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松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黃靖惠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因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 某時許,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之貨車卸貨專用停車格後,因不滿穿 著警用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乙○○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欲開單舉發其停 車車種不依規定,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上址之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言詞當場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已貶損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 信力、員警乙○○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即被 告配偶丙○○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89頁 、第190頁),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3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表示 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 卷第189頁至第1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亦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卷第189頁、第190頁),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3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 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易字卷第189頁至第19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警察「幹你娘」云云。辯護 人辯護稱: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被告並非故意要辱罵值勤 員警,而無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10時32分許,在人車往來的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於告訴人即穿著警用制服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乙○○依法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之職務時 ,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1)告訴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其於107年12月 13日穿著警用制服執行當日7時至12時之新北市三峽區汽車 拖吊勤務,嗣於當日10時25分許,在人車往來的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放在貨車卸貨專用停車格,欲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遂要求被告出示駕照及行照,被告拒絕 出示證件,並於當日10時32分許,先撕除前開違停車輛上之 封條且朝告訴人丟擲,再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 情,業據證人即拖吊車司機張漢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 卷第17頁至第21頁),復有告訴人之職務報告、前開違停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告訴人攜帶 之密錄器所拍攝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就上開 密錄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 頁、第43頁、第79頁至第85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 、第42頁至第5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執行 取締違規停車職務時,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一情 ,可堪認定。
(2)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則分別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另同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前段、第17條規定「行為人 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 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查 告訴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並於案發當日7 時至12時執行新北市三峽區汽車拖吊勤務,其於值勤期間發 現被告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其本就有權主動舉發之, 故告訴人當時係依上開法令,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職 務之公務員無訛,而其要求違規停車之被告出示證件,並製 單舉發,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7條規定,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 義。
2、被告不滿告訴人欲開單舉發其違規停車,始針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具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1)本院就告訴人攜帶之密錄器所拍攝畫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此有本院108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51頁): 被 告:給你看啊...。
告訴人:誰叫你,我是說...。
被 告:這...我要下去啊...。
告訴人:你要聽我講嗎,你要不要聽我講。
被 告:好啦,這就,我也是...。
告訴人:你要不要聽我講嘛。
被 告:這是貨車,我也是工廠啊。
告訴人:你工廠你不是貨車啊。
被 告:這也是我載貨啊。
告訴人:你是自小客,你不能停貨車格啊。
被 告:哪有沒有,我拿給你看,我在這裡做家具。 告訴人:你駕照行照出示一下要給你開單了喔。 被 告:你可以開嗎,我是工廠啊。
告訴人:你行照我看一下,行照,行照我看一下,駕照。 被 告:來啦你看,來啦沒關係,我這裡都,有沒有,這就
我啊。
(10:28:32:告訴人請被告出示駕照及行照,被告先自皮夾 裡面拿出一張紅白相間的名片。)
告訴人:駕照行照,麻煩你出示駕照行照,我車現在要放給你 ,你人到了,我們依程序就要給你開單告發。
被 告:好沒關係,你要告沒關係,我去提告你們,沒關係, 我到時候找這個...我這裡總共幾個場...這裡哪會 沒有我的。
告訴人:來,出示駕照行照。
被 告:這駕照在這裡啊。
告訴人:你要出示喔,不然我車要吊走,來我要給你開單。 (10:29:07:被告拿出駕照及行照,告訴人告知應出示並向 被告持駕照之方向伸手,被告收回證件並表示不 要。)
被 告:不要。
告訴人:這樣先不要給他放。(告訴人向拖吊場司機表示先 不要放車)
被 告:好,沒關係,試試看。
告訴人:麻煩你出示駕照行照。
被 告:...(大聲)貨車我剛剛是工廠送... 告訴人:沒有我現在是跟你講程序,你人到我們是不可以拖車, 可是要給你開單舉發。
被 告:為什麼要開單,我就是工廠的,我名片都給你啊。好 啊,那你要開單你開啊。
告訴人:那你出示駕照行照一下啊,你要不要出示駕照行照 。
被 告:我就沒有問題,你為什麼要給我開單。
(10:29:45:被告以車鑰匙解鎖車輛後,在封條尚未移除前,打 開車門並放東西到車輛內)。
告訴人:麻煩出示駕照行照一下好嗎。
被 告:那你為什麼要給我開單,我就是工廠啊,我就可以給 你提告喔,我告訴你喔。
