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711號
PCDM,108,審交易,1711,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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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4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哲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15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MFV-82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華江六路口前,本應注意騎 乘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先讓行 人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搶越黃燈,適有告訴人陳思云邱昱涵沿華江六路口行人穿 越道步行,欲跨越環河西路,被告因閃避不及,不慎發生擦 撞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陳思云受有右側手指與手背、手腕 嚴重壓傷與瘀腫、手指破皮擦傷、右側表淺擦傷併挫傷之傷 害,告訴人邱昱涵則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肩肩峰鎖骨 關節一度挫傷與關節鬆脫、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踝 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左腿、左前胸、右肩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基 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 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 罰金刑,而刑法第287 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 條傳染花柳病 、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規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條文,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2 人於109 年2 月6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 2 人則於同年3 月3 日(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4 日)即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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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