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56號
PCDM,108,易,556,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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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瑄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瑄周樹林為社團會友關係,且陳昱瑄前為六六國際公 司負責人,曾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書(現已註銷),周 樹林基於兩人間朋友情誼,及借重陳昱瑄不動產開發之專業 能力,於民國102 年間,即與陳昱瑄及其他友人兩次合夥投 資購買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之土地,欲將所購買之土地開發 成休閒農地再轉售獲利,而有共同合買土地並予以開發之合 作經驗。嗣於103 年7 至8月間,陳昱瑄得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14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起訴書贅載包含新竹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更正)地主有意 出售,並認本案土地具有高度開發及投資價值,遂與周樹林 一同前往察看本案土地,並決意共同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約 定由周樹林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4 、陳昱瑄取得本 案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並依取得比例各別出資。周樹林 基於朋友情誼及先前合夥投資不動產之信賴關係,交由陳昱 瑄負責與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下稱地主)鍾祥鎮、廖 秀東、徐英豪黃國烋洽談本案土地買賣價格,陳昱瑄與地 主代表鍾祥鎮議價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88萬5, 000 元買賣本案土地之合意,詎陳昱瑄為圖減少其應支付之 5 分之1 購地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隱瞞其與地主議價之實際價格,向周樹林訛稱本 案土地議價後之總價為5681萬元云云(即低價高報),周樹 林遂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劉明輝、地主4 人於103 年8 月2 日 就本案土地簽立買賣總價款為5681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約 定上開買賣價金分4 期支付(依序分別為568 萬元、1704萬 元、2272萬元、857 萬元,此尚未扣除嗣後通行權爭議之減 價金額),且由周樹林陳昱瑄各依其等購得應有部分比例



開立各期價金之支票,其中第1 期款因周樹林於簽約當日未 攜帶支票,遂先由陳昱瑄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共同 給付(該支票嗣獲兌現,而周樹林於103 年8 月4 日業就其 應分擔5 分之4 即454 萬4,000 元部分匯還陳昱瑄),嗣陳 昱瑄為取信周樹林,仍佯裝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支 票予地主,然於交付後1 、2 天即向地主取回,周樹林因陳 昱瑄隱匿本案土地實際成交價格並以所謊稱之高價佯裝開立 支票,且認為陳昱瑄與其均居於購買人地位,將會為其爭取 有利之價格,致使受騙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土地實際成交價 格為5681萬元,而依其應出資比例交付價款予地主,而陳昱 瑄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依其與地主議定之實際 成交價格,本應給付地主877 萬7,000 元(已扣除嗣後通行 權爭議之減價金額),然因其向周樹林施用上開詐術,致使 陳昱瑄最終僅給付地主301 萬元即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有權,陳昱瑄因而獲得少付價金576 萬7,000 元之 不法利益。嗣周樹林事後輾轉得知本案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 ,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樹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
⒈就證人即告訴人周樹林、證人鍾祥鎮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 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與地主之對話錄音譯 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0 頁),經查上開對話錄 音譯文為傳聞證據,且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無 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



308 至3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復查無違法取得情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告訴人 協議合夥投資購買本案土地,我們是各自購買,彭文正介紹 我去買本案土地,剛好告訴人知道我要去看土地,就說也要 去看,到現場後覺得本案土地很不錯,告訴人也想要買,彭 文正就約鍾祥鎮一起到竹東某簡餐店,買賣價金是告訴人親 自跟鍾祥鎮談的,協議以5681萬成交,我們看好土地時,就 有說好我買5 分之1 應有部分,告訴人買5 分之4 ,告訴人 從頭到尾沒有叫我去跟鍾祥鎮等人談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的事 情,都是告訴人自己洽談,我完全都沒有處理價錢的事情; 後改稱:其實是我跟周樹林鍾祥鎮一起洽談、協商本案土 地的買賣價格,但我沒有跟鍾祥鎮等人約定若超過4588萬5, 000 元以上的溢價部分作為我個人的回扣,我跟地主簽保密 切結書是因為鍾祥鎮叫我這樣子寫的,因為地主急著馬上出 售,會約定溢價部分作為服務報酬費用是因為我後來不想買 ,鍾祥鎮就說願意減第二期、第三期價金給我,希望我繼續 購買,當初我跟鍾祥鎮口頭約定只需付第一、四、五期的5 分之1 款項,第二、三期鍾祥鎮會退給我,就我購買5 分之 1 應有部分與鍾祥鎮達成上開協議是我自己爭取的,我不認 為有義務要告知周樹林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告訴 人間並無共同經營事業、無合夥約定、亦無受委任議價之情 形,被告並非告訴人之仲介,被告之所以受有減少價金之利 益乃係因地主同意減價,與告訴人無關,且地主當時只願意 減價給被告,並請被告向告訴人保密,被告本無向告訴人報 告或說明土地價格之義務,則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地主減 價情事,並非行使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亦不構成背信罪,況告訴人自行同意本案土地買賣 價金為5681萬元,並以該價格5 分之4 給付地主,並非受詐 欺而為金錢交付,且本案並無告訴人請被告先行議價之情形 ,告訴人是占5 分之4 的大股,怎麼可能交由被告去議價, 本案土地之議價、簽約都是在同一天發生,因為地主希望土 地買賣可以成立,所以願意減價給被告,告訴人支付買賣總



