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蕭國寶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江欽全
江欽旭
江坤瑝
江炎曉
江坤裕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江留
徐江貴美(原名:江明子)
張燦欽
張燦福
張素珍
張燦興
張其榮
江林秀枝
江火茂
江惠聰
江惠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9鄰下半天19、19 之1、19之2、19之3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同共有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嗣原告就上 開聲明先後為下列變更:
(一)105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江欽全、江欽 旭、江發(管理人江留)、江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同共有人。2、被 告江坤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鄰○○○00○0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同共有人。3、被告江炎曉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同共有人。4、被告江坤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同共有人。5、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二)105年 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江留、徐江貴 美(原名:江明子)、張燦欽、張燦福、張素珍、張燦興 、張其榮、江林秀枝、江欽全、江欽旭、江火茂、江惠聰 、江惠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 0鄰○○○00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同共有人。2、被告江坤瑝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同 共有人。3、被告江炎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同共有人。4、被告江 坤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鄰○○○00○0號)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同共有人。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 60頁)
(三)105年9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江留、徐江貴美 (原名:江明子)、張燦欽、張燦福、張素珍、張燦興、 張其榮、江林秀枝、江欽全、江欽旭、江火茂、江惠聰、 江惠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及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同共有人。2、被告江坤瑝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及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為45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同 共有人。3、被告江炎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及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同共有人。4、被告江 坤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及附圖所示A3部 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同共有人。5、被告江留、徐江貴美(原 名:江明子)、張燦欽、張燦福、張素珍、張燦興、張其 榮、江林秀枝、江欽全、江欽旭、江火茂、江惠聰、江惠 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5元,並應自105年9月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6、被 告江坤瑝應給付原告1,142元,並應自105年9月7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7、被告江炎曉 應給付原告1,081元,並應自105年9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8、被告江坤裕應給付原 告1,121元,並應自105年9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元。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 323頁)
(四)原告上開變更除105年9月7日關於實測後依附圖表明欲訴 請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範圍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外 ,其餘變更部分則分別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所定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三、除被告江欽旭、江坤瑝、江炎曉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庭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搭蓋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第 9鄰下 半天 19、19之1、19之2、19之3房屋及其後相對應之鐵皮 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用。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同共有人。
(二)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甚明確,依前 揭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2,400元及384元,從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金額為當。又原告應有部分為212960分之11 520,依此計算原告所請求自105年9月7日前5年之期間, 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被告江留、徐江貴美(原名:江明子)、張燦欽、張燦福 、張素珍、張燦興、張其榮、江林秀枝、江欽全、江欽旭 、江火茂、江惠聰、江惠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及B部分: ①附圖所示C部分:5年不當得利租金應為2,700元(計算 式:384元/平方公尺206平方公尺l0%ll520/2129 605(年)=2,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 而計算原告所請求自 105年9月7日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期間,所得請求被告按 月返還之金額應為36元(計算式:384元/平方公尺20 6平方公尺l0%ll520/212960÷12=3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②附圖所示B部分:5年不當得利租金應為1,205元(計算 式:384元/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l0%ll520/2129 605(年)=1,2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 而計算原告所請求自105年9月7日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期間,所得請求被告按 月返還之金額應為20元(計算式:384元/平方公尺11 6平方公尺l0%ll520/ 212960÷12=2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被告江留等人應給付原告3,905元(計算式:2,7 00元+1,205元=3,905元),每月給付原告56元(計算 式:36元+20元=56元)
⑵被告江坤瑝無權占用附圖所示F及A1部分:
