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67號
PCDM,108,原易,67,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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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
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珍與告訴人林秀輝為父女關係,詎 被告林淑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2月24日凌晨5時前某時許,在林秀輝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利用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秀輝所有而放置在住處內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4條、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罪嫌 等語。(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 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新臺幣13萬1040元)。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罪,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對被告 撤回本件告訴在案,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 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綠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第73頁及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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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