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06號
PCDM,108,易,1006,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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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騰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勝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勝泰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中古車之里程數為影響購買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交易因 素,竟於民國106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某日,向運將計程車 綜合賣場之郭景維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 車牌號碼000-00號(後於106年12月5日變更車牌號碼為TDH- 3177號)之營業小客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初某日,指 示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車輛儀表顯示之里程數由原本 約47萬6,000公里調降為27萬6,139公里後,再委請不知情之 鐘宏亮於106年12月5日1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起訴 書誤載為花蓮監理站)驗車,致不知情之檢驗員將上開車輛 儀表顯示之里程數登載在其所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 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檢驗車輛實際里程數管理之 正確性。嗣蘇水泉於同日下午經由王增秋(涉犯詐欺等罪嫌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前往勝泰公司購買中古車 ,陳勝騰即故意向蘇水泉王增秋隱瞞上開車輛之實際里程 數為47萬6,000公里此一中古車買賣之重要交易資訊,致蘇 水泉誤信上開車輛儀表顯示之里程數27萬6,139公里為真實 因而陷於錯誤,而以10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車輛,陳 勝騰因此詐得上開車輛之買賣價金。嗣蘇水泉於交車後上網 查詢上開車輛之歷次檢驗里程數後,發現該車於106年10月 31日檢驗時之里程數已達47萬5,281公里,始知受騙。二、案經蘇水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蘇水泉於偵查中歷次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陳勝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均未具結,難認檢 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0頁),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無得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歷次向檢 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告訴人 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原本里程數是47萬公里,我只有請 修車廠更換過儀表板,且本案車輛我是先賣給王增秋,王增 秋再轉賣給告訴人,故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本案車輛是被告先賣給王增秋王增秋再轉賣給 告訴人,為3方交易,故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且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里程數僅供參考」一語 ,此為告訴人所知悉,故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被 告並無告知檢驗員就本案車輛之里程數應該要登載多少,是 檢驗員按照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自行抄錄,故被告並無為



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勝泰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於106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某日,以7萬5,000 元之價格,向運將計程車綜合賣場之郭景維購入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該車為郭景維於106年11月17日以7萬 元向蔡東明購入,購入時買賣合約書上所載里程數為47萬6, 000公里),被告購入該車後,即委請鐘宏亮於106年12月5 日10時5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驗車(另變更車牌號碼為TD H-3177號),經該所檢驗員將上開車輛儀表所呈現之里程數 27萬6,139公里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告 訴人於同日下午,經由王增秋之介紹,至上址勝泰公司以10 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車輛,並由被告之子陳振謙出面 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期間被告並未告知上開車輛之實際里 程數;告訴人於交車後之106年12月15日上網查詢上開車輛 最近檢驗里程數,始發現該車於106年10月31日檢驗之里程 數為47萬5281公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下稱他卷】第24至26、147 至14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下 稱偵卷】第12至13頁及本院卷第59至61、118至12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頁)、證人王增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 見他卷第24至25頁)及證人蔡東明(見他卷第129至130頁) 、證人郭景維(見他卷第139至140頁)、證人陳振謙(見偵 卷第21頁)、證人鐘宏亮(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偵查中之 陳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見他卷 第7頁)、告訴人與證人王增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他卷第29至37頁)、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見他卷第 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4月30日北監車 字第1070081660號函(見他卷第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見他卷第55頁)、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見他卷第57頁)、檢驗查詢結果( 見他卷第59頁)、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見他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輛經被告購入後,儀表所呈現之里程數確有遭人從約 47萬6,000公里調降至27萬6,139公里之事實,業如前述,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購車後曾請他人處理過里 程相關零件(見他卷第24頁、偵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 ),並自陳此事僅有其本人及該人知情(見偵卷第13頁), 被告既身為勝泰公司負責人,以買賣汽車為業,對於其所購



