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3126號、109 年度蒞字第162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興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 巷往景平路278 巷16弄口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78 巷16弄口前,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蕭子 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蕭游色 嬌,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 巷29弄往景平路方向直行至上 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子文受有下背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蕭游色嬌則受有左側踝部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 項業務業務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 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 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 條傳染花 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2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