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林正雄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 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林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訊問後,被告林正雄僅坦承 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惟依卷內證人林福添、陳昱均、張宗 傑、黃紹誠、陳忠利、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曉涵之證述及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林正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林正雄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又被 告林正雄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偵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 述反覆不一,與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卷附通訊監察內容譯文 內容亦多有未相符合之處。復參酌被告林正雄為警移送過程 中,多次與共同被告陳曉涵討論案情,經員警多次制止依舊 故我,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正雄有串證之 虞。併衡酌被告林正雄所為犯行對社會法益有高度危害,權 衡被告林正雄之利益、國家司法權利益之維護,認被告林正
雄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被告林正雄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9 年1 月20日裁定准予被告林正雄除前揭證人外,准予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 訊問後,被告林正雄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 被告林正雄違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審酌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4 月8 日宣判,以及檢察官、被告林正雄及其辯護人於訊問程 序時所表示之意見,認被告林正雄若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具 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即以該住所地為被告林正雄所陳之住居所地, 倘被告林正雄需長時間移居他處,需向法院陳報,經本院決 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應足以對其形成 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 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 性。而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 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9 年3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 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應無再予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性,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