①附圖所示F部分:5年不當得利租金應為675元(計算式 :384元/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l0%ll520/212960 5(年)=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而計 算原告所請求自105年9月7日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期間,所得請求被告按月返 還之金額應為11元(計算式:384元/平方公尺65平方 公尺l0%ll520/21296 0÷12=1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②附圖所示A1部分:5年不當得利租金應為467元(計算式 :384元/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l0%ll520/212960 5(年)=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而計 算原告所請求自105年9月7日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期間,所得請求被告按月返 還之金額應為8元(計算式:384元/平方公尺45平方 公尺l0%ll 520/212 960÷12=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③綜上,被告江坤瑝應給付原告1,142元(計算式:675元 +467元=1,142元),每月給付原告19元(計算式:11 元+8元=19元)
⑶被告江炎曉無權占用附圖所示E及A2部分: ①附圖所示E部分:5年不當得利租金應為634元(計算式 :384元/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l0%ll52 0/212960 5(年)=6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而計 算原告所請求自105年9月7日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期間,所得請求被告按月返 還之金額應為10元(計算式:384元/平方公尺61平方 公尺l0%l l520/212 960÷12=1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②附圖所示A2部分:5年不當得利租金應為447元(計算式 :384元/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l0%ll520/ 212960 5(年)=4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而計 算原告所請求自105年9月7日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期間,所得請求被告按月返 還之金額應為7元(計算式:384元/平方公尺43平方 公尺l0%ll 520/212 960÷12=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③綜上,被告江炎曉應給付原告1,081元(計算式:634元 +447元=1,081元),每月給付原告17元(計算式:10 元+7元=17元)
⑷被告江坤裕無權占用附圖所示D及A3部分:
①附圖所示D部分:5年不當得利租金應為706元(計算式 :384元/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l0%ll52 0/212960 5(年)=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而計 算原告所請求自105年9月7日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期間,所得請求被告按月返 還之金額應為12元(計算式:384元/平方公尺68平方 公尺l0%ll52 0/212960÷12=1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②附圖所示A3部分:5年不當得利租金應為415元(計算式 :384元/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l0%ll52 0/ 21296 05(年)=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而 計算原告所請求自105年9月7日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期間,所得請求被告按月 返還之金額應為7元(計算式:384元/平方公尺40平 方公尺l0%ll520/212960÷12=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③綜上,被告江坤裕應給付原告1,121元(計算式:706元 +415元=1,121元),每月給付原告19元(計算式:12 元+7元=19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陳惠美、張金振、張金榜皆為繼承取得,並非分管契 約之當事人,且無親聞親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曾有約定分管 契約之事實。證人亦不清楚為何可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 ,或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是否皆有占領分管部分之土地範 圍,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分管之部分存在。又證人陳惠美 所稱之協議,亦非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協議,僅是陳氏 家族幾人之個別行為。從而,依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內容 皆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有約定分管契約之存在。 2、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而被告則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65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對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內容以觀,益難認系爭土地確有分 管契約存在。況默示分管契約必須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足當之。而 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散居各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未 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已明確知悉包含被告在內之 部分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屋使用之事實,是其
他共有人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僅係單純沈默而已,尚難逕 認共有人間有何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4、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雖足使被告 蒙受不利,然客觀上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係在 回復其所有物使用、收益之權能完整性。系爭土地未能善 加管理,僅由部分共有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客 觀上反而不利於土地之整體效用,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05號判例意旨,非屬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 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四)聲明:
1、被告江留、徐江貴美(原名:江明子)、張燦欽、張燦福 、張素珍 、張燦興、張其榮、江林秀枝、江欽全、江欽 旭、江火茂、江惠聰、江惠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同共有人。 2、被告江坤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及附圖所 示A1部分(面積為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同共有人。
3、被告江炎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及附圖所 示A2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同共有人。
