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婕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
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婕甯於民國107年1月6日21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趙車),沿國 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新北市○ ○區○○道0號公路北向29.4公里處,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因受前方不明車輛亦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影響,趙車失控 打滑至內側車道,且車頭逆向驟停於內側車道上;被告於行 車驟停後,原應注意先開啟車輛之危險警告燈,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後方由案外 人莊育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至 上址內側車道,因閃躲不及而與趙車發生碰撞,趙車因受碰 撞而撞擊上址內側車道旁護欄。而後方適有告訴人王宇鐸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內側車道,亦因 而閃煞不及,與趙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 胸部鈍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