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
108 年度簡字第5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583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155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 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在社群網路Facebook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臺灣運彩線上體育投注站」 之國內招募作業組人員「吳欣欣」之人(下稱「吳欣欣」) ,約定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嗣於同年3 月25日,依「 吳欣欣」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 「吳欣欣」所指示之地點予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卷內無證據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 成員)收受,提款卡密碼亦依渠指示變更後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一併提供予渠,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
(一)於108 年4 月2 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少年蔡○浚(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佯稱為網路商城HITO本舖人員,因程 序錯誤,致原本訂購服飾1 件誤為12件,且少年蔡○浚帳 戶將遭自動扣款云云,嗣復假冒北門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少年蔡○浚,佯稱少年蔡○浚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提領現 金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避免遭扣款云云,致少年蔡○浚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4分許,依假冒之北門郵局人員 指示,匯款2 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二)於108 年4 月2 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網 路商城HITO本舖人員,因甲○○簽收取貨時誤簽批發商之 簽收格,致重複10筆訂單,需依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指示操 作提款機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同日20時13分許、43分許,依假冒之合作金庫銀行人員 指示,匯款2 萬9979元、1 萬9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少年蔡○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 583 號卷【下稱108 偵20583 卷】第3 頁反面、33至35頁, 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16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90、13 5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蔡○ 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 偵20583 卷第5 至9 頁,臺中地 檢署署108 年度偵字第23230 號卷【下稱108 偵23230 卷】 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 紀錄照片、交貨便收據照片、被告與「吳欣欣」間LINE聊天 紀錄截圖、新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少年蔡 ○浚匯款證明在卷可資佐證(見108 偵20583 卷第18、19、 21、36至40頁,108 偵23230 卷第17、23至27、57頁,新北 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56 號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變 更該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 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係以1 行為觸 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客觀上雖涉及對 告訴人少年蔡○浚犯罪,然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認 識或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對兒童或少年犯罪,難認被告對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 重要件有所認識,是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少年蔡○浚被害部分,核與 本案告訴人甲○○被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予說明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對告訴人少年蔡○ 浚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容有未洽。另被告於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在本院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向渠全額付訖調 解金,渠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本院從輕量刑、 宣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 9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足見本案量刑之基礎業已 發生對被告有利之變動。綜上,原判決有上揭未及審酌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取得每10日1 萬元之代 價)、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2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向告訴人甲 ○○全額付訖調解金而獲告訴人甲○○宥恕及請求從輕量 刑(告訴人少年蔡○浚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場參與調 解程序)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曾擔任便利商店打工人員、餐廳廚房幫廚、冷氣空調 清洗人員,現擔任工廠生產管理之作業員,每月所得約4 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離婚,現獨居,扶養2 名 與被告之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成 立調解並向渠全額付訖調解金、而獲渠宥恕及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宣告緩刑(告訴人少年蔡○浚則經本院合法傳喚 而未到場參與調解程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 惕被告,並使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而被告 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變更該帳戶之密碼而獲有 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 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參、本判決仍得上訴第二審: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告訴人少年蔡○浚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訴後始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於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 障未臻完備,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仕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