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0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莉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莉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6 月20日15時5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 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陳天真」之帳號,在「貓狗寵物用 品二手買賣」之公開社團,刊登欲販售餐券之不實訊息,致 梁素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6 月21日12時27分許, 將欲購買餐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 元匯至李莉蓁向 不知情江嘉瑋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由李莉蓁全數提領花用。
二、案經梁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莉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梁素玲於警詢時、證人江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及對 帳單、被告與江嘉瑋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陳天真」個人檔案翻拍照 片、「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社團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與「 陳天真」之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事先借用他人帳戶作為本件詐欺犯行工具之 犯罪手段,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稱先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 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其有詐欺、偽造文書等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品行不佳,其造成告訴人受有3,000 元之財產損害 ,尚非鉅額,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3,000 元,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