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26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
3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沿新北市 三重區臺北橋接福德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口」應更正為「沿新北市三重區 環河南路由忠孝橋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道,行 經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第8至10行「沿新北市 三重區環河南路左轉福德南路,欲經由引道橋上台北橋方向 行駛」應更正為「沿環河南路由龍門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於 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左轉欲經由引道橋上臺北橋」;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昱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融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 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 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 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 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陳昱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于蓉、邱嘉 珮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
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679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而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邱于蓉 、邱嘉珮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見本院審交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 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陳昱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融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接福德南路往環河南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口,本應遵 守交通標誌標線須左轉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邱于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嘉珮,沿新北市三 重區環河南路左轉福德南路,欲經由引道橋上台北橋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不慎遭陳昱融所駕駛上開計程車碰撞, 邱于蓉因而受有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 頸部、下背、骨盆、左側手肘挫傷、右小腿及右膝挫滅傷及 右下肢皮下血腫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邱嘉珮則受有右側手 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及右手腕部 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昱融留在現場,並向 到場處理警員王奕翔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邱于蓉、邱嘉珮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昱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訊中之自白 │開計程車,未依左轉指示而│
│ │ │直行行駛,不慎碰撞告訴人│
│ │ │邱于蓉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 │ │邱嘉珮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于蓉、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嘉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開計程車,未依左轉指示而│
│ │指證 │直行行駛,不慎碰撞告訴人│
│ │ │邱于蓉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 │ │邱嘉珮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 │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 │
│ │ │害之事實。 │
├──┼───────────┼────────────┤
│3 │福德南路與環河南路口現│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上開計程車,未依左轉指│
│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 示而直行行駛,不慎碰撞│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告訴人邱于蓉所騎乘、搭│
│ │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 載告訴人邱嘉珮之上開機│
│ │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 車之事實。 │
│ │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2.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
│ │籍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 │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 │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 │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 │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 │面光碟片1片 │ 意之情事之事實。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告訴人邱于蓉受有右側小腿│
│ │斷證明書2紙、亞東紀念 │擦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
│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頸部、下背、骨盆、左側│
│ │、德心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手肘挫傷、右小腿及右膝挫│
│ │書、三重建成中醫診所診│滅傷及右下肢皮下血腫合併│
│ │斷證明書各1紙 │皮膚壞死等傷害;告訴人邱│
│ │ │嘉珮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
│ │ │側大腳趾擦傷、未明示側性│
│ │ │肩膀挫傷、右手腕部挫傷等│
│ │ │傷害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 │情形記錄表1 份 │,向到場警員王奕翔坦承為│
│ │ │肇事者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在108年5月 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 ,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上開犯嫌經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王奕翔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