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596號
PCDM,108,簡,7596,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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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代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因不 滿劉信宏解僱少年吳○儒,竟與李金童陳恆彬王瑋杰( 後3人另行通緝)及少年吳○儒」,更正為「緣劉信宏與少 年吳○儒先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車宮車 業一同工作時,因細故產生口角糾紛,經車業老闆林懋紘調 解未果後,便將少年吳○儒解雇,導致少年吳○儒心生不滿 ,竟以通訊軟體MESSAGE為聯繫工具,夥同甲○○、李金童陳恆彬王瑋杰李金童王瑋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恆彬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33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林 ○翔」,更正為「林○祥」;第4行「及少年王○銓」,補 充為「及少年王○銓、張○翔」;第7至10行「分別由甲○ ○持安全帽毆打劉信宏之頭部及毆打林懋紘之頭部,少年鍾 ○文徒手打破林懋紘所有之辦公室玻璃,致令不堪用,少年 張○翔持折疊刀刺入劉信宏之腹部」,補充為「分別由少年 吳○儒徒手推擠、毆打劉信宏,甲○○持安全帽毆打劉信宏 之頭部及毆打林懋紘(因伸手欲阻擋劉信宏遭毆打而一併遭 毆打)之頭部,陳恆彬以腳踹劉信宏,少年鍾○文徒手打破 林懋紘所有之辦公室玻璃,致令不堪用,少年林○誼以腳踹 劉信宏之身體,少年陳○恩毆打林懋紘,少年林○祥以垃圾 桶丟擲劉信宏林懋紘少年張○翔持折疊刀刺入劉信宏之 腹部」(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77頁訊問筆錄 、107少調1008號卷附少年訊問筆錄、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更正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07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第4行「現場照片 8張」,補充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6張」;並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10月31日新北警林 刑字第1070030292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劉信宏遭殺人未遂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院107年少調字第 100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 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 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 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毀損部分,與少年 鍾○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 傷害部分,與陳恆彬、少年吳○儒、少年林○祥、少年林○ 誼、少年陳○恩少年張○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聲請就此,認被告上開毀損、傷害犯行係 與李金童王瑋杰陳恆彬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 論以共同正犯。惟查,李金童王瑋杰2人因劉信宏林懋 紘均於偵查中證述看不出2人有無參與毆打及毀損辦公室玻 璃,且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2人毆打或毀損之客觀事實 ,因此無證據可資認定2人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33號 為不起訴處分;陳恆彬僅就傷害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毀損部分,則因劉 信宏及林懋紘於偵查中證述看不出有無毀損辦公室玻璃,且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亦無其進入辦公室毀損玻璃之客觀事 實,因此無證據可資認定陳恆彬有何參與毀損之犯行,而經 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少 年吳○儒、少年林○祥、少年林○誼、少年陳○恩及少年張 ○翔則業已坦承上開傷害犯行、少年鍾○文業已坦承上開毀 損犯行【見107少調1008號卷附少年訊問筆錄】。是以被告 就上開毀損部分,應係與少年鍾○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傷害劉信宏林懋紘之部分 ,則係與陳恆彬及少年吳○儒、少年林○祥、少年林○誼、 少年陳○恩少年張○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 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未詳為說明,容有疏漏,應予更正 )。又被告固與少年吳○儒、少年林○祥、少年林○誼、少 年陳○恩少年張○翔等人共同涉犯上開傷害、與少年鍾○ 文共同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被告於行為時為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劉信宏林懋紘2人,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 人即少年吳○儒遭告訴人解聘,未思妥慎處理,竟夥同聲請 所示之人以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劉信宏林懋紘受有如 聲請所指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林懋紘辦公室之玻璃,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毀損財物之 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劉信宏林懋紘達成和(調)解(劉信宏於偵查中陳稱卷附之和解



書係指少年的部分,其沒有要跟被告和解,也沒有要撤告; 林懋紘亦於偵查中陳稱未與被告和解也沒有要撤告,見偵查 卷第255、261頁訊問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 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 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劉信宏解僱少年吳○儒,竟與李金童陳恆彬王瑋杰(後3 人另行通緝)及少年吳○儒、少年鍾○文、



少年潘○偉、少年陳○勳、少年林○翔、少年林○誼、少年 陳○恩少年王○銓(少年年籍姓名詳卷,均另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一同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15時15分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0號,分別由甲○○持安全帽毆打劉信宏之 頭部及毆打林懋紘之頭部,少年鍾○文徒手打破林懋紘所有 之辦公室玻璃,致令不堪用,少年張○翔持折疊刀刺入劉信 宏之腹部,致劉信宏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併後 腹腔出血等傷害,林懋紘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兩側顳部頭皮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信宏林懋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懋弘及劉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李金童陳恆彬王瑋杰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 年吳○儒等人於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少年 等人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佐,則被告與少年吳○儒等人共同 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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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