入欲交易車輛之車況理應有一定瞭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 陳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本案車輛的實際里程數是47萬公 里,運將賣場的老闆黃陽亮郭景維都沒有告訴我,我也沒 有問,我也沒看儀表上顯示的里程數,95年出廠那麼舊的車 看里程數幹嘛,只有外表看一看,計程車買賣都是這樣,我 購入本案車輛後是哪一位師傅處理我不記得,他是把儀表板 整個換掉,里程數也會變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顯與常情不符,其復未提出任何維修資料為佐,自不足採, 且足認本案車輛確係經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調降里程數。 ㈢另被告辯稱:本案車輛是由王增秋出售予告訴人而與其無涉 云云,然就本案車輛之買賣關係,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日王增秋沒有跟我說本案車輛是他先跟被告購買 後,再轉賣給我,他就是帶我去被告車行看車,就是跟被告 購買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本案車輛出售前 、後之相關交易事項(如出售前之價格磋商、出售與否、皮 椅更換及出售後之里程數不實問題),告訴人均係透過王增 秋向被告反映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王增秋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109至112頁),核與告 訴人與王增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之內容(見 他卷第29至37頁)相互吻合,佐以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係 由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陳振謙簽具,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 書1份(見他卷第7頁)附卷足憑,且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10 萬5,000元亦係由告訴人直接交付給陳振謙,被告並未告知 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王增 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108頁),堪認 告訴人係直接向勝泰公司購入本案車輛,而王增秋僅係處於 居間地位之介紹人,其不知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僅代被告 及告訴人雙方接洽車輛買賣事宜。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車 輛是被告先賣給王增秋王增秋再轉賣給告訴人,為3方交 易云云,委無足採,且此節亦無礙於被告故意向告訴人及王 增秋隱瞞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事實之認定。
㈣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 ,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 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 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 ,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 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 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 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稽以中古車 買賣市場中,關於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



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 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為購買 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 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 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 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 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 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 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認屬詐術。查被告隱瞞本 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而未向告訴人及王增秋予以告知,已如 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車輛進行買賣交易時,為能完整讓購買 者得以完整評估該車條件以訂出合理售價,理應就本案車輛 之實際里程數詳實告知,俾使嗣後購入之購買者,於取得該 車前,可就該車里程數加以檢證,而被告處於此一資訊唯一 優勢地位之情狀下,非但未將此一客觀上屬中古車買賣之重 要交易事項直接告知告訴人,亦未告知介紹人王增秋,致王 增秋自亦無從向告訴人再為告知,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 願及出價高低,即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互悖,益見被告為能順 利以較高價格出售本案車輛,而故意隱瞞上情,是被告就此 一客觀上屬中古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確有故意對告訴人隱 瞞而違反據實揭露告知義務之情形,縱其並非積極對告訴人 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積極詐欺取財 行為獲得相同之法律評價,而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 ,不足採信。
㈤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我知道本案車輛 之實際里程數為47萬公里,而非27萬公里,我就不會購買本 案車輛,因為47萬公里代表車輛的車況已經不太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車輛里程數乃為中古車買賣之重要 交易事項,且會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益徵告 訴人確因上開經調降之不實里程數而陷於錯誤,因而決定以 10萬5,000元購買本案車輛。至告訴人與陳振謙就本案車輛 所簽具之買賣契約書中固載有「里程數僅供參考並不作任何 消耗品的保固」一語,有上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可參 ,然身為購買者之告訴人處於交易資訊顯然劣勢地位之情狀 下,若被告未能主動揭露告知,則告訴人僅能憑藉本案車輛 儀表所顯示之里程數來判斷、評估該車車況,從而,若僅憑 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中載明「里程數僅供參考」一語,即 可一概排除本案車輛里程數不實之法律責任,不啻造成中古 車買賣交易時,購買者必須全盤承受車輛資訊不實之不利益



中古車商亦得恣意以上開方式規避全部應將所知悉屬交易 重要事項予以揭露,以促進交易雙方盡可能立於平等、自由 之地位締結契約之義務,將顯失公允,更遑論本案車輛係由 被告指示調降里程數。是辯護意旨稱本案車輛買賣契約書已 載明「里程數僅供參考」一語,此為告訴人所知悉,故告訴 人並無陷於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㈥再證人鐘宏亮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是被告委託我去驗車 的,現在驗車時,監理所第一關都會將車輛儀表板上顯示之 里程數照相,檢驗員就會依此記錄里程數等語(見偵卷第41 至42頁),而汽車定期檢驗之里程數登載係供交通部相關單 位及其他機關作有效統計分析研究使用,並將其揭露於公路 監理加值服務網,以供查詢民眾作為參考依據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4月30日北監車字第10700816 60號函1份(見他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調降本 案車輛里程數後,委請不知情之鐘宏亮前往驗車,確已致不 知情之檢驗員將本案車輛儀表所顯示之不實里程數「276,13 9公里」登載在其所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並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檢驗車輛實際里程數管理之正確性 ,至為灼明。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並無告知檢驗員就本案車輛 之里程數應該要登載多少,是檢驗員按照儀表板上顯示之里 程數自行抄錄,故被告並無為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云云,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法定本刑之 罰金刑部分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 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賣中古車輛以牟利,竟因貪 圖一己之私利,以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後消極隱瞞之方式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 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並委請不知情之他人驗車,致監 理所之檢驗員將本案車輛儀表所顯示之不實里程數登載在其 所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檢驗車輛實際里程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 以被告自陳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計程車行, 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無需扶養任何人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10萬5,000元,乃被告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購入車輛之價格7萬5,000元及給付 介紹人王增秋之介紹費5,000元,均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成本,自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蔣政寬、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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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