4、被告江坤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及附圖所 示A3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同共有人。
5、被告江留、徐江貴美、張燦欽、張燦福、張素珍、張燦興 、張其榮、江林秀枝、江欽全、江欽旭、江火茂、江惠聰 、江惠義應給付原告3,905元,並應自105年9月7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
6、被告江坤瑝應給付原告1,142元,並應自105年9月7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
7、被告江炎曉應給付原告1,081元,並應自105年9月7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
8、被告江坤裕應給付原告1,121元,並應自105年9月7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江欽全、江欽旭、江坤瑝、江炎曉、江坤裕部分: 1、系爭土地面積6,026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被告江坤瑝、江 炎曉、江坤裕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被告江坤瑝、江炎曉 、江坤裕就系爭土地各具應有部分638880分之5040權利範 圍,各計47.5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被告江坤瑝使用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被 告江炎曉使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房屋、被告江坤裕使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該房屋為 70幾年建造,以前並無使用權狀,但系爭房屋自古以來都 有繳房屋稅、地價稅。被告江坤瑝、江炎曉、江坤裕本於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依 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顯無理由。
2、被告自其歷代先祖迄今,均安居於系爭土地數十年,其等 先祖經當時共有人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現門牌號碼 嘉義縣鹿草鄉下半天19號、19號之1、19號之2及19號之3 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房 屋,原告本居住於下半天20號,嗣後原告父親蕭金出賣給 訴外人張蔥後就搬離此處,土地由訴外人張蔥使用,當初 有寫契約書,年代已久遠,渠等曾由父親處聽聞訴外人張 蔥長子為張明,訴外人張明再傳給其子張孝一,但張家目 前無居住在系爭土地。當初賣給張家之全部土地都由張家 使用,先人重然諾,守信用,並無思考到土地所有權狀沒 辦理變更。本莊自建莊以來都由渠等祖先開墾,系爭土地 地號之母號是401號,不分彼此共同使用,後來才分割出4 01-2、401-9等地號,被告在該處已100年,代代相傳,相 安無事,原告於85年繼承登記,突出現興訟,被告甚感莫 名其妙。
3、由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並非在系爭土地共 有人不知或反對之情形下興建,渠等興建之初應有經其他 共有人之明示同意,或有具體行為可認有默示同意: ⑴證人陳惠美出生、成長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下半天17號 ,其證稱該17號房屋43年出生時就有蓋、是平房類似三合 院建築,係其祖父陳立興建當時應該有約定和協議土地的 使用範圍,只是日久那些文件不曉得有無留下來,有聽祖 父說過家中長輩約定東邊蓋的誰子誰住,西邊蓋的房子誰 住,17號房屋和系爭房屋從來都沒有人反對或叫我們遷走
。系爭房屋是江留蓋的,當時蓋好有宴客,我們家和周圍 鄰居都有去讓他宴請;小時候曾聽聞祖父和隔壁江留及江 存茂討論哪邊由誰來蓋的問題等語,足見同為系爭土地上 之共有人即證人陳惠美祖父興建17號房屋時即曾與比鄰之 被告江坤瑝等人祖父江留等共有人協議,經彼此同意並約 定特定使用範圍後始興建17號房屋,故系爭房屋亦係在此 明示約定之下興建居住,並非未經協議即占用系爭土地。 ⑵除證人陳惠美之證詞外,證人張金振、張金榜亦均證稱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江留等人確實曾依風俗習慣宴請週 遭鄰居,當時各共有人大多在系爭土地上與系爭房屋比鄰 而居,如證人陳惠美、張金振及張金榜均分別住於系爭房 屋東邊及後面,依證人所述當初作為鄰居之共有人都受邀 接受系爭房屋起造人即被告江留等人宴請「入厝」,顯然 共有人均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與新建,自知悉迄今長達數 十年均無人表示反對或要求拆除,如此長時間劃定特定區 域、容許分別各自使用之事實,已非單純沈默,足堪認定 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已有明知系爭建物之興建而默示同 意之分管協議。
⑶三位證人均證述渠等居住之房屋亦無人表示反對等語,益 見三位證人之祖父亦係劃定渠等居住範圍加以興建房屋, 與被告等系爭房屋比鄰,各共有人必然知之甚詳,若非彼 此均有言明約定或默示同意,否則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 眾多,若真有無權占用之情,何以迄今數十年之時間均無 人表示反對或要求遷出?是系爭房屋確實係在有分管同意 之情形下始興建使用。
4、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與當時共有人多已亡佚,基礎原因事 實因年久物遠,不復查考,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舉證責任減輕」規定之適用。依證人所述及卷內證據資 料,堪認被告等已盡系爭房屋為有權興建之舉證責任: ⑴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及新近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實務上諸多與本件 基礎事實類似之共有土地地上物是否有權興建之裁判,亦 咸認應有舉證責任減輕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房屋起造時之共有人已亡佚者不在少數,當時彼此間 如何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約定彼此之使用範圍,其經過與 具體內容均無從考查。而上開證人均證述系爭土地歷來均 無蕭姓人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起造人有無與原告母親蕭 康金協議亦因其已歿而無法調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亦僅 從74年 7月起課稅費,在此之前均無資料;另經法院向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詢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歷次登記資料,亦因超過15年保存期限銷毀而無從獲知原 始登記共有人之取得情形。被告實已窮盡其調查證據之能 事仍無法取得當時之人事物相關資料,堪認本件確有年代 久遠而證據無從考查之困難,若依一般通常舉證之程度適 用於本案,足認有強被告等人所難而顯失公平之憾,而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但書降低被告舉證分管協議存 在之程度。
⑶依降低舉證程度後之證人與被告陳述,渠等祖先建屋時有 與其他共有人商議約定各自使用之區域始興建系爭房屋, 當時為其他共有人所明知,迄今除本件原告外實無人反對 或要求拆除,顯有長達數十年之默示意思形成各自獨立使 用特定範圍之分管合意。依卷存事證及具體情事,堪認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得分管協議後始興建乙節已符合降低後 之證明程度,應由原告進一步更舉反證證明:依當時社會 常情、證人所述共有人均知情卻長年不予反對之情形下, 系爭房屋是如何反於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否則,本 於被告已盡降低證明度之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原告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⑷迄今原告仍僅執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屬無權占 有、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未 見任何具體舉證,其請求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5、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屋並非基於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 而建(假設句,被告否認),被告數十年來、甚自出生以 來均世代居住於該地,不曾有其他共有人反對,甚且各共 有人均各自劃定範圍為排他性使用,可認有長期、具體之 正當信賴值得保護。原告成為共有人已逾15年均未向被告 反應分管問題,依其與系爭土地無關連之事實,本件請求 以損害諸多共有人之生存利益為目的,屬濫用權利而不應 准許:
