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儼霆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林仕平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綽號「黑仔」〈台語〉)得知庚○○於民國107 年 8 月間承租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198 巷更寮段更寮小段 189 之2 土地,經營「元榮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從事 廢棄物清理業務,因知該處屬俗稱「五股垃圾山」區域內, 地方勢力複雜,認有機可趁,遂與乙○○(綽號「西瓜」)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於107 年9 月下旬起,多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至2 名,一同至上址回收場,向庚 ○○及其子辛○○恫稱:這座山是渠等勢力範圍,必須按月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護費,否則不許在此營業等語, 以此方式恐嚇庚○○、辛○○,致庚○○、辛○○心生畏懼 ,迫不得已,乃提議以回收之廢鐵折抵保護費或以九折價格 替壬○○等人處理廢棄物。壬○○、乙○○見庚○○隱忍屈 服,遂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5 日下
午4 時許,由壬○○致電予庚○○恫稱:渠等之友人將至回 收場倒廢棄物,若不讓渠等傾倒,將前往開槍等語,以此方 式恐嚇庚○○,並指示乙○○帶領不知情之甲○○駕駛滿載 廢棄物之貨車欲至上址回收場傾倒,但因乙○○不願支付清 理費用,且甲○○無法提出廢棄物來源之合法證明,庚○○ 雖心生畏懼,但不甘損失,堅拒不從,壬○○、乙○○始未 得逞。庚○○唯恐遭壬○○、乙○○報復,乃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報警處理,並購入防狼噴霧劑以求自保。二、壬○○、乙○○因不滿庚○○於107 年10月5 日拒不讓渠等 傾倒廢棄物,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45分許,邀集己○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一同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回收場,見辛○○於怪手車上工 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辛○○自怪手車上拉下 ,並以徒手方式毆打辛○○,致辛○○受有左嘴唇內側撕裂 傷、右腕挫傷紅腫等傷害。適庚○○駕車返回上址回收場, 見辛○○遭壬○○等人毆打,遂上前喝阻,壬○○等人見狀 ,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攔住辛○○, 由壬○○、乙○○、己○○以徒手或持木棒方式毆打庚○○ ,致庚○○受有右眼下方挫傷紅腫、左嘴角挫傷腫脹、右肘 右手擦傷等傷害。而庚○○見壬○○等人來意不善,乃以防 狼噴霧劑噴撒,因壬○○遭噴灑後眼睛疼痛難耐,乙○○、 己○○及該不詳男子始罷手偕同壬○○駕車離去。嗣經庚○ ○於同(6 )日下午3 時57分許再度報警,經警依庚○○所 提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循線通知車主壬○○到案說明 ,因而查獲。
三、案經庚○○、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壬○○、乙○○、己○○(下稱被告壬○○等3 人)及 渠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方法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第282 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證人庚○○先前於警詢所陳與其後審判中結證內 容,就被索取保護費及傷害之主要事實描述尚屬一致,無何 不符之情,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法 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 分具結所為,雖被告壬○○等3 人於偵查中未能對證人庚 ○○詰問或對質,然證人庚○○業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經被告壬○○等3 人及辯護人對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壬○○等3 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證人庚○○於偵查中陳述 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證人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證人庚○○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被告壬○○等3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8 、 282 至294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等3 人固坦承有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 45分許,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庚○○ 所營之「元榮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並與告訴人庚○ ○、辛○○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 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被告壬○○辯稱:伊綽號是「 黑仔」,107 年10月6 日肢體衝突發生前,伊曾至回收場2 次。