幫忙打掃、把風,否認有經營賭博 ,且未收取任何報酬,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 供述內容相符,尚難認其與乙○○有參與意圖營利賭博之犯 意聯絡,且把風為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廖寶蓮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檢察官認其為共犯,容有誤會,故本院自應於起訴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 人自108 年1 月21日14時30分起至同年月22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同一博之行為、幫助賭博行 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2 人分別係基於一行為決定,以



達成同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廖寶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廖寶蓮基於幫助犯意而協助把風及 清潔工作,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兼衡被告乙○○負責人,經營之規模時間等犯罪情節,渠等 之智識程度(乙○○為高職畢業、廖寶蓮為國中畢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乙○○、廖寶蓮均為勉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廖寶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與被告乙○○基於朋友關係而協助其為賭博犯行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 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麻將筒子40張、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 鏡頭6 支、監視器螢幕1 台、通報鈴1 組、監視器鏡頭記憶 卡1 張、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 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抽頭金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268 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寶蓮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廖寶蓮為朋友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 14時30分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檳榔攤之地下室,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處以麻將筒子賭博 財物,並由廖寶蓮無償協助把風工作。賭客之賭法為,每人 拿2 張麻將筒子與莊家比大小對賭,牌大者為贏家,並由賭 客輪流做莊家,下注並無限制,乙○○則視每輪莊家輸贏, 而向當莊家之賭客收取金額不等之抽頭金,2 人以此方式共 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嗣於翌(22)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賭客王道雄、吳陳姿樺、張詹秀蘭張寶玉方淑華、蔡許獺、黃顏麗純陳素戀顏甘王汪稻綿、黎 莊寶珍李盈樺方春美吳素珍曾月秋蔡美玉等人在 場賭博,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麻將筒子 40張、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6 支、監視 器螢幕1 台、通報鈴1 組、監視器鏡頭記憶卡1 張、SAMSUN G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Beten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賭資29萬 6,30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王道雄、吳陳姿樺、張詹秀蘭張寶玉方淑華、 蔡許獺、黃顏麗純陳素戀顏甘王汪稻綿、黎莊寶珍李盈樺方春美吳素珍曾月秋蔡美玉等人於警詢證述 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圖及現 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 份附卷可稽,復有抽頭金7,000 元、 麻將筒子40張、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6 支、監視器螢幕1 台、通報鈴1 組、監視器鏡頭記憶卡1 張 、SAMSU NG手機1 支、Beten 手機1 支及賭資29萬6,300 元 等物扣案可佐,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筒子 40張、骰子20顆、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6 支、監視 器螢幕1 台、通報鈴1 組、監視器鏡頭記憶卡1 張、SAMSUN G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Beten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2 人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再被告乙○○於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期間,經 營獲利合計7,000 元(含扣案之7,000 元)等情,為被告乙 ○○坦承在卷(見偵字卷108 年1 月23日之訊問筆錄),核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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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