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00號
PCDM,108,易,70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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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國





      廖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
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廖志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怡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財物得手(各 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0各欄所示,本院並依卷內資料補充更正起訴書漏 載之竊得財物),嗣警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對黃怡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起訴書誤載為後,應予更正)2 樓居所實施搜索,而悉上情 。
二、黃怡國廖志翔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 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各欄所示,本院並依卷內資 料補充更正起訴書漏載之竊得財物),嗣警於108 年7 月23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黃怡國上開居所實施搜索,並



調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而悉上情。
三、廖志翔知悉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黃怡國所竊得,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 、地點,收受由黃怡國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贓 物(各次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收受之贓物,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1 至2 各欄所示),嗣警於108 年7 月23日對廖志翔 實施拘提,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之物品,復 經警於108 年7 月24日20時2 分許,得廖志翔同意後實施搜 索,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2 樓住 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財物,而悉上情。四、案經柯OO林OO陳OO李OO廖OO尤OO葉OO、鄭OO、高OO及林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黃怡國廖志翔(下合稱被告2 人,分則稱其姓名)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表示對 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70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8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2397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反面、38頁反面至48頁、107 頁反面至108 頁、109 頁至11 0 頁、235 頁至246 頁、249 頁至251 頁、268 頁反面、27 0 頁反面至271 頁、273 頁正反面、370 頁至371 頁反面、 373 頁至374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97 號卷第26頁; 本院易字卷第50頁、267 頁、466 頁至467 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柯OO林OO陳OO李OO廖OO、尤O O、葉OO、鄭OO、高OO、林OO、證人即被害人蔡O O、彭OO、邱OO、陳OO、證人劉OO楊OO、賴O



O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3 頁至119 頁反面、12 3 頁至124 頁、127 頁至131 頁反面、133 頁至137 頁、14 1 頁至144 頁、146 頁至147 頁、150 頁至152 頁反面、15 5 頁至157 頁反面、160 頁至163 頁、168 頁正反面、174 頁至177 頁、361 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他字第56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13頁),並有本院10 8 年聲搜字00113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指認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轄內陳OO公司 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 辦黃怡國廖志翔竊盜案扣押物品照片、竊盜影像、手機對 話紀錄暨WECHAT影像貼圖、涉嫌竊盜案犯罪時序及地點一覽 表、涉嫌竊盜、毒品案扣押物品貼圖、偵辦000-0000號自小 客車竊盜案監視器影像、位置路線示意圖、黃怡國穿著特徵 相片貼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查報告書、OOOOOO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 0 年0 月0 日OO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000 