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998號
PCDM,108,簡,6998,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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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楊其康律師
被   告 楊晨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晨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 行「不詳時、地」更正為「107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9 日入監前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凱楊晨齡分別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均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非微、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楊晨齡前雖有如事實欄 一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 施用毒品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幫助詐 欺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王柏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念 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本件犯行時係就讀大 學之在校生,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嗣後於 本院審理中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9 年1月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因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51號
被 告 王柏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晨齡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2542號、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上開2案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及107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3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號碼提供予非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工具之 用;王柏凱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 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王柏凱楊晨齡預見如此,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王柏凱於108年1月8 日或9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超速貸曉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楊晨齡則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8年1月11日11時8分許,以上開門號及通訊軟體 LINE與謝金標聯繫,佯裝為其友人「楊奕浩」,因急須資金 周轉,欲向謝金標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謝金標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謝金標與「楊奕浩」聯繫告知並無 此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金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晨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晨齡於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謝金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楊晨齡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楊晨齡之罪嫌應可 認定。被告王柏凱部分,訊據被告王柏凱坦承交付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月初,在網路看到貸款之廣 告訊息,伊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超速貸曉鳳 」,並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確認有無被強制執 行,他會將貸款匯至該帳戶,伊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寄出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王柏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詐騙一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帳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王柏凱所申設,且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
㈡被告王柏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 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 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 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 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 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 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 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 償及保障;又被告王柏凱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王柏凱對於 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 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 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 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 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復徵諸被告王柏凱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帳戶餘



額寥寥無幾,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王柏凱確實 知悉帳戶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減 少損害,其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其臨訟卸責 之辯詞殊無可採,被告王柏凱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楊晨齡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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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