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2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昇與同案被告鄒易男(業經本院判 決無罪,惟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4 時前之某時,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涂衛南(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4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鄒易男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被告以破壞隔板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進入上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車鑰匙1 副,並持之竊取 告訴人張書銘停放於上址後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件贓車),得手後由被告、同案被告鄒易男分 別駕駛竊得車輛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鄒易男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㈣證人呂學霖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㈤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 勘察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13日新北警 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10月25日刑紋字第106800511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表各1 份、尋獲汽車鑑識採證照片共18張等資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鄒易男, 我車禍後真的忘記了,我想了很久,都想不起來,如果是我 做的,法院判我沒有關係,如果不是我,請還我清白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辦公室,於10 6 年8 月5 日6 時許,經其父發現屋內遭人翻箱倒櫃,其所 有且原停放於後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 件贓車)及原置於屋內之該車輛鑰匙1 副均失竊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至130 頁),並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34201 號卷<下稱偵34201 卷>第19頁、第196 頁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偵3382卷>第15至16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34201 卷第51頁、第5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之父發現上址辦公室及後院車輛遭竊後,旋即報警 處理,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前往竊案現場勘 察採證,發現該辦公室之隔板遭人破壞後侵入,且在侵入口 之書櫃上採獲鞋印1 枚、在上開隔板上採集血液跡證3 處及 指紋1 枚,惟僅其中1 處血液跡證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其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 R 型別相同,其餘採證結果則未比對、鑑驗出其他可疑犯嫌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 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13日 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 3 月11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32910號鑑驗書各1 件存卷足憑 (見偵34201 卷第135 至153 頁)。然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方法,尚無法究明上開採證所獲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之 血液跡證係在前述遭破壞隔板之內側(即辦公室內之一側) 或外側(即屋外之一側)所遺留?多久前遺留在該隔板上? 等節,自難單憑上開採證、鑑定結果,即斷言該血液跡證係 被告破壞該隔板後侵入屋內行竊時所遺留;此外,本件竊案 現場經警勘察採證結果,亦未在屋內發現遺有其他可疑為被 告之指紋、DNA 或生物跡證,更難遽指被告於告訴人之父發 現上址辦公室遭竊前,曾經侵入屋內翻箱倒櫃、竊取財物。
㈢再者,本件復經警調取竊案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106 年8 月5 日5 時許至同日5 時3 分許,本件贓車與懸掛 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轎車(下稱A 車)一前一後沿新北市 五股區凌雲路3 段朝本件竊案現場之反向離去,再經警調取 稍早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A 車於同日4 時14分許,出現在 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 段之同一路段朝本件竊案現場方向駛 去,再稍早之監視錄影畫面,更發現A 車於同日4 時7 時許 至同日4 時8 分許,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某統一便利商店外,且見1 名男子從A 車之副駕駛座下車後 進入該便利商店內購物,旋再返回A 車之副駕駛座等情,有 各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佐(見偵34201 卷 第69至89頁),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從A 車副駕駛 座下車後進入便利商店購物之男子,已據同案被告鄒易男一 再陳明係其本人無訛(見偵34201 卷第285 至286 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156 頁、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且被告與同案 被告鄒易男亦於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2 人相識一節(見偵3382卷第128 頁、偵34201 卷第197 頁、 第28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42 頁),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 更未攝錄到任何有關被告行跡之畫面,自無法以公訴人所舉 此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方法,即推論被告確有參 與竊取本件贓車之犯行。
㈣至公訴人其餘所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 6800511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表、尋獲汽車鑑識採 證照片(見偵3382卷第17至49頁)及證人呂學霖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3382卷第176 至177 頁)等證據方法,充其量僅 能證明同案被告鄒易男於本件贓車遭竊後,曾經使用過該車 輛,然被告與同案被告鄒易男素不相識,業已詳述如前,是 上開證據方式自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觸犯刑法 竊盜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