年0 月00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O O空間設計遺失物清點、偵辦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案監 視器影像擷圖、自用小客車銷贓處所場勘追查失車去向現場 照片紀錄一覽表、偵辦000-0000號、0000-00 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貼圖、廖志翔承租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偵字卷第14頁至24頁、26頁至34頁反 面、60頁至96頁、120 頁至122 頁、125 頁至126 頁、132 頁、138 頁至140 頁、145 頁、148 頁至149 頁、153 頁至 154 頁、158 頁至159 頁、164 頁至165 頁、169 頁至173 頁、178 至193 頁反面、275 頁至278 頁、294 頁至305 頁 、307 頁至316 頁、321 頁至326 頁、328 頁至331 頁反面 、356 頁至360 頁反面、362 頁至365 頁;他字卷第2 頁至 9 頁反面、17頁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怡國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竊 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怡國, 自應適用被告黃怡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 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 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 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磚 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 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黃怡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以持現場拾得 石頭砸毀OO設計公司玻璃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財物;如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攀爬告訴人廖OO住宅窗戶,入 內徒手竊取財物,上開玻璃門、窗戶均屬門扇或安全設備, 且係以毀壞或逾越之方式而進入行竊。是核被告黃怡國如附 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5、7、9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 二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廖志翔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
㈢被告黃怡國廖志翔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怡國就如附表 一編號8 、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以破壞車輛 窗戶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且據告訴人尤 OO、林OO對竊盜及毀損部分均提起告訴,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2 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係 於同日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黃怡國所犯上開11罪間(即附表一 編號1 至10所示10次犯行、附表二所示接續之1 罪犯行), 及被告廖志翔所犯上開3 罪間(即附表二所示接續之1 罪犯 行、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2 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怡國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 定;上開全部罪刑,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假釋( 嗣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6 年5 月17日出監),所 餘刑期附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廖志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 人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與上開各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 、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對被告2 人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另被告廖志翔任意收受失竊之財物