第1 次是在107 年9 月下旬,伊與乙○○開ATP-9651號 車前往找綽號「阿喵」之友人丙○○,路過回收場時,因庚 ○○、辛○○將回收物堆到馬路上,因此起了口角,雙方不 歡而散。之後庚○○透過丙○○取得伊之聯絡方式,表示願 意合作處理回收物。乙○○遂介紹甲○○於107 年10月5 日 至上址回收場傾倒。但因甲○○表示該回收場是違法經營, 所以沒有倒成。伊與乙○○不滿遭庚○○矇騙,遂於翌(6 )日與己○○一同前往回收場找庚○○理論,並要拍照檢舉 。但庚○○開車擋住出口,並下車對伊等叫囂,又持鎮暴槍 對乙○○發射辣椒彈,伊與乙○○因此與辛○○、庚○○發 生拉扯,伊否認有對庚○○、辛○○索討保護費,並對雙方 肢體衝突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總共去上 址回收場4 次,第1 次是與壬○○去找丙○○的時候,第2 次是去找辛○○談合作並留下手機,第3 次是同一天的晚上 伊騎摩托車帶領甲○○欲至上址回收場倒垃圾,但因甲○○ 表示該回收場違法經營,所以不願意倒垃圾就開走;第4 次 是107 年10月6 日,伊與壬○○、己○○要去跟辛○○、庚 ○○理論說他們害甲○○白跑一趟,伊沒有跟庚○○索討保 護費。傷害部分,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被告壬○○、乙○ ○之辯護人則以:壬○○、乙○○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是 至上址回收場拍照,並請辛○○轉告庚○○不要再違法經營 ,但庚○○到場後卻對渠等叫囂,並持裝有辣椒彈之鎮暴槍 對渠等射擊,壬○○、乙○○為搶奪該鎮暴槍,方與庚○○ 拉扯。本案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 無錄音錄影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就傷害部分,壬○○、乙 ○○應構成正當防衛,請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以資辯護。 被告己○○辯稱:107 年10月6 日是伊第1 次至上址回收場 ,伊是見庚○○拿鎮暴槍對壬○○、乙○○開槍後,才過去 將壬○○、乙○○拉上車,伊沒有對庚○○、辛○○為傷害 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未遂及事實欄二所載傷害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兒子辛 ○○在更寮小段189-2 地號上做資源回收,開始做沒多久, 「黑仔」、「西瓜」要求伊等按月交保護費10萬元,不交就 要開槍,伊跟對方說沒那麼多現金,請他們給個方便,不然 廢鐵都可以給他們,但「黑仔」稱他們只收現金,這座山都 是他管的,不交就要伊搬家,不然就要對伊等開槍。「黑仔 」他們每天下午3 點開車到回收場,次數達20次左右,之後 伊有報警備案。最後一次,對方3 人將辛○○從怪手上拉下 來施暴,伊當時剛好回廠區,就先言語制止說有話好好說, 但對方3 個人將伊壓制毆打,伊以防狼噴霧噴灑對方,辛○ ○掙脫另1 人,讓伊打電話報警並喊救命,對方看伊報警, 才開車離開等語(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75 號卷〈下 稱偵卷〉第145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7 年8 月間跟地主承租土地經營回收場,辛○○白天會來幫伊忙, 伊開始經營沒多久,「黑仔」、「西瓜」曾開1 台銀色休旅 車,搭載1 、2 男子至回收場找伊,稱伊若想繼續經營,需 依規矩按月交保護費10萬元,伊回覆對方說伊有合法登記及 環保局許可,為何要交保護費?對方稱規矩就是這樣,不交 就要伊搬家。伊原本想置之不理,但因對方一直騷擾恐嚇, 伊心生恐懼,一直吃抗憂鬱藥物,最後只好報警並隨身帶著 防狼噴霧劑。107 年10月5 日,伊不讓乙○○帶的拖車倒垃 圾後,隔天下午3 、4 點到回收場,看到對方有4 個人,辛 ○○在怪手上求救,「黑仔」、「西瓜」在拿磚頭丟辛○○ ,其中一人將辛○○從怪手上拉下來,伊一下車對方就圍了 過來,之後就發生扭打等語(本院卷第224 至237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說伊等做這個是 非法的,如果要繼續營業,要意思一下交個10萬元保護費, 如果不交,就要開槍。107 年10月6 日伊在工作,他們開車 上來,除了「黑仔」、「西瓜」外,另有1 人叫我下去,伊 不從,對方就用石頭丟伊,然後3 人上來將伊推下去打,剛 好庚○○回來,就制止對方,對方毆打伊和庚○○,因庚○ ○拿防狼噴霧噴對方,他們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48 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庚○○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所107 年10月5 日、10 7 年10月6 日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各1 份、告訴人辛 ○○手機內被告乙○○之聯絡電話截圖畫面1 張、元榮實業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及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53、57、67、115 至
117 、200 、166 至190 頁)。
㈡而觀諸告訴人庚○○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43分第一次 報案之案情紀錄及處理回報記載略以「報案人於上述時、地 遭受電話恐嚇勒贖10萬元,不給要砸車,請蘆洲分局迅速通 知派員前往處理並回報處理情形」、「經了解庚○○因於該 處做資源回收,接到不詳人士勒索錢財,因不知為何人,表 示之後遇到會自行蒐證後再至所內報案,現只希望警方能夠 加強到該處巡邏」等語(偵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庚○○ 、辛○○等證述渠等遭不詳人士恐嚇索取保護費10萬元等情 相符。而蘆洲分局員警接獲告訴人庚○○第一次報案後,依 告訴人庚○○所提供之車號資料,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7 分已查悉「黑仔」即為被告壬○○,此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7頁),足見證人庚○○於107 年10 月6 日雙方肢體衝突前,確曾就其遭「黑仔」即被告壬○○ 恐嚇取財此事報警請求協助處理。