價5 分之4 後,也得到應有部分移轉,且該部分迄今光公告 現值就已增值差價大概4000多萬,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告訴 人只是因為當時地主有減價給被告卻沒有減價給他而提起訴 訟等語。惟查:
㈠觀諸被告於103 年8 月2 日親自書立,並與本案土地登記名 義人劉明輝共同簽名之同意切結書,其上確有記載「…同意 總買賣價款肆仟伍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整,立同意書人(即劉 明輝)同意陳昱瑄(即本案被告)溢(議)價超出總價之部 分,作為陳昱瑄服務報酬費用,每次繳款後,即時返還陳昱 瑄繳出全部款項,實價登同意以伍仟陸佰捌(拾)壹萬申報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內容,有上開同意切結書附 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78 號卷第87頁【下稱107 偵12278 卷】),由上開約定內容可 徵被告利用與地主議價之機會,明知與地主就本案土地之議 價結果為總價款4588萬5,000 元,竟與地主簽署同意切結書 ,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內政部實價登錄應以原開價5681萬元 登載,並要求溢價部分作為其所稱服務報酬費用,及約定地 主應即時將被告所繳納之價金返還,而被告與地主做此約定 後,復向告訴人謊稱買賣總價金為5681萬元,顯見被告確實 故意隱瞞實際上議價之結果,故意以不實之買賣價金資訊告 知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實際買賣金額為5681萬元而陷於錯 誤,因而以5681萬元價格(尚未扣除嗣後減價200 萬元部分 )計算應有部分5 分之4 應支付之價金,被告因此減少其購 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所應支付之部分買賣價金,顯 獲有該減少之不法利益甚明。
㈡證人鍾祥鎮於偵訊證稱:當初因為我有土地要賣,所以友人 向我表示陳昱瑄有買土地的意願,後來我與陳昱瑄接洽,本 案土地有4 個地主,因為我本身從事仲介工作,所以地主方 由我來代表出面洽談買賣事宜,當初都是由陳昱瑄與我們洽 談購地事宜,一始有談定一個賣價,但陳昱瑄後來有殺價, 我把陳昱瑄提出的底價告知其他地主,大家同意後才回覆陳 昱瑄,周樹林於簽約前並沒有跟地主自行接觸或洽談買賣條 件,當初介紹的友人彭文正有提到陳昱瑄他們幾個結拜的兄 弟姊妹,已在寶山地區合夥買過好幾筆土地,陳昱瑄也有向 我表示本案土地買賣也是以合夥關係購地,另一位合夥人就 是周樹林,我是到簽約時才知道陳昱瑄周樹林的出資比例 ,原本我們是以每甲680 萬元價格出售,經過幾次協商後, 才與陳昱瑄達成總價4588萬5,000 元,即以每甲525 萬元價 格成交,當初陳昱瑄找我們談的時候,有提過地主實得金額 以外的溢價部分是她的服務費,陳昱瑄叫我們不要管溢價部