,不僅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物之難度,亦增加檢警偵辦追查之 困難,其等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情形,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廖志翔已遵期給付、被告黃怡 國則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怡國量處如附表一、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廖志翔量處 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廖志翔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 2 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 廖志翔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工具包1 組,為被告黃怡國 所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10所示犯行時供竊盜之 用;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黃怡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 一編號1 、2 、5 、6 、8 、9 、1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示犯行時供竊盜之用;扣案之黑色手套1 雙、側背包1 個、 帽子2 頂,為被告黃怡國所有,供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 黃怡國所有,供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與被告廖志翔聯繫竊盜 事宜之用;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廖志翔所 有,供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與被告黃怡國聯繫竊盜事宜之用 ;均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 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 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 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 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 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 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危險。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 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 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黃怡國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失竊物品」欄所示 之物;被告2 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失竊物品」 所示之物,及被告廖志翔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收受贓 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二所示部 分之財物處分情形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足認被 告2 人對於附表二此部分所竊得物品,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2 「未 扣案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詳後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被告2 人各該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黃怡國固於警詢時自承變賣如附表一編號1 、 6 、9 所示竊得之物,並獲有價金,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前開變賣所得價金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 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被告黃怡國所變得價金均少於原物價 值(詳如上開編號「備註」欄所載,另見本院易字卷第267 頁),是本案既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 、6 、9 所示之物宣告 沒收,已能就被告黃怡國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且達就全 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目的,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9 、10、附表二編 號1 、2 「發還情形」欄所示之物,與附表三全部收受之贓 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詳附 表一、二上開編號「發還情形」欄、附表三「備註」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被告黃怡國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 OO公司自然人憑證卡、支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 行竊得之告訴人柯OO所有圓形印章1 顆;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告訴人陳OO所有房租合約書1 份、O O公司大小章2 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告 訴人李OO所有之金融卡1 張;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盜犯 行竊得之告訴人廖OO所有之印章2 顆、銀行存摺3 本、護 照1 本、卡式台胞證1 張、現住地地契、房契、車位權狀各 1 份、王OO所有之銀行存摺5 本、廖OO所有之護照1 本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告訴人林OO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等財物,純屬表彰個人或公司身分、 健保資格、或供提款、消費、證明財產歸屬之用,衡情名義 人應已掛失並補發新件,原件即失其效用,財產價值甚微, 倘若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 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 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至於被告2 人本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其他扣案物品,均經 被告2 人在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與本案完全沒有關係等語,



