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川
莫亭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406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虹川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亭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狼噴霧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莫亭萱前與黃國珍之子黃冠彰(已歿)有債務糾紛,乃於民 國107 年12月1 日晚上8 時許,夥同李虹川及不知情之鄭任 恩,一起前往黃國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藝友照相館,向當時在照相館櫃臺內之黃國珍索還黃 冠彰積欠莫亭萱之新臺幣60萬元債務,遭黃國珍拒絕後,李 虹川與莫亭萱即先指使鄭任恩將照相館鐵門關上並至屋外等 待,再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李虹 川旋拉起衣服亮出插在腰際之防狼噴霧槍,接著由莫亭萱對 黃國珍恫稱:「如果不處理好,我們就一直耗到明天讓你店 開不下去」、「現在社會很黑暗,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你自 己心裡清楚」等語,致黃國珍心生畏懼,再由李虹川拉住黃 國珍在地上拖行至櫃臺後方之小隔間內再拖行回櫃臺內,莫 亭萱隨即衝進櫃臺內徒手及持筆筒毆打黃國珍頭部,致黃國 珍受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共同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強制黃國珍承認黃冠彰之債務,而使黃 國珍行無義務之事。嗣黃國珍假借上廁所之機會大聲呼喊, 為當時在照相館樓上住家之黃國珍妻子聽聞後報警處理,經 警據報趕往處理,當場扣得莫亭萱所有之防狼噴霧槍1 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李虹川、莫 亭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公訴人及被告2 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 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虹川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鄭任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07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防狼噴霧槍及筆筒照片、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平面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4 月1 日新北警林刑 字第108602889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06號 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9頁、第 31頁、第75至80頁、第85頁、第147 至153 頁;本院卷第88 至91頁),被告李虹川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 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二、訊據被告莫亭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虹川一同前 往照相館,商談告訴人之子黃冠彰積欠之債務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之前與黃冠彰交往的時候, 黃冠彰用伊的名字當公司的負責人,黃冠彰過世之後告訴人 將公司的貨車拿去賣掉,所以伊才會覺得告訴人欠伊錢,但 是告訴人都不承認,所以伊在照相館內有撥櫃臺上的筆筒, 筆筒彈到牆壁散開可能有彈到告訴人,伊沒有毆打告訴人, 伊只有讓被告李虹川將告訴人拖到櫃臺後面小隔間去嚇唬告 訴人一下,告訴人就承認有將公司的車子賣掉,所以伊覺得
伊沒有犯罪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8 時許,伊在照相 館櫃臺裡面吃飯,被告李虹川、莫亭萱跟另一個人走進照相 館,被告李虹川跟莫亭萱就站在櫃臺外面跟伊說伊兒子欠被 告莫亭萱錢,伊說如果伊兒子有欠錢也要有借據或本票,然 後被告李虹川把上衣掀起來,伊有看到1 支槍插在腰際,被 告李虹川說今天要把事情講清楚,伊說伊兒子事情伊不知道 ,被告莫亭萱就說「如果不處理好,我們就一直耗到明天讓 你店開不下去」、「現在社會很黑暗,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 你自己心裡清楚」等語,因為伊否認兒子的債務,之後被告 李虹川就將伊從櫃臺拖行到櫃臺後面的小隔間,再拖回櫃臺 裡面,拖行過程中伊全身都在地上,因此有受傷,拖行過程 中被告莫亭萱沒有制止被告李虹川,接著被告莫亭萱就衝進 櫃臺裡面用拳頭及拿桌上筆筒毆打伊的頭部,毆打過程中被 告李虹川也沒有制止被告莫亭萱,毆打完之後伊就說要去上 廁所,走往廁所的途中伊就在樓梯口呼救說有人要來恐嚇, 伊太太在照相館2 樓聽到伊的呼救就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詳 同上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虹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進去照相館之後,被 告莫亭萱就跟告訴人談債務,過程中其有拖行告訴人,也有 看到被告莫亭萱拿筆筒丟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在樓梯旁邊 求救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92至94頁),被告莫亭萱亦不否 認當天在照相館內有丟擲筆筒,亦有讓被告李虹川將告訴人 拖行到後面小房間嚇唬告訴人等情,顯見證人黃國珍、李虹 川上開證述內容,尚非全然無稽;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 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受有 「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有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詳同上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與告訴 人指訴遭被告李虹川拖行在地,及遭被告莫亭萱徒手、持筆 筒毆打頭部等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 ;此外,告訴人係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 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告訴人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2 人被訴之強制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告訴人 前開指訴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復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佐,應非子虛,堪認被告2 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 ,共同以亮槍、言詞恫嚇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強暴、脅迫方 式,強制告訴人承認並協商其子之債務,而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至為明確。被告莫亭萱空言否認犯罪,與卷內證據 彰顯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 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 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 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虹川、莫亭萱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 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 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04 條之罰金刑銀元300 元(經折 算為新臺幣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虹川、 莫亭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係因告訴人拒絕承認其子黃冠彰積欠被告莫亭萱之債務, 為強制告訴人承認債務並與渠等協商債務,遂以亮槍、言詞 恫嚇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堪認被告2 人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及傷害行為, 均為遂行上開強制行為之手段,應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
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李虹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訴緝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7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4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 6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 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明事實審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避免因 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李虹川前案所犯施用毒品及販賣 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強制罪,罪質態樣顯然不同,尚難謂被 告李虹川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倘予加 重其刑,實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個 案之虞,是就被告李虹川所犯本件強制罪,認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亭萱因與告訴人之子 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李虹川前往 告訴人經營之照相館,並在照相館內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 制告訴人承認其子之債務,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 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詳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李虹川為高職肄業、被告莫亭萱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李虹 川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莫亭萱飾詞否認犯行, 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暨被告2 人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 迄今未依調解條款給付告訴人賠償(詳本院卷第59至60頁、 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防
狼噴霧槍1 支,為被告莫亭萱所有,並交予被告李虹川攜帶 至現場恐嚇告訴人,而共同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莫亭萱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78頁),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莫亭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虹川與莫亭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意 聯絡,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住處,向當時在屋內之告訴人索還黃冠彰積欠之債務,因認 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 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 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住居安全,準此 ,若所進入之處所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非人 類日常居住場所,而無礙於住居安全者,即無構成本罪之餘 地。又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居罪,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可認為正當理由。經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案發地點是伊經營的照相館 ,樓上才是伊的住家,照相館內有樓梯可以直接走上去2 樓 ,照相館平常營業時間是早上8 點到晚上9 點、10點,案發 當天被告2 人進入照相館的時候,照相館還沒打烊,所以鐵 門尚未拉下,招牌的燈也還沒熄滅等語(詳本院卷第88至89 頁),核與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49 至152 頁),顯見案發地點1 樓確實為對外開放之營業空間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2 人在照相館營業時間進入照 相館,自非屬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為保護居家安寧、隱私之 範疇,亦難謂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此外,被告2 人並未經由 照相館內之樓梯上至2 樓,而侵入告訴人私人住家領域,即 難對被告2 人以侵入住宅罪相繩,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