分,買賣契約書的價金5681萬元是以原本每甲650 萬元計算 的土地總價,但因後來陳昱瑄殺價到4588萬5,000 元,溢價 部分就是她說要賺的服務費,同意切結書是陳昱瑄要求我們 簽的,該同意切結書是陳昱瑄所寫,因為她怕我們會反悔, 且要求我們必須把溢價收取費用一事保密,不能向周樹林透 露,同意切結書正本在陳昱瑄那裡,我們提出的影本是當時 另一位地主寫好後拿去印的。本案土地價金支付方式是由周 樹林及陳昱瑄分別開票支付,周樹林開立支票都有兌現,但 陳昱瑄部分,除第一期面額568 萬元支票有兌現外,其他支 票都沒有兌現,當初分4 次付款,每次付款日隔天,陳昱瑄 就會到我事務所將她所開立的支票取走,因為她說那是她要 賺取的溢價金額,為何她要開票後再取回,應該是因為要取 信於周樹林,讓周樹林認為表面上她也有出資等語(見107 偵12278 卷第347 至35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買 賣契約時,有我、其他3 位所有權人、被告、告訴人,買賣 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681萬元,並非賣方實際取得金額,賣 方實際取得4588萬5,000 元,每甲是以525 萬元計算,當初 契約上寫的價金與賣方實際取得價金不同是因為被告說告訴 人要跟她一起買,價格會加上去,要求寫一份切結書,我跟 其他地主確認可以這樣做,我們就簽了偵卷第87頁的同意切 結書,溢價部分約定由被告拿走,就是被告所稱要賺的服務 費,切結書內容是被告書寫,不是我要求他這樣寫的,被告 怕我們地主反悔,因為金額落差過大,被告所辯因為我要讓 交易成交所以減價給她等語並非屬實。簽約當天由被告先開 支票支付10% 簽約款,第二至四期款項由被告及告訴人各依 比例支付,然後隔天或隔幾天,被告再把她開立的支票收回 ,除簽約當天被告簽發的10% 簽約款外,被告就本件土地並 無再給付任何款項,因為被告怕周樹林知道這件事,所以雖 然不用再付價金,但仍先交付支票給我,隔幾天再取回。當 初開價是每甲680 萬,經過議價後每甲525 萬元,是被告殺 價,周樹林並沒有跟我們議價過,簽約當天中午在竹東餐廳 時,我不記得有無跟周樹林談到買賣金額,但如果有談到也 是照同意切結書上的金額去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0 至 298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被告合夥過,我 們在新竹合買4 次土地,由於被告是土地代書,有開設六六 代書法律事務所,然後我們前一、二期是由被告去跟該地地 主談,所以本案土地我也是委託被告去跟地主議價,後來被 告跟我回報地主開價後,就約我到板橋的六六代書事務所簽 約。因為被告對於開發山坡地很內行,又有開代書事務所,



我需要借助她的土地專長,所以我才會找被告一起合資購買 土地,本案土地一開始沒簽合夥契約及公證,我們私下約定 等有要開發再來簽,上開四次合夥契約中,我都沒有參與過 議價,都是由被告去議價,因為我委任被告與地主商議價格 ,被告回報的就是購買價格5681萬元,我在103 年8 月14日 、12月2 日、12月19日前3 次交付買賣價款支票時,有親眼 看到被告也有交付支票,最後一次尾款在鍾祥鎮公司,我付 完我的部分就先離開,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付,所以,在我付 完全部價金時,我一直都認為被告是有依據我們合夥契約約 定繳付本案土地的5 分之1 價金。後來是因為我在申請鄰地 測量時遇到鄰地地主問我一甲地買多少錢,我跟他講一甲地 650 萬,他說沒有這個行情,我就找地主問清楚,後來在10 7 年3 月9 日這天約在鍾祥鎮位於竹東的公司談這件事情, 地主才說本案土地的錢都是我出的,被告沒有出一毛錢,我 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5 至288 頁)。 ㈣互核證人鍾祥鎮與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係由被告全權與地主 協議價格,且被告於達成協議後,明知本案土地實際成交價 格低於其所告知告訴人之議定價格,仍僅告知較高的議定價 格,甚至簽立同意切結書與地主約定將上開溢價部分之款項 給付其本人,而被告於每次佯裝繳納其所負擔比例之買賣價 款支票後,地主仍應返還被告所支付之支票等節所為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鍾祥鎮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並無仇 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等上開證詞尚堪一致,又核與被告親 自簽立之同意切結書內容相符,是其等前開所為證述堪值採 信。另參以被告、告訴人確有共同與他人合作投資之經驗, 此有其等先前約定合夥投資購買土地開發之公證書暨合夥契 約書附卷可考(見107 偵12278 卷第149 至191 頁),且合 夥人全體亦有約定授權被告銷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或友人 幫忙出售投資之標的,並有約定給付獎金予被告等情,亦有 合夥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等在卷可佐(見107 偵12 278卷 第455 至456 頁),考以被告自陳:其有經營代書事務所, 並委請有執照的代書辦理業務等語(見107 偵12278 卷第47 1 頁),益徵告訴人所稱其係借重被告不動產開發之專業能 力,以及依據兩人先前合作經驗與情誼,而相信被告與其均 居於購買人地位,應會為其爭取有利價格,而信任被告由被 告與地主商議土地價格等節為可採。職此,綜參上情及證人 鍾祥鎮、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輔以上開同意切結書約定之 內容及被告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支票後又取回等節 ,堪認本案土地確係由告訴人委請被告與地主議價,而本案



