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黃月嬌(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生,經原法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原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七號共同經營廣興樓餐廳,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因擴充營業過速,復因營收不多,向蔡為瑩所經營設於台北市○○街二十八巷七弄四之一號之三興食品行所購食品,訂貨後未能正常支付貨款,屢經蔡為瑩催討,甲○○、黃月嬌二人竟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月嬌提供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三四四七八八帳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帳號空白支票,及利用甲○○所領得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總社三五三八三○帳號、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帳號、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一五七九○帳號支票,推由甲○○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支票發票日回溯約二個月之期間左右,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七號廣興樓餐廳內,未經其子林柏蒼、餐廳股東鄭美珍、鄭金清及員工鄭瑞鏈之同意,即連續盜用由甲○○保管中之林柏蒼、鄭美珍、鄭金清及鄭瑞鏈之印章,加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八紙支票上,再偽填發票日及面額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八紙支票,並旋即先後在廣興樓餐廳及蔡為瑩所經營之三興食品行將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連同其他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九千元之支票及本票持交蔡為瑩做為積欠之貨款或貨款轉換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甲○○與其妻黃月嬌共同偽造本件支票,係以二人共同經營廣興樓餐廳,並以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七號之廣興樓餐廳係由上訴人之配偶黃月嬌為負責人,有退票理由單附於偵查卷第五頁可證為其論據,惟上開退票理由單僅記載戶名為廣欣樓菜館黃月嬌,與原判決理由記載黃月嬌係廣興樓餐廳負責人不符,且廣欣樓菜館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七一號三樓,亦與廣興樓店址(二段一六七號)有別,況廣興樓餐廳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上訴人,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判決遽認黃月嬌為廣興樓餐廳負責人,揆諸上開說明,即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次查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與黃月嬌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月嬌提供空白支票,推由上訴人偽造行使,惟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記載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