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10號
PCDM,108,易,810,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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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權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1610)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權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權紘前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並 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經聯安公司派駐至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尊爵 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管委會之收入、支出 及製作財務收支月報表、經手住戶管理費、處理社區設施修 繕維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職務 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服務費、裝潢保證金、維 修費等費用,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人;且未依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尊爵社區管委會之決議,將尊爵社區管 委會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管委會帳戶)內之100 萬活存款項提領後轉為定存,並自行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管委會帳戶內之款項,而均予侵占 入己。其為圖掩蓋上開行為,明知為不實之財務收支事項, 而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按月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尊爵社 區管委會財務收支月報表上之活存結存欄位虛偽填載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以隱匿管委會帳戶內存款不當短少之事實,並 持以供尊爵社區管委會審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尊爵社區 管委會及全體住戶。
二、案經施一華、林希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權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7 、14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施一華、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李靖、廖淑珍、證人即鼎積公司協理湯庚祐、 證人即聯安公司高級官員曾浤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尊爵富邑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聯安公司派駐尊爵社區 總幹事資料、尊爵社區管委會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暨其附件 、尊爵社區管委會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財務收支報表、 管委會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07 年5 月 14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70100509號函各1 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2 片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規定固均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 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 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 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之規定,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暨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次 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代為收 取、保管之管委會費用侵占入己,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報 告表而提出行使,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行為,旨在侵占尊爵社區管委會之 財產,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其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為避免事跡敗露而登載不實 之財務收支報表資料供尊爵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 查核對帳而行使,侵占總金額高達337 萬4,665 元,嚴重違 背其與尊爵社區管委會及住戶間之信賴關係,並使他人受有 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誠值非議;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侵占之款項金額甚鉅,事後未能積極與尊爵社區達成和 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現從事警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 侵占之款項共337 萬4,665 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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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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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0月30日被告自管委會帳戶│100萬元 │
│ │提領欲轉為定存之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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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0月至12月管委會交付予被│69萬元 │
│ │告用以繳納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之│ │
│ │服務費 │ │
├──┼───────────────┼────────┤
│3 │106 年11月24日被告自管委會帳戶│3萬元 │
│ │提領應繳納予住戶葉先生60號6 樓│ │
│ │之裝潢保證金 │ │
├──┼───────────────┼────────┤
│4 │106 年11月29日被告自管委會帳戶│7,000元 │
│ │提領應繳納予菁藝園藝公司之園藝│ │
│ │修剪服務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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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2月12日被告自管委會帳戶│4萬4,000元 │
│ │提領應繳納予大業電梯之10月保養│ │
│ │服務費 │ │
├──┼───────────────┼────────┤
│6 │106 年12月18日被告自管委會帳戶│1萬1,000元 │
│ │提領應繳納予國霖機電之10月保養│ │
│ │服務費 │ │
├──┼───────────────┼────────┤
│7 │106 年12月18日被告自管委會帳戶│4,000元 │
│ │提領應繳納予國霖機電之10月汙水│ │
│ │處理服務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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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1 月5 日被告自管委會帳戶│2,615元 │
│ │提領應繳納予國霖機電之水電工程│ │
│ │維修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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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間被告所│ 158萬6,050元 │
│ │提領上開帳戶內其他公款 │(以上開帳戶107 │
│ │ │年1 月應有餘額與│
│ │ │實際餘額之差額計│
│ │ │算,106 年9 月至│
│ │ │107 年1 月間累積│
│ │ │短少金額為268 萬│
│ │ │4,665 元,扣除附│
│ │ │表編號1 、3 至8 │
│ │ │款項後之差額) │
├──┼───────────────┴────────┤
│總計│337萬4,6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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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項目 │被告虛偽登載之活│正確之活存結存金│
│ │ │存結存金額(新臺│額(新臺幣)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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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9 月份│2,048,871 │1,907,211 │
│ │財務收支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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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0月份│2,104,805 │498,747 │
│ │財務收支報表│ │ │
├──┼──────┼────────┼────────┤
│3 │106 年11月份│2,232,266 │217,271 │
│ │財務收支報表│ │ │
├──┼──────┼────────┼────────┤
│4 │106 年12月份│2,121,573 │51,361 │
│ │財務收支報表│ │ │
├──┼──────┼────────┼────────┤
│5 │107 年1 月份│2,551,708 │7,207 │
│ │財務收支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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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