土地買賣價金之議價結果為4588萬5,000 元,然被告為獲取 得以減少價金支付之利益,竟與地主簽署同意切結書,隱瞞 上開實際議價結果,而向告訴人謊稱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56 81萬元,嗣後並以不實總價依其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比例簽 發分期票據取信告訴人,嗣後再予以抽回,以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誤信本案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為5681萬元而溢付價金等 情,至為明確。
㈤又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本案土地成交價格,使告訴人因此溢付 價金,致使被告得與地主約定將告訴人溢付價金部分充作其 原應支付之價金,故被告與地主約定無須再支付第二、三期 之分期價款,則被告就本案土地原應給付地主之價金數額為 877 萬7,000 元(計算式:4588萬5,000 ×1/5 -200 萬× 1/5 =877 萬7,000 ;200 萬×1/5 部分為地主針對本案土 地所存通行權爭議,嗣同意減價200 萬,而被告就其所負擔 比例而得減免之金額),然被告除第一期簽約款5 分之1 即 113 萬6,000 元外(計算式:568 萬×1/5 =113 萬6,000 ),僅再支付第四期價款5 分之1 即171 萬4,000 元(計算 式:857 萬×1/5 =171 萬4,000 ),以及地主就通行權爭 議原本欲減價280 萬元,後改成減價200 萬元,就剩餘80萬 元之尾款被告負擔5 分之1 即16萬元(計算式:80萬×1/5 =16萬),總計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實際出資為301 萬元(計 算式:113 萬6,000 +171 萬4,000 +16萬=301 萬),被 告尚稱另有支付代書費等費用,此非本案土地價金,而為被 告與告訴人另行約定之規費,自不予計算入內,上開支付金 額亦為被告所自陳無誤(見107 偵12278 卷第505 至507 頁 ),自堪以認定,則被告原本就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5 分 之1 應給付地主之金額為877 萬7,000 元,其以上開詐術詐 騙告訴人,致使其嗣後僅需實際出資301 萬元即可獲得5 分 之1 應有部分,其因此減少支付價金576 萬7,000 元(計算 式:877 萬7,000 -301 萬=576 萬7,000 ),即為其所獲 取之不法利益。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 本案土地後來因有通行權的問題,沒有路可以通行到本案土 地上,當初購買時並不知情,是購買本案土地後,隔壁的鄰 居告訴我的,我就跟地主說這樣沒有保障,我不要買了,地 主就說可以退一部分價金給我,這樣可以不影響告訴人的買 賣等語(見107 偵12278 卷第471 至475 頁),然系爭土地 存有通行權之爭議,被告、告訴人及地主係於103 年12月19 日先達成減價280 萬元之協議,又於104 年12月10日增補協 議減價金額改為200 萬元等節,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69 號民事案件、新竹地方法 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案件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詳 參上開另案判決),則被告既自陳購買本案土地時並不知有 通行權爭議,而上開同意切結書卻係於103 年8 月2 日簽約 當日所簽署,此與被告所為辯稱顯然有所齟齬,況被告與原 地主於締結同意切結書時,如何能預知103 年12月19日、10 4 年12月10日將有通行權爭議而約定減價之情形,顯見其所 辯稱同意切結書之簽立乃係因其得知有通行權爭議而不想購 買本案土地,地主同意減免價金之支付而有所約定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更遑論細繹同意切結書之全部文字內容,均未 提及任何有關減價字樣,而係清楚約定「溢價超出總價之部 分作為陳昱瑄服務報酬費用」(此為被告向地主解釋之說法 ),以此要求地主應同意將溢價部分由被告所取得,則被告 因此即得以減少支付部分價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自無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查被告施用詐術,隱瞞本案土地實際 交易價格,向告訴人訛稱較高之成交價格,使被告得以與地 主約定溢價部分作為其服務報酬,因而得減少其價金支付( 蓋其因上開約定而得將原本給付給地主之價金支票再取回) ,其施用詐術因而獲取者為減少給付買賣價金576 萬7,000 元之不法利益,而非告訴人直接給付之價金,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 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對被告 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告 以不實之交易價格,使告訴人溢付價金,被告因而獲得價金 減免之利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小孩 就讀博士、碩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 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詐得利益為576 萬7,000 元,核屬被告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至今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考量未扣案之上 開犯罪所得或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 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土地之地號、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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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陳昱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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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面積 │
│ ├───┬───┬───┬───┬──────┼────│
│號│縣 市│鄉鎮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市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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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0000-0000 │2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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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0000-0000 │166 │
├─┼───┼───┼───┼───┼──────┼────┤
│3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0000-0000 │684 │
├─┼───┼───┼───┼───┼──────┼────┤
│4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0000-0000 │4984 │
├─┼───┼───┼───┼───┼──────┼────┤
│5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0000-0000 │27914 │
├─┼───┼───┼───┼───┼──────┼────┤
│6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0000-0000 │17099 │
├─┼───┼───┼───┼───┼──────┼────┤
│7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0000-0000 │301 │
├─┼───┼───┼───┼───┼──────┼────┤
│8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0000-0000 │359 │
├─┼───┼───┼───┼───┼──────┼────┤
│9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0000-0000 │2056 │
├─┼───┼───┼───┼───┼──────┼────┤
│10│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0000-0000 │8419 │
├─┼───┼───┼───┼───┼──────┼────┤
│11│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0000-0000 │1607 │
├─┼───┼───┼───┼───┼──────┼────┤
│12│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0000-0000 │5847 │
├─┼───┼───┼───┼───┼──────┼────┤
│13│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0000-0000 │1047 │
├─┼───┼───┼───┼───┼──────┼────┤
│14│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0000-0000 │11545 │
└─┴───┴───┴───┴───┴──────┴────┘