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是此部分物品 要與被告2 人本件竊盜、贓物等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門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怡國單獨犯行部分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 │失竊物品 │被害人 │發還情形 │未扣案且應沒收之│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
│ │ ├──────┤(未註明幣別者│ │ │犯罪所得 │ │ │
│ │ │犯罪方式 │均為新臺幣) │ │ │ │ │ │
├──┼───┼──────┼───────┼────┼──────┼────────┼────┼────────┤
│1 │黃怡國│108 年4 月28│保險箱1 個(內│柯OO │黑色名片零錢│保險箱1 個(內含│被告黃怡│黃怡國犯竊盜罪,│
│ │ │日21時許,在│含現金20餘萬元│(提起竊│包夾1 只、臺│現金20餘萬元、讀│國稱伊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址設新北市O│、讀卡機1 臺、│盜告訴)│北縣OO市農│卡機1 臺、項鍊1 │拿現金20│柒月。扣案工具包│
│ │ │O區OO路00│支票、項鍊1 條│ │會會員證(柯│條、銀行轉帳機器│餘萬,其│壹組、手電筒壹支│
│ │ │號0 樓之OO│、銀行轉帳機器│ │OO)1 張、│1 臺)、存錢筒(│他竊取財│、黑色手套壹雙、│
│ │ │國際股份有限│1 臺、公司自然│ │隨身碟1 個、│內含現金2,500 元│物有的丟│側背包壹個、帽子│
│ │ │公司(下稱O│人憑證卡)、存│ │腳架1 支(見│)、現金5,500 元│了,有的│貳頂均沒收;未扣│
│ │ │O公司) │錢筒(內含現金│ │偵字卷第120 │、AIRPODS 耳機1 │賣了(見│案犯罪所得保險箱│
│ │ ├──────┤2,500 元)、現│ │頁贓物認領保│副、APPLE USB1條│偵字卷第│壹個(內含現金貳│
│ │ │於上列時、地│金5,500 元、AI│ │管單) │、銀飾1 箱 │39頁警詢│拾餘萬元、讀卡機│
│ │ │,持自備工具│RPODS 耳機1副 │ │ │ │筆錄、23│壹臺、項鍊壹條、│
│ │ │包內開鎖工具│、APPLE USB 線│ │ │ │7 頁訊問│銀行轉帳機器壹臺│
│ │ │開啟上列公司│1 條、銀飾1 箱│ │ │ │筆錄) │)、存錢筒(內含│
│ │ │大門後,入內│(價值2 萬元)│ │ │ │ │現金新臺幣貳仟伍│
│ │ │徒手竊取右列│、黑色名片零錢│ │ │ │ │佰元)、現金新臺│
│ │ │財物得手。 │包夾1 只、臺北│ │ │ │ │幣伍仟伍佰元、AI│
│ │ │ │縣OO市農會會│ │ │ │ │RPODS 耳機壹副、│
│ │ │ │員證(柯OO)│ │ │ │ │APPLE USB 線1 條│
│ │ │ │1 張、隨身碟1 │ │ │ │ │、銀飾壹箱均沒收│




│ │ │ │個、腳架1 支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2 │黃怡國│108 年6 月3 │黑色電腦主機1 │柯OO │自拍棒1支、U│黑色電腦主機1 臺│被告黃怡│黃怡國犯竊盜罪,│
│ │ │日20時許在上│臺(價值5 萬元│(提起竊│SB 電冰箱1個│、無線滑鼠及無線│國稱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址OO公司 │)、無線滑鼠及│盜告訴)│、電子秤1 個│鍵盤1 組、電腦顯│財物都丟│柒月。扣案工具包│
│ │ │ │無線鍵盤1 組(│ │、電腦螢幕墊│示卡貳張、黑色日│在垃圾桶│壹組、手電筒壹支│
│ │ │ │價值1,500 元)│ │高板(銀色)│本SIROCA咖啡機1 │,沒有變│、黑色手套壹雙、│
│ │ ├──────┤、電腦顯示卡2 │ │2 個、SAMSUN│臺、白色延長線1 │賣(見偵│側背包壹個、帽子│
│ │ │於上列時、地│張(價值2千元 │ │G 錄音筆1 支│條、日本進口Kinn│字卷第40│貳頂均沒收。未扣│
│ │ │,持開鎖工具│)、黑色日本SI│ │、讀卡機1 個│za Japan保養品6 │頁警詢筆│案犯罪所得黑色電│
│ │ │開啟上列公司│ROCA咖啡機1 臺│ │、筆袋1個、K│瓶、黑色萬寶龍鋼│錄) │腦主機壹臺、無線│
│ │ │大門後,入內│(價值5 千元)│ │URU TOGA自動│筆4 支、日本卡通│ │滑鼠及無線鍵盤壹│
│ │ │徒手竊取右列│、銀色電腦螢幕│ │鉛筆1 支、PI│限量筆40支、安心│ │組、電腦顯示卡貳│
│ │ │財物得手。 │墊高板2 塊(價│ │LOT 鋼筆1 支│20日GABA 2包、DH│ │張、黑色日本SIRO│
│ │ │ │值1 千元)、白│ │、彩色鉛筆1 │C 薏仁精華20日9 │ │CA咖啡機壹臺、白│
│ │ │ │色延長線1 條(│ │組、原子筆17│包、DHC 甲殼素20│ │色延長線壹條、日│
│ │ │ │價值300 元)、│ │支(見偵字卷│日4 包、DHC 膠原│ │本進口Kinnza Jap
│ │ │ │日本進口Kinnza│ │第120 頁、36│蛋白60日2 包、DH│ │an保養品陸瓶、黑│
│ │ │ │Japan 保養品6 │ │2 頁贓物認領│C 輔酶Q10/20日3 │ │色萬寶龍鋼筆肆支│
│ │ │ │瓶(價值6 千元│ │保管單) │包、DHC 藍莓精華│ │、日本卡通限量筆│
│ │ │ │)、黑色萬寶龍│ │ │60日2 包、DHC 橄│ │肆拾支、安心20日│
