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
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威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霖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家 具公司(已更名為華○鴻居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之負 責人,其因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於民國106年10月20 日,邀請林○子入股,約定林○子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佔華○公司6成股份,並簽定讓渡書1紙,詎陳威霖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華○公司客戶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貨款加以侵占入己。嗣因入股後負責記帳之林○子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證人鄭得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華○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讓渡 書、切結書影本、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貨款收據影本、如附表 一編號2 、4 所示貨款付款證明影本、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貨款收支日記帳影本、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貨款估價單影本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貨款支出證明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侵占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貨款,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原係華○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擅邀約告訴人入 股,本應謹守分際,將公司應收帳款交回公司,但因個人經 濟問題,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侵
占之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分期清 償上開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復念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歷 ,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 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非無悔意,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將分期攤還,彌補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 新,並斟酌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清償附內容,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33,500 元,而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分期履行,業如前述,倘被告違反 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和解筆錄或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 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 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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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客 戶 名 稱 │金額/ 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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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2月間 │五股金○士家具店│35,000元 │
│ │ │黃○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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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2月28日 │土城德○家具店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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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3月15日 │桃園舒○特精美家│91,000元 │
│ │ │具店李○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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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3月15日 │土城德一家具店 │1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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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3月19日 │○比士家具店張憲│17,000元 │
│ │ │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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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4月11日 │桃園原○公司陳○│241,000 元│
│ │ │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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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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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威霖應給付林○子新臺幣(下同)43萬5仟元。給付 │
│方式如下: │
│一、上開金額分期償還,自民國109 年3 月起,每月為1 期│
│ ,於每月10日前至少還款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二、被告陳威霖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林○子指定之帳戶內(金│
│ 融機構名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戶名:林○│
│ 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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