附表二:告訴人周樹林所開立本案土地之價金支票┌─┬────────┬─────┬──────┬─────┬─────┐
│編│付 款 銀 行 │到 期 日 │ 帳 號 │支票號碼 │金額/ 元 │
│號│ │ │ │ │(新臺幣)│
├─┼────────┼─────┼──────┼─────┼─────┤
│1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3.08.15 │00-00000-000│KN0000000 │0000000 │ ├─┼────────┼─────┼──────┼─────┼─────┤
│2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3.08.15 │00-00000-000│KN0000000 │0000000 │
├─┼────────┼─────┼──────┼─────┼─────┤
│3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3.08.15 │00-00000-000│KN0000000 │0000000 │
├─┼────────┼─────┼──────┼─────┼─────┤
│4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3.08.15 │00-00000-000│KN0000000 │0000000 │
├─┼────────┼─────┼──────┼─────┼─────┤
│5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3.12.05 │00-00000-000│KN0000000 │0000000 │
├─┼────────┼─────┼──────┼─────┼─────┤
│6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3.12.05 │00-00000-000│KN0000000 │0000000 │
├─┼────────┼─────┼──────┼─────┼─────┤
│7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3.12.05 │00-00000-000│KN0000000 │0000000 │
├─┼────────┼─────┼──────┼─────┼─────┤
│8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3.12.05 │00-00000-000│KN0000000 │0000000 │
├─┼────────┼─────┼──────┼─────┼─────┤
│9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3.12.25 │00-00000-000│KN0000000 │0000000 │
├─┼────────┼─────┼──────┼─────┼─────┤
│10│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3.12.25 │00-00000-000│KN0000000 │0000000 │
├─┼────────┼─────┼──────┼─────┼─────┤
│11│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3.12.25 │00-00000-000│KN0000000 │0000000 │
├─┼────────┼─────┼──────┼─────┼─────┤
│12│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3.12.25 │00-00000-000│KN0000000 │0000000 │
└─┴────────┴─────┴──────┴─────┴─────┘

附表三、被告陳昱瑄所開立本案土地之價金支票┌─┬─────────┬─────┬──────┬─────┬─────┐
│編│ 付 款 銀 行 │ 到期日 │ 帳 號 │支票號碼 │金額/ 元 │
│號│ │ │ │ │(新臺幣)│
├─┼─────────┼─────┼──────┼─────┼─────┤
│1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03.08.02 │00-00000-000│JN0000000 │0000000 │
├─┼─────────┼─────┼──────┼─────┼─────┤
│2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03.08.14 │00-00000-000│JN0000000 │852000 │
├─┼─────────┼─────┼──────┼─────┼─────┤




│3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03.08.14 │00-00000-000│JN0000000 │852000 │
├─┼─────────┼─────┼──────┼─────┼─────┤
│4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03.08.14 │00-00000-000│JN0000000 │852000 │
├─┼─────────┼─────┼──────┼─────┼─────┤
│5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03.08.14 │00-00000-000│JN0000000 │852000 │
├─┼─────────┼─────┼──────┼─────┼─────┤
│6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03.12.02 │00-00000-000│JN0000000 │0000000 │
├─┼─────────┼─────┼──────┼─────┼─────┤
│7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03.12.02 │00-00000-000│JN0000000 │0000000 │
├─┼─────────┼─────┼──────┼─────┼─────┤
│8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03.12.02 │00-00000-000│JN0000000 │0000000 │
├─┼─────────┼─────┼──────┼─────┼─────┤
│9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103.12.02 │00-00000-000│JN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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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