│ │ │ │鋼筆4 支(價值│ │ │欖精華護唇膏40支│ │GABA貳包、DHC 薏│
│ │ │ │6 萬元),日本│ │ │ │ │仁精華20日玖包、│
│ │ │ │卡通限量筆40支│ │ │ │ │DHC 甲殼素20日肆│
│ │ │ │(價值8 千元)│ │ │ │ │包、DHC 膠原蛋白
│ │ │ │、「柯懿珊」圓│ │ │ │ │60日貳包、DHC 輔│
│ │ │ │形印章1 顆(價│ │ │ │ │酶Q10/20日參包、│
│ │ │ │值1 千元)、自│ │ │ │ │DHC 藍莓精華60日│
│ │ │ │拍棒1 支、安心│ │ │ │ │貳包、DHC 橄欖精│
│ │ │ │20日GABA2 包(│ │ │ │ │華護唇膏肆拾支均│
│ │ │ │價值560 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DHC 薏仁精華20│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日9 包(價值2,│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520 元)、DHC │ │ │ │ │其價額。 │
│ │ │ │甲殼素20日4 包│ │ │ │ │ │
│ │ │ │(價值1,120 元│ │ │ │ │ │
│ │ │ │)、DHC 膠原蛋│ │ │ │ │ │




│ │ │ │白60日2 包(價│ │ │ │ │ │
│ │ │ │值560 元)、DH│ │ │ │ │ │
│ │ │ │C 輔酶Q10/20日│ │ │ │ │ │
│ │ │ │3 包(價值840 │ │ │ │ │ │
│ │ │ │元)、DHC 藍莓│ │ │ │ │ │
│ │ │ │精華60日2 包(│ │ │ │ │ │
│ │ │ │價值560 元)、│ │ │ │ │ │
│ │ │ │DHC 橄欖精華護│ │ │ │ │ │
│ │ │ │唇膏40支(價值│ │ │ │ │ │
│ │ │ │6,400 元)、US│ │ │ │ │ │
│ │ │ │B 電冰箱1 個、│ │ │ │ │ │
│ │ │ │電子秤1 個、SA│ │ │ │ │ │
│ │ │ │MSUNG 錄音筆1 │ │ │ │ │ │
│ │ │ │支、讀卡機1 個│ │ │ │ │ │
│ │ │ │、筆袋1 個、KU│ │ │ │ │ │
│ │ │ │RU TOGA 自動鉛│ │ │ │ │ │
│ │ │ │筆1 支、PILOT │ │ │ │ │ │
│ │ │ │鋼筆1 支、彩色│ │ │ │ │ │
│ │ │ │鉛筆1 組、原子│ │ │ │ │ │
│ │ │ │筆17支 │ │ │ │ │ │
├──┼───┼──────┼───────┼────┼──────┼────────┼────┼────────┤
│3 │黃怡國│108 年5 月30│自用小客車000-│林OO │經被害人林O│無 │ │黃怡國犯竊盜罪,│
│ │ │日13時30分前│0000行車執照1 │(提起竊│O領回(見偵│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某時分許,在│張 │盜告訴)│卷第12頁贓物│ │ │柒月。扣案黑色手│
│ │ │桃園市OO區│ │ │認領保管單)│ │ │套壹雙、側背包壹│
│ │ │OO路0 段00│ │ │ │ │ │個、帽子貳頂均沒│
│ │ │5 號對面之空│ │ │ │ │ │收。 │
│ │ │地 │ │ │ │ │ │ │
│ │ ├──────┤ │ │ │ │ │ │
│ │ │於上列時、地│ │ │ │ │ │ │
│ │ │,持現場拾得│ │ │ │ │ │ │
│ │ │之石頭,砸毀│ │ │ │ │ │ │
│ │ │車牌號碼000-│ │ │ │ │ │ │
│ │ │0000號自用小│ │ │ │ │ │ │
│ │ │客車車窗,入│ │ │ │ │ │ │
│ │ │內徒手竊取右│ │ │ │ │ │ │
│ │ │列財物得手。│ │ │ │ │ │ │
├──┼───┼──────┼───────┼────┼──────┼────────┼────┼────────┤
│4 │黃怡國│108 年6 月10│活動櫃內現金、│陳OO │無 │活動櫃內現金、WD│被告黃怡│黃怡國犯毀壞門扇│
│ │ │日8時23 分許│紅色WD2 .5吋行│(提起竊│ │2.5 吋行動硬碟1T│國稱活動│竊盜罪,累犯,處│




│ │ │,在址設新北│動硬碟1TB (紅│盜告訴)│ │B (紅色)1 個、│櫃內現金│有期徒刑捌月。扣│
│ │ │市OO區OO│色)1 個、灰色│ │ │保險箱1 個(含現│約1 萬多│案黑色手套壹雙、│
│ │ │路000 之00號│保險箱1 個(含│ │ │金)、ASUS 10 吋│元,其他│側背包壹個、帽子│
│ │ │0 樓之OO空│現金)、ASUS 1│ │ │平板筆電(金屬灰│竊取財物│貳頂均沒收;未扣│
│ │ │間設計有限公│0 吋平板筆電(│ │ │)1 臺 │丟掉了,│案犯罪所得活動櫃│
│ │ │司 │金屬灰)1 臺、│ │ │ │沒有拿去│內現金、WD2 .5吋│
│ │ ├──────┤公司大小章2 副│ │ │ │賣(見偵│行動硬碟1TB (紅│
│ │ │於上列時、地│、房租合約書1 │ │ │ │字卷第40│色)壹個、灰色保│
│ │ │,持現場拾得│份 │ │ │ │頁反面警│險箱壹個(含現金│
│ │ │之石頭,砸毀│ │ │ │ │詢筆錄、│)、ASUS 10 吋平│
│ │ │上列公司之玻│ │ │ │ │239 頁訊│板筆電(金屬灰)│
│ │ │璃門後,入內│ │ │ │ │問筆錄)│壹臺均沒收,於全│
│ │ │徒手竊取右列│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財物得手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黃怡國│108 年6 月27│黑色GUCCI 皮夾│李OO李OO所有大│黑色GUCCI 皮夾1 │被告黃怡│黃怡國犯竊盜罪,│
│ │ │日3時10 分許│1 個、大型重型│(提起竊│型重機駕照1 │個、現金7 千元 │國稱現金│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在址設新北│機車駕照、國民│盜告訴)│張、身分證、│ │花掉,剩│柒月。扣案手電筒│
│ │ │市OO區OO│身分證、全民健│ │健保卡各1 張│ │下的財物│壹支、黑色手套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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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