⑴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權利是否濫用,應視以行使權利之結果是 否造成他人或社會重大損害而自己僅獲得極少或不成比例 之利益加以判斷。
⑵如認就系爭建物是否經分管協議後始興建乙節不能適用舉 證責任減輕之規定,或雖得減輕舉證程度但被告等尚未盡 減輕後之舉證責任(均為假設句,被告否認),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之主張仍屬權利之濫用 ,難認正當:
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各自劃分使用居住範圍,據所有證 人之證述,此情自有記憶以來均固定未曾變化,而被告
先祖江發之戶籍資料,其早於39年時即居住於嘉義縣鹿 草鄉下半天19號,該謄本乃國民政府來臺而整編重製, 實際上在39年之前即住於該址,顯見被告世世代代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未曾變動。將此與證人即其他共有人對 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相互勾稽,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上 各自劃分特定部分加以使用之事實已經過數十載世代承 襲,已足致共有人間產生高度之正當信賴。
②三位證人一致之證述上開穩定持續存在之分管事實不但 歷時已久,且此期間內從來不曾有任何共有人加以反對 或提出應予變更之請求。而原告係在70年5月20日即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成為共有人,縱其因未居住於 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而對分管事實不知情,然至遲於 87年11月18日其已完成分割繼承之登記,依一般常情, 不動產價值較高,取得不動產權利者均會對其坐落地點 、價值、使用現況等客觀條件加以探知,至少於87年11 月18日其應合理可知系爭土地有系爭房屋之現實。惟其 仍選擇放任原本即已長達數十年之使用現狀繼續,至 105年2月18日始主張權利,實際上不啻擴大各共有人對 系爭房屋使用現況之信賴,已難認本訴之提起係合理行 權利。
③依法院向民事執行處調卷之結果,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樹 根曾因積欠銀行債務而受強制執行,其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於97年1月22日由訴外人賴勁輔拍定買受,依法 原告必然曾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詢問是否行使共有人 之優先承購權,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已載明系 爭土地上有共有人興建之建物,其法律關係不明等語, 可見原告確實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各共有人之建物, 卻遲未予反對,此與證人陳惠美所述確實收過法院通知 張樹根應有部分被拍賣乙情互核一致,屬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所指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等人 之正當信賴,以為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忽又出而 行使權利,足令被告陷於窘境之情形。
④證人及被告均陳述系爭土地上從未看過蕭姓人家居住, 可知其與系爭土地之連結甚低,反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乃自日據時代之先人即居住於上,代代相傳生於此、長 於此更於死後立牌供奉於此,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 共有人均自渠等出生即深切信賴渠等居住之房屋乃先祖 有權合法興建之建物。不惟被告如此,三位同為共有人 之證人均證述其等居住使用情況亦同,則若許原告拆除 被告等人之系爭房屋,顯是以破壞16位被告長達數十年
正當居住信賴之代價,成就從未居住在該地、拆除系爭 房屋後亦不會居住在該地之原告212960分之11521應有 部分權利,其他未被列為本件被告之其他共有人房屋, 勢必在將來亦面臨本件同樣問題,如准原告所請,則與 承認原告得為其細小之持分毀滅眾人數代家業無異。原 告行使權利而導致眾多他人受損害之結果與程度,遠高 於自己獲取之輕微利益,原告之作為實屬權利濫用。 ⑤原告亦承認希望以分割取得一塊地,可見釜底抽薪徹底 解決本件紛爭之道應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將原本各 共有人占用之部分劃歸其單獨所有,即可保全被告及將 來潛在被告之共有人使用權利,不致拆除歷代居住之房 屋,同時又可保障對系爭土地無使用利益之原告應有部 分權利。原告明知如此,卻仍捨此不為而請求拆屋還地 ,堪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為目的,其請 求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5、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除被告江欽全、江欽旭、江坤瑝、江炎曉、江坤裕外之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惟被告張燦福曾到庭陳稱:其意見與被告江欽全、 江欽旭、江坤瑝、江炎曉、江坤裕之陳述相同。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面積6,026平方公尺,為原告、被告江欽全、江 欽旭、江坤瑝、江炎曉、江坤裕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依土 地登記簿登記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12960分之11520。被告 江欽全、江欽旭之應有部分各為212960分之2520。被告江 坤瑝、江炎曉、江坤裕之應有部分各為638880分之5040。 2、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房屋為被告江坤瑝所有;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為被告江炎 曉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房屋為被告江坤裕所有。
3、原告目前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任何部分。(二)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之基地範圍? 2、原告就系爭房屋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3、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是否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地上物基地範圍之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 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欽全、 江欽旭、江坤瑝、江炎曉、江坤裕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渠 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 圖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等情,既無爭執,且被告江欽全、 江欽旭、江坤瑝、江炎曉、江坤裕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屬 有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渠等舉證證明其占用系 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如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 2、被告江欽全、江欽旭、江坤瑝、江炎曉、江坤裕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權源固抗辯:渠等自其歷代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