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385號
PCDM,108,審易,3385,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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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微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5
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微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微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31101XXXX2500號帳戶( 下稱:板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年10月25日17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向徐毅佳 佯稱:可出售Samsung J7+ 之中古手機云云,致徐毅佳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10月26日17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 元至陳微安上開板橋郵局 帳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徐毅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板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紀錄、玉山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印章暨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警詢時自陳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雖 有意願和解,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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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