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206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拾捌點伍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子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 應更正為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補充記載「被告郭 子銘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主動交出身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持有之犯行,此 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情前 ,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 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 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漠視法令禁制,無端持有重量非微之 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 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 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 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 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 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 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28.5730公克),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 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雖係 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 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 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 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 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 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 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362 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