㈢而告訴人庚○○、辛○○與被告壬○○等3 人於107 年10月 6 日下午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庚○○於107 年10月6 日 下午3 時57分即第二次報警處理,該次案情紀錄及處理回報 記載略以「據報上述地點發生爭吵、糾紛情事,請派員處理 並回報。報案人來電稱有3 個流氓帶槍要去找他,請同仁注 意本身安全」、「警方到場未發現任何人僅有報案人在場, 據報案人所述稱有人至中興路三段198 巷底,並毆打報案人 ,…,報案人至署立臺北醫院開立驗傷單立即至本所報案」 等語(偵卷第116 頁),經核亦與證人庚○○前揭於偵查及 審理中證述其遭恐嚇後,身心俱疲,因雙方已發生肢體衝突 ,迫不得已而報警提告此節相符;再參前揭證人庚○○第二 次之報案紀錄,其中勤指中心就案發地點之記載為「新北市 五股區更寮小段,地址未講清楚就掛電話」等語,可知證人 庚○○於107 年10月6 日報案時情況確屬緊急;證人即107 年10月6 日到場之員警丁○○於本院中亦證稱:伊到場後打 報案電話嘗試聯絡庚○○,打很多次庚○○才出來,說遭人 毆打及恐嚇等語(本院卷第242 至248 頁),可證告訴人庚 ○○第二次報警後,縱使被告壬○○等3 人已先行離去,仍 餘悸猶存,未敢貿然向前來之員警表明身份,益徵證人庚○ ○、辛○○前揭指述遭被告壬○○等人長期恐嚇索討保護費 ,因不從而遭毆打、畏懼不已等情,堪認屬實。 ㈣被告壬○○等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 無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壬○○、乙○○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辯稱:伊等是前 往找綽號「阿喵」之友人時,恰巧經過上址回收場,並非
刻意前往恐嚇庚○○云云。然被告壬○○於107 年10月6 日第一次警詢時本供稱:伊只是與乙○○、己○○剛好路 過該處,好心勸阻辛○○、庚○○不要亂倒垃圾云云(偵 卷第11至13頁);被告乙○○於107 年10月7 日第一次警 詢時亦供稱:伊只是路過好心勸阻云云(偵卷第22至23頁 ),均辯稱107 年10月6 日是首次恰巧路過上址資源回收 場,並未提及欲至上址回收場附近探訪友人「阿喵」之情 形,被告壬○○、乙○○供述前後顯然不一。且證人即被 告壬○○之友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綽號為「阿 喵」,在庚○○的回收場旁開拖車廠從事砂石運輸,伊在 唱歌、朋友喝酒場合認識壬○○,認識壬○○約4 、5 年 ,算是在五股的玩伴,伊廠區內都是司機,早上開砂石車 出去,廠區大致都沒人,壬○○來找伊時,沒有同時遇過 庚○○及辛○○,107 年10月6 日雙方衝突時伊也沒在場 等語(本院卷第203 至211 頁),足見證人丙○○與被告 壬○○相識多年,被告壬○○若真係欲前往拜訪證人丙○ ○,依證人丙○○職業特性,端無未事先聯繫以致撲空之 理。況且,被告壬○○、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改稱 :107 年10月6 日是因與庚○○合作廢棄物清理破局,因 此與己○○前往找庚○○理論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而坦承107 年10月6 日係刻意前往上址回收場找告 訴人庚○○尋釁,足認被告壬○○、乙○○前揭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⒉被告壬○○、乙○○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是因庚○○主 動透過丙○○表示願與渠等合作從事廢棄物清理,經乙○ ○介紹甲○○於107 年10月5 日至上址回收場欲倒廢棄物 ,但因甲○○表示該處為非法經營,因此方於隔日前往與 庚○○理論云云。惟告訴人庚○○所營「元榮實業有限公 司」,業經辦理公司登記並領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此有元榮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偵卷第166 至190 頁),被告壬○○、乙○○空 言指摘告訴人庚○○違法經營云云,顯無所據。況若被告 壬○○、乙○○認告訴人庚○○所營回收場違法,渠等自 107 年9 月下旬起本可隨時向環保單位檢舉,又何需多次 糾眾前往上址回收場與證人庚○○商談「合作」?且就被 告壬○○、乙○○如何與告訴人庚○○合作清理廢棄物此 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黑仔」、「西瓜 」不斷恐嚇伊要收保護費,因為做生意伊希望敦親睦鄰, 不想惹事生非,所以曾提議將廠區的廢鐵送給「黑仔」,
或是以折扣價格幫忙處理廢棄物,結果107 年10月5 日伊 或辛○○接到「黑仔」的電話,說有一台車要來倒垃圾, 如果不讓他們倒的話就要開槍,之後「西瓜」帶了一車垃 圾上來,該車處理行情價格要6 、7 萬元,但「西瓜」說 他只要付1 萬5 千元,而且還要簽帳,擺明沒有要付錢, 伊再問垃圾的載運地點,請他們提供二聯單,但乙○○說 只要讓他們倒就不會找伊麻煩,伊說沒有辦法,如果要開 槍,就只好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25 至232 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為砂石車司機,在檳榔攤認 識乙○○,乙○○表示在五股垃圾山有一處回收場可以倒 垃圾,跟伊約定倒一次收兩萬五千元,因此乙○○於某日 下午4 、5 時許騎機車帶伊前往,到回收場時乙○○與庚 ○○交談後就先走了,伊問庚○○要倒哪,庚○○說這車 要收四萬元,因價格差太多,所以伊沒有倒,隔天乙○○ 要跟伊收兩萬五千元,伊表示沒有倒成所以沒給,伊沒有 廢棄物清理執照,不知道該車廢棄物之來源,亦不知庚○ ○之回收場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212 至220 頁),足 見證人甲○○於本院中亦坦認其無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 且係因未能提出廢棄物清理文件及認告訴人庚○○收費過 高,方未依被告乙○○指示將垃圾傾倒於上址回收場。而 綜觀被告壬○○、乙○○所提與告訴人庚○○彼此「合作 」之方式,竟係由被告乙○○向證人甲○○收取全數費用 ,由告訴人庚○○免費替被告壬○○、乙○○等清理廢棄 物,告訴人庚○○與被告壬○○、乙○○在此之前無何親 誼,亦不熟稔,為何平白無故免費讓被告壬○○、乙○○ 抽取費用?足見被告壬○○、乙○○無非藉「合作」之名 ,欲強迫入主回收場抽乾股或分紅,更可證被告壬○○、 乙○○推稱:因庚○○違法經營回收場誆騙渠等與其合作 ,因此於107 年10月5 日前往理論並欲檢舉云云,無非欲 藉故生事,以黑白兩道手法迫使告訴人庚○○就範,足證 證人庚○○前揭證稱遭被告壬○○、乙○○恐嚇要求支付 保護費等情,當非子虛,而可採信。
