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3019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訴字第
119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以其名義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09 室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 召集團成年人員(以下同)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媒介、容留 性交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媒介、容留性交 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起,提供予該不 知名之應召集團使用,其後高駿為(所犯意圖營利而容留性 交之罪,業由本院先行審結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該 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3日13時24分許 ,由該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進入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捷克論壇」內「按摩/指油 壓/理容」網頁,以帳號「ah574082」之名義,張貼「[板橋 .中永和] (0000000000)蜜蜜個人工作室~100%本人照相要 的蜜蜜給你喔」及「服務地址:板橋府中服務時間:早上5 點到24H費用說明:2000/50分鐘連絡電話:000000000 0 LINE ID:0000000000」等訊息文字(下稱本案訊息), 同時張貼不明女子穿著清涼之數張照片,用以招攬不特定人 從事性交易,再由不詳應召站人員以不知情之謝長如(所涉 妨害風化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高駿為於106年5月3日11時15分 許,前往接送泰國籍應召成年女子BODYOYEE TIDA(下稱A女 ),並協助應召女子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佳朋樂居時尚旅社」508號房入住並支付相關費用,以 及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安排接送泰國籍應召女子NANTID A CHANG(下稱B女),前往上開由甲○○所承租之本案房屋, 以此方式分別媒介、容留A女、B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 以營利。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106年5月5
日執行網路取締色情勤務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上開應召 站所對外使用之帳號後,進一步與該應召站成員取得聯繫, 乃由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應召站成員約定進行性交易,並依其 指示於同年5月5日16時許前往本案房屋,當場查獲從事性交 易之應召女子B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 應召女子B女、本案房屋出租人洪致強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明 確,復有106年6月27日警員張哲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警方喬裝嫖客與色情廣告聯繫見面過程之LINE對話截圖9張 、查獲現場照片15張、「捷克論壇」網站之本案訊息列印資 料3張及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 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承 租本案房屋,提供予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所為 係參與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容留性交易 以營利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幫助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則其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惟於本案又係基於幫助營利之意圖而媒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助長男女間從事性交易之不良社會風氣,危害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身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 告雖有幫助不詳應召站成員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性交 以營利之行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因而受有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已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