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霏妍
朱修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霏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修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新北市聯合醫院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記載「 姜霏妍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2 罪經本院依104 年聲字第452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354 條雖於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千元)修 正為新台幣9 千元、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朱修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 姜霏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 姜霏妍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修吾徒手恣意毀損告 訴人所有病房內之玻璃茶几及病房內之地板及牆壁而致令不 堪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另被告姜霏妍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持散落在該處之玻璃碎 片攻擊員警,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 執行之威信,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朱修吾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尚未履行給付條件,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 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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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50號調解│
│ 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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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朱修吾應給付告訴人新北市聯立醫院新臺幣(下同)伍│
│ 萬玖仟零柒拾元。 │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分期給付壹│
│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00號
被 告 姜霏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修吾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修吾與其配偶姜霏妍(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08年5月6日10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道0 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以下稱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8樓807號房,因故發生爭執,朱修吾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徒手敲碎該病房內之玻璃茶几,造成茶几玻璃破裂而不 堪使用,並因此刮損病房內之地板及牆壁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員警陳政彣據報後前往處理,姜霏妍明知員警 陳政彣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 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0時38分 許,在上開地點,持散落在該處之玻璃碎片攻擊員警陳政彣 ,以此方式妨害陳政彣執行公務,旋經警當場逮捕。二、案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霏妍及朱修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郁菁、呂昕昀、證 人即員警陳政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陳政彣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密錄器 蒐證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4張、光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暨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修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姜霏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