⒊被告壬○○、乙○○之辯護人雖以:就本案恐嚇取財部分 ,僅有告訴人庚○○、辛○○之指述,屬累積證據,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云云。然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 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 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 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 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 心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報警時只知道綽號「 黑仔」和「西瓜」,但有提供車號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 ),而證人庚○○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43分許,確 曾因遭人恐嚇報警請求協助,更寮派出所員警於107 年10 月5 日下午5 時7 分即已由車號查悉被告壬○○之真實身 份,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之列印日期可證(偵卷第67 頁)。至該次報案案件之處理回報情形雖記載為「接到不 詳人士勒索錢財,因不知為何人,表示之後有遇到會自行 蒐證後再至所內報案,現在只希望警方能夠加強到該處巡 邏」等語,上開回報內容係由更寮所員警所填載,係用以 證明告訴人庚○○供陳其受害後之報案及查獲被告壬○○ 、乙○○之過程,且告訴人庚○○第一次報警後,仍未敢 正式對被告壬○○、乙○○提告,亦與告訴人庚○○前揭 被害陳述相符,上開報案案件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非與告訴人庚○○、辛○○供述具有同一或重覆之累積證 據,而屬間接證據。且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 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證 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 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 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辯護 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
⒋至被告壬○○等3 人雖辯稱:渠等係基於正當防衛方與告 訴人庚○○、辛○○於107 年10月6 日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 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 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被告壬○○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承107 年10月6 日係渠等 主動至上址回收場欲找告訴人庚○○理論不諱,已見渠等 主觀上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訛。而證人庚○○於107 年 10月5 日因憂心遭被告壬○○、乙○○報復,雖報警處理 ,然僅備案請求員警加強巡邏,此有前揭107 年10月5 日 之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證人庚○○ 雖遭恐嚇取財,然仍試圖隱忍,唯恐激怒被告壬○○、乙 ○○。而被告壬○○等3 人於107 年10月6 日主動至上址 回收場後,仗人數優勢,將單獨於回收場工作之告訴人辛 ○○自怪手上拉下施暴,告訴人庚○○護子心切,出言喝 阻,亦遭被告壬○○等3 人毆傷,被告壬○○等3 人在此
過程中已完全是屬於主動發動不法攻擊之角色,已無所謂 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且,被 告壬○○等3 人雖辯稱:係為搶庚○○手中之鎮暴槍,方 會與庚○○發生拉扯云云。然若被告壬○○等3 人真係欲 搶奪告訴人庚○○手中之可發射辣椒彈之鎮暴槍或防狼噴 霧劑,證人庚○○頭臉部位豈會受有右眼下方挫傷紅腫、 左嘴角挫傷腫脹等傷害?證人辛○○豈會無端受有左嘴唇 內側撕裂傷、右腕挫傷紅腫等傷害?被告壬○○等3 人何 以未待警方到場釐清糾紛始末,卻逕自駕車離去?以上各 點,均足證被告壬○○等3 人所辯,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不足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乙○○於107 年10月6 日下午 3 時許至上址回收場時,亦曾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而對 告訴人辛○○恫稱:「不得在此營業」等語,又持疑似槍枝 之物品,對告訴人庚○○、辛○○恫稱:「再不交保護費, 明天上來就對你開槍」等語,而對告訴人庚○○、辛○○為 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細譯證人庚○○、辛○○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庚○○於偵查中係證稱:107 年10月6 日,伊返 回廠區時,正好看到對方對辛○○施暴,伊先言語制止,「 黑仔」說錢要付,不然就是要開槍押人云云(偵卷第145 頁 );證人辛○○於偵查中則證稱:107 年10月6 日當天壬○ ○等人一下車,還沒將伊拉下怪手,就對伊恫稱要收保護費 ,若隔天不交,就要開槍云云(偵卷第148 頁),證人對於 被告壬○○、乙○○出言恐嚇之時間,所述略有不同。