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625號
PCDM,108,簡,762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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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貞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裁定」補充為「以102年度聲字第5267號裁定」、第11 行「106之1號」更正為「106號」、第14行「27日」更正為 「24日」、第17行「上開居所」更正為「其新北市○○區○ ○街000○0號5樓居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 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如事實欄所 載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案發日間,更有另犯他案 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亦足徵前案科刑執行對其 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
第4950號
被 告 劉貞敏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貞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 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080號、102年度簡字第6656號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6 月20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居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 27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年7月28日14時許,在 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



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 年7月31日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查獲,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貞敏坦承不諱,並有㈠勘察採證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G000-000號)各1份及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譯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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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