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89號
PCDM,108,審簡,989,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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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
審易字第2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瑞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於108 年1月29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27日晚上某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之 E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古瑞毓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11月4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2828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瑞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



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陳思吟」(真實姓名「陳亞恬」) 之成年女子,並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向「陳思吟」取得,最後一次與「陳思吟」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在107年9月底左右,切確時間忘記了 。」等語,並提供「陳思吟」之匯款帳戶供警調查,該案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中,惟因犯嫌「陳亞恬」 業於105年8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今尚 在逃亡中,該分局並無相關筆錄及移送紀錄可提供等情,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11月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8382282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份),是因犯嫌「陳亞恬」尚未到案, 復查無證據證明「陳亞恬」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故 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則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援引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 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 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 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 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古瑞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之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 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將其 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 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同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56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於8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期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月29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108年1月2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拘提其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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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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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古瑞毓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
│ │述 │集並封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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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台灣檢驗科技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 │
│ │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 │ │
│ │F0000000號)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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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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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