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黑仔」、「西瓜」說不讓他倒 的話,隔天就要對我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27 、236 頁), 足見被告壬○○、乙○○係於107 年10月5 日對告訴人庚○ ○、辛○○為前揭恐嚇言語,證人庚○○就107 年10月6 日 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未再證述被告壬○○、乙○○當日 曾出言恐嚇其與告訴人辛○○(本院卷第230 頁),尚無證 據可認定被告壬○○、乙○○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等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乙○○所 犯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及被告己○○所犯傷害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 、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 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 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參照)。
⒉本案被告壬○○、乙○○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經查修正後 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 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壬○○、乙○○、己○○於事實欄二行為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 下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以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乙○○、 己○○,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壬○ ○、乙○○、己○○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壬○○、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壬○○、乙 ○○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壬○○、乙○○自108 年9 月起至同年 10月5 日止,在此期間內多次至上址回收場或以電話方式 恐嚇告訴人庚○○、辛○○,各次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 一之恐嚇取財犯意,並侵害相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壬○○、乙○○以同一恐嚇取財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庚○○、辛○○之生命、身體法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論以一罪。被 告壬○○、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壬○○、乙○○、己○○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2 罪)。被告壬 ○○、乙○○、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壬○○等3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壬○○前因寄藏手槍、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部分略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 9 日入監執行,104 年6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 論;被告乙○○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士簡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攜帶凶 器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判 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被告乙
○○於100 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8 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被告壬○○、乙○○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壬○○前有持槍恐嚇前科,被告乙○ ○前有加重強盜前科,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再為本案 相似類型、罪質之暴力犯罪,並毆打告訴人庚○○、辛○ ○成傷,顯見被告壬○○、乙○○未能悛悔改過,符合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壬○○、乙○○就事實欄一部分,渠等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乙○○正值青 壯,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假藉名目,糾眾恐嚇告訴 人庚○○、辛○○強索保護費,致使告訴人庚○○、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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