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
5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電腦主機壹臺、進貨單壹批,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案,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 權,指定使用於皮革製品、鑰匙圈、手提袋、珠寶裝飾品等 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 或近似的商標圖案,亦不得販賣印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 卻非該等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竟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間起,先以通訊軟體 微信(WeChat)向中國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包包茶」、「寄居蟹」之賣家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之附表二、三所示商品後,在新北市○○區○○○路000 ○ 0 號2 樓之辦公室,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帳號名稱及拍 賣、網路商店,刊登販賣附表二、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 息,並於拍賣頁面登載其所販賣均為正版商品之不實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將前揭仿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 牟利。嗣經附表三所示之購買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瀏覽 丙○○刊登之上開訊息後均誤信為正版商品,即以附表三所 示之價格,下標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 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13時3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上 址辦公室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及 電腦主機1臺、進貨單1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MCM 控股公司、丁○○○(瑞士)國際公司、丹 麥商潘朵拉公開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乙○○告 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8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7至91、115 至119 、157 至159 、161 至17 2 頁),且經告訴人乙○○、被害人王姵佳於警詢時指證明 確(見偵卷㈠第383 至386 頁、偵卷㈡第3 至9 頁),復有 證人蔡江浩、官昭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在卷可憑( 見偵卷㈠第17至39頁、偵卷㈡第245 至249 頁、偵卷㈠第53 至73頁、偵卷㈡第233 至235 頁),並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3 日函覆該商城刊登商品編號M0 0000000 號之刊登者基本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1 月4 日樂購蝦皮字第1060104013號函覆之會員基本資料各1 份、本案拍賣網站賣家購得之商品相片及搜索現場查獲扣案 物相片共17張、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056號搜索票、本院10 6 年聲搜字第10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乙○○、王姵佳)各1 件、丁○○○之智財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丁○○○公司商標)、伊芙聖羅蘭之智 財局商標資料檢索(伊芙聖羅蘭商標)、MCM 之智財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MCM 商標)、瑞士商MCM 控股公司106 年7 月13日委任恒鼎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之委任狀、鑑定能 力證明書、潘朵拉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PANDORA 商 標)各1 份、雅虎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 」販售「Lo ving PANDORA Clip 」仿品之網頁列印資料、雅虎拍賣網站 代號「Z0000000000 」販售「PANDORA Bracelet基本款蛇行
骨」仿品之網頁列印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assie1990 」販售「PANDORA FANCY PURPLE CZ Pave Lights 」仿品之 網頁列印資料、蝦皮拍賣帳號「chris00000000 」販售之「 PANDORA 琉璃珠」仿品網頁列印資料、PCHOME商店街「Chri s 美日精品代購站」、「全球購」、「凱西全球購」、「Ch ris 美國代購正品」等購物網站刊登網頁列印各1 件在卷足 憑(見偵卷㈡第189 至192 、193 至194 、101 至105 、21 9 至225 頁、偵卷㈠第111 、115 至119 、123 至129 、38 9 頁、偵卷㈡第13頁、偵卷㈠第369 至375 、393 至397 、 145 至155 、171 、173 、249 至255 、279 、291 、305 、317 頁、偵卷㈡第48至99頁),且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經鑑定後均為仿冒品,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足稽(見偵卷㈠第157 至162 、257 至269 、377 至 378 、391 頁、偵卷㈡第15、146 至147 頁、偵卷㈠第257 至269 、177 至182 、201 至20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 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稱被告加重詐欺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是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 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雖有數個販賣行為, 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 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各該商標均係代表企業經營者所製造生產之商品具有 相當品質之保證,亦係因各企業均投入相當資金、人力、品 質之控管、改良、行銷等之努力始得完成,而被告僅係因貪 圖私利而販賣仿造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足使商標所具前開
功能喪失,且亦使各企業經營者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而蒙受 損失,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商譽,是被 告所為實不可取,而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並業與告訴人丁○○○(瑞士) 國際公司、瑞士商MCM 控股公司、丹麥商潘朵拉公開有限公 司及乙○○均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機會,被害人王姵佳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情,有107 年9 月11日丁○○○(瑞士)國際公司與被告之和解契約書 、瑞士商提阿斯控股公司(MCM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丹 麥商潘朵拉公開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7日刑事陳報狀、和解 書、本院108 年度司附移民調字第1881號調解筆錄、本院10 8 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275 頁 、本院卷第121 至123 、127 、129 至130 、109 至110 、 125 頁)存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刑之素行, 及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賣場與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初,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子女及 母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瑞士商MCM 控股公司、丁○○○(瑞士)國際公司、丹麥商 潘朵拉公開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乙○○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如前開所述,是本院 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已足生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且係被告持以販 賣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進貨單1 批,均為被告所有,且電 腦係用以經營拍賣網站以販售附表二、三所示仿冒物,進貨 單則係作為被告向他人購買附表二、三所示仿冒物之購買證 明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 ㈢又附表三所示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金額,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瑞士商MCM 控股公司、丁○○○(瑞 士)國際公司、乙○○、丹麥商潘朵拉公開有限公司分別以
9 萬元、10萬元、2 萬元及美金2,000 元達成調解或和解, 是就此部分被告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顯已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範意旨,就此部分, 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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