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010號
PCDM,108,簡上,1010,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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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
日108 年度簡字第56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855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
辦意旨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0287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美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應履行內容向盧桂林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廖美智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 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18時31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20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新莊福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將其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 店臺中新興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予「曾濝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美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9日13時許前某時,佯裝為中華電信、165 人員撥打電話 予盧桂林,誆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諸多刑案,需要繳交保證 金云云,致盧桂林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29日13時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廖美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又 於108 年3 月31日18時27分許,佯裝為HITO網站、中國信託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舒俊穎,誆稱其先前購買商品,因 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購12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舒俊穎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 51分許,轉帳1 萬5169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桂林、舒俊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盧桂林、舒俊穎於警詢之指訴歷歷,復有中 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舒俊穎)、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舒俊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繳款憑證暨貨件明細、被告之永豐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桂林)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盧桂林)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告訴人 均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旋經詐騙集團 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前揭告訴 人等所述遭詐騙過程,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均利用電話佯 裝友人施詐,除無法證明施詐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施詐者不同,自難認該詐 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等2 人,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告訴人盧桂林部分之犯行( 即移送併案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原審未及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287 號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盧桂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 訴人盧桂林成立調解,尚有未洽。
㈡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出予「曾濝豪」部分 ,卷內尚無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事實 或證據,此部分尚難認為成立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查,仍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 事實,亦有未洽。
㈢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 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 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 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 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 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 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 、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 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 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 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 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 「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 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 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 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 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



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 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 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 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 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 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 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 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 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 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 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關於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實際仍屬已 受法院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事由,究其性質仍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 ,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已有未洽。
㈣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因而幫助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盧桂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未就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 開逕予踐行簡易程序之不當,復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五、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造成告訴人等2 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 序,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甚至使告訴人



盧桂林受損金額高達15萬元,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盧桂林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給付第1 期賠償金之損 失(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匯款單據),實有悔意,復考量其 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兩個小孩,其中一位就讀大學,目前 擔任公司採購人員(見本院卷第12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盧桂林達成和解 ,並已一部賠償其等損失,前已認定,雖未能與告訴人舒俊 穎達成和解,惟被告既與本案受害金額較大者達成和解,受 害金額最小之舒俊穎,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調解,亦未到場與 被告洽談和解,自難將未能和解乙情歸責於被告,是堪認被 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尚未完全受償 者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上開和 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盧桂林支付損害 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20時31 分許(應為18時31分許,業經說明如前),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便利商店內(即前開所述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成店),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因認 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查:如前所述,遍觀全卷查無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得 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具體事實或證據, 自難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資 料之行為,有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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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內容 │備註 │
├──────────────────┼────────┤
│被告應給付盧桂林新臺幣(下同)7 萬元│即本院109 年度簡│
│,自109 年2 月起於每月8 日前分期給付│上附民字第7 號調│
│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解筆錄所列事項 │
│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 │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盧桂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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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