告訴人:你要怎麼給我提告啦。
被 告:你就,我就跟你講真的,我都資料都給你看了,你這 樣還要拖,又要...。
告訴人:你停的地方就不對啊。
被 告:哪會不對,這貨車...。
告訴人:貨車,卸貨專用。
被 告:對啊。
告訴人:你開的是自小客,怎麼可以停...。
被 告:什麼自小客我這個就載貨的啊。
(10:30:33:被告與員警持續爭執,可以看到停車格畫有藍色並 標示「貨車裝卸貨專用」。)
告訴人:你載貨,你駕照行照上面是登記自小客。 被 告:那是這裡,我就給你...。
告訴人:我現在跟你講程序。
被 告:我都跟你講,名片我都給你看。
告訴人:你給我看名片幹嘛。
被 告:駕照也在這裡。
告訴人:你要出示啊。
被 告:好啊,沒關係,你要開你自己...。
告訴人:先不要給他下,先停一下
(10:31:13:被告上車駕駛移動車輛,告訴人上前對話。) 告訴人:你要出示駕照行照,供警察提供查詢。 被 告:啊我就有給你看啊。
告訴人:你沒有給我看,你駕照行照都沒出示。 被 告:你不要亂,那我跟你講啦,沒關係...。 告訴人:我有編號,你都可以登記我編號,你也可以告我, 先生,先生。
被 告:我不理你啦,你們都亂七八糟,你們政府都給你賺 20%...。
(10:31:35:被告徒手移除貼於車門上之封條,並繼續移除其他 封條。)
告訴人:麻煩出示一下證件。
被 告:政府都給你們賺20%,你們這亂告一堆。 告訴人:麻煩你出示駕照行照好嗎。
被 告:不要啦,你弄錯啦。他弄錯啦(對旁邊的計程車司機 說。)
告訴人:你停那個貨車格不對的耶。
被 告:我哪裡,好啊...。
告訴人:你拒絕出示證件嗎。
被 告:我就是,這一台就是送貨的車啊,不可以啊。 (10:31:56:被告持續徒手移除車輛上面的封條。) 告訴人:你拒絕出示證件嗎。先生,麻煩你出示證件好嗎。 被 告:...給你看啊。
告訴人:麻煩你出示證件好嗎。
被 告:我就給你看啊。
告訴人:啊你沒有出示啊。
被 告:我什麼沒有出示。
告訴人:你現在出示好嗎。
(10:32:14:被告徒手移除車輛上的封條後,朝員警方向丟擲。 )
被 告:幹你娘勒,我跟你講...。
告訴人:...(大聲)。
被 告:你幹嘛。
告訴人:打警察,幫我一下,壓制他。
(2)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顯然不滿告 訴人一再要求其提出證件供告訴人開單舉發其違規停車,參 以被告撕掉違停車輛上之封條後係擲向告訴人,並旋即辱罵 告訴人「幹你娘」之情節,足認被告所言「幹你娘」係針對 告訴人為侮辱之言語,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無疑。
3、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確於案發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2)吳員(即被告)因其疾病(即額顳葉型失智症)造成對於語 言理解的退化和固著性行為,使其遇到衝突時無論有無針對 性,皆會使用該詞語之情形,有無明確針對本案犯行之犯意 ,請貴院全證據後依職權判斷,此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2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10947 0001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 57頁)。然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係參照上開密錄器畫面所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行為等節綜合判斷之,均詳述如前,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至於依吳員妻子所述,吳員因 其對於語言理解的退化和固著性行為,使其遇到衝突時無論 有無針對性皆會使用該語詞之情形,有無明確針對本案犯行 之犯意,請貴院全證據後依職權判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53頁),可見鑑定人為上開記載之依據僅為吳員妻子(即 輔佐人)之陳述,而未參酌本案卷內證據,而鑑定人亦請本 院綜合本案卷內證據後判斷被告究無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是尚難僅因精神鑑定報告為上開記載而驟認被告並 無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是以,辯護人前開辯護所 稱,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其 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 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 銀元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 算為新臺幣3千元、9千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 幣3千元、9千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顯係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違犯上開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 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 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 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本院鑑定所見,吳員 (即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科診斷為額顳葉型失智症,有行為 困擾,並因上述精神障礙,造成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上開臺大醫院函文檢 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 58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病史、卷內相關證 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 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受前 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7 月3日至109年7月2日一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9頁至第10頁),竟不知悔悟,因不服取締而對告訴 人口出穢言,不僅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 力為無物,更造成告訴人名譽之受損,所為甚為不當,又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 被告口出穢言之言語僅有一句,時間甚短,暨衡酌輔佐人所 述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目前每天生活是待在公司辦公室一 直講話、睡覺、語文表達及認知能力均大幅退化、需要輔佐 人全天照護之身體健康狀況、與輔佐人及子女同居之家庭環 境、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監護處分部分
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一節,業如上述,依前 述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依據臨床標準,吳員(即被告)本 案之違法行為再犯可能性低,易言之,若能針對其他不當行 為施予適當之法律教育與認知行為教育,並且能有效減少酒 精濫用情況的發生,並請家屬強化監督照顧,應該有效減少 再犯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衡以輔佐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我與二個兒子、女兒一起照顧被告,被告目前
有依照另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去臺大、天母地區醫院看神 經內科,被告沒有再飲酒,被告所罹患的疾病是腦細胞萎縮 所造成,所以接受認知行為的復健教育是沒有用,現在單純 以藥物延緩惡化程度,當我想休息時,兒子及女兒都可以幫 忙照顧被告,家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 頁至第197頁),是被告家庭尚應能發揮有效監控功能,足 以確保被告會按時服藥、接受治療、避免讓被告飲酒,而無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本院認並無對被告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