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山
郭建良
施貝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50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郭建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施貝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 載「、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李坤 山、郭建良及施貝蒂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 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 ,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 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3 人本案所為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 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 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 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 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李坤山為奇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錠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繳納,卻與被告 郭建良、施貝蒂共謀,利用暫時借貸方式,虛偽存入股本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金融機構作為繳款證明,以申請文 件表明股款已收足,製作奇錠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以此取得不知情之李昌旻會計師出具奇 錠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表明奇錠公司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公 司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核准 奇錠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奇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立登記簿上,是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 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郭建良 、施貝蒂並非奇錠公司之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遂行前揭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3 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 ,就行為人即被告3 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申請奇錠公司設立 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3 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 繳納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罪等語。
①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為其成立要件。又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之立法目的不盡 相同,負責人定義亦有廣狹之別,則商業會計法有關負責人 之定義,自不宜與公司法第9 條作同一解釋。我國就公司之 設立,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 ,不得成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 ,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 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 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 ,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 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 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 負責人刑責,立論顯然前後矛盾。經查,奇錠公司於設立登 記完成前,尚不具法人資格,被告李坤山自非屬奇錠公司之 「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自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 所規定,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 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參照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則係指受託處 理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等會 計事項之人。查被告郭建良為暫時借款予被告李坤山供驗資 之人,被告施貝蒂則僅為協力被告李坤山申辦奇錠公司之設 立事宜,均非上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均無 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相繩。
②另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 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 得超過2 個月。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0條規定 ,「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 益變動表,且其編製應依會計年度為之。經查,本案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等 文件,均為奇錠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一次性文書,與切結書 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資本額變動表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
,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 ,縱有記載不實之情,依公司法第9 條予以處罰已足,無須 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責。
③綜上所述,被告3 人於本案所為,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罪,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記載奇錠公司之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罪名應屬 贅載,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奇錠公司應 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由被告郭建良商借款項存入公司 帳戶,並由被告施貝蒂製作不實之相關設立登記文件,經主 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非但違背公 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危害主管機關就公司 設立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應收卻未實際 繳納股款之金額,暨被告3 人各自所為之犯罪情節、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3 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我願意付公益金,請法院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第5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 告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再斟酌本案係被 告郭建良先向被告李坤山提議設立奇錠公司,並指示被告施 貝蒂代為辦理公司設立事宜(見上開卷第58頁)等各自涉案 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坤山 、郭建良應各向公庫支付2 萬元、4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施貝蒂則經緩刑宣告而足生警惕,尚 無科予負擔之必要。至被告李坤山、郭建良如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33號
被 告 李坤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建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貝蒂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山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0 ○ 0 號奇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錠公司)負責人,郭建良 為李坤山友人及奇錠公司設立登記驗資資金之提供者,施貝 蒂亦為郭建良友人,受郭建良委託協助李坤山辦理奇錠公司 設立登記事宜。渠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 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施貝蒂先依郭建 良指示自郭建良為負責人之大漢集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佳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 150 萬元,其中 100 萬元供奇錠公司設立登 記使用;施貝蒂、李坤山旋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李坤山個人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奇錠公司帳戶後,將 100 萬元存入李坤山個人帳戶,再由李坤山個人帳戶轉匯至 奇錠公司帳戶,充作李坤山之出資,施貝蒂旋製作奇錠公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奇錠公司帳 戶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會計師李昌旻據以製作奇錠公司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之程序。俟107 年11月12日施貝蒂即依郭建良指示,自 奇錠公司帳戶匯出92萬元至郭建良友人陳俊平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則 於107 年11月13日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存摺 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奇錠 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奇錠公司之設立登 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 ,於同日將奇錠公司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坤山於調查及偵查│1.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2.被告郭建良提供 100 萬元目的 │
│ │ │ 是協助辦理驗資事宜之事實。 │
│ │ │3.被告李坤山之個人帳戶、奇錠公│
│ │ │ 司帳戶存摺及印章於辦理公司設│
│ │ │ 立登記事宜時,均由被告施貝蒂│
│ │ │ 保管之事實。 │
│ │ │4.就奇錠公司帳戶內 100 萬元, │
│ │ │ 被告郭建良可直接指示被告施貝│
│ │ │ 蒂為任何處理之事實。 │
├──┼───────────┼───────────────┤
│ 2 │被告郭建良於調查及偵查│1.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2.承認本件 100 萬元是辦理公司 │
│ │ │ 登記使用,伊可隨時動用,無所│
│ │ │ 謂收回,後續即出借 92 萬元與│
│ │ │ 陳俊平等事實。 │
│ │ │3.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期間,│
│ │ │ 被告李坤山個人帳戶、奇錠公司│
│ │ │ 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施貝蒂│
│ │ │ 保管之事實。 │
├──┼───────────┼───────────────┤
│3 │被告施貝蒂於調查及偵查│1.承認知悉被告郭建良提供 100 │
│ │中之供述 │ 萬元用以協助辦理奇錠公司設立│
│ │ │ 登記事宜。 │
│ │ │2.承認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期│
│ │ │ 間,被告李坤山個人帳戶、奇錠│
│ │ │ 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
│ │ │ 之事實。 │
│ │ │3.承認嗣後依被告郭建良指示,自│
│ │ │ 奇錠公司帳戶匯出 92 萬元與陳│
│ │ │ 俊平之事實。 │
├──┼───────────┼───────────────┤
│4 │①華南銀行 108 年 3 月│1.被告郭建良提供之資金,先存入│
│ │14 日營清字第 │ 被告李坤山個人帳戶,再轉匯奇│
│ │0000000000 號函文暨附 │ 錠公司帳戶,俟資本查核完成後│
│ │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即匯出 92 萬元與陳俊平之事│
│ │交易憑證、資金流向圖 │ 實。 │
│ │②奇錠公司基本資料、設│2.被告等人以各該申文件表明奇錠│
│ │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 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
│ │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 政府申請設立公司,並經該管公│
│ │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 務員核准設立登記之事實。 │
│ │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
│ │表、資本額變動表奇錠公│ │
│ │司帳戶存摺、新北市政府│ │
│ │核准申請設立登記函 │ │
└──┴───────────┴───────────────┘
二、核被告郭建良、施貝蒂、李坤山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項前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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