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8年度,4號
PCDM,108,原交訴,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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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虹儀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虹儀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虹儀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17時5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莒光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延壽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 轉,時有告訴人陳銘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因而自摔 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踝部 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局部腫脹、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 、第 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詎 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車逃逸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板橋 中興醫院107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7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張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11月20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壽 德街方向行駛,至莒光路與延壽路交岔路口時左轉,適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 處,隨即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局部腫脹、胸部挫傷併 左側第9 、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節,然堅詞否認有 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是跟著前面的機車左 轉,我騎到前面斑馬線時有聽到倒地的聲音,我停下來往回 看,看到有人跌倒,因為我跟對方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對 方摔倒不是我造成的,所以就沒有停下來處理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至莒光路與延壽 路交岔路口時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隨即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 傷、局部腫脹、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 、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40頁反面、41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銘傑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0頁反面),並有板橋 中興醫院107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7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見偵卷第20-35 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故告訴人所受 傷害與其無關云云,然查:案發時莒光路號誌由紅燈轉為綠 燈,莒光路右側車道(往壽德街方向)陸續有2台機車先後 左轉延壽路,莒光路左側對向車道(往國光街方向)有數台 機車同時直行至路口,莒光路右側車道隨即有第3台機車( 下稱A車,即被告機車)左轉,尚未進入延壽路時,對向車 道有1台直行機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機車)煞車後倒地, A車隨即煞停,莒光路左側車道直行車流有稍微停下,數秒 後車流繞過B車繼續行駛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全景-17時50分44秒.MP4」)屬 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時騎 乘機車在莒光路上往板橋的方向,在莒光路跟延壽路口停等 紅燈,對向路口中間有一個施工現場,變綠燈之後我剛起步 ,正要加速直行,我加油門行駛過路口到前方斑馬線處,就 看到被告突然從施工處後面壓過雙黃線衝出來左轉延壽路, 被告左轉的地方就是我直行的車道,我跟被告只有一台機車 的距離,我來不及閃躲才緊急煞車,因而跌倒,在被告左轉 之前還有2台機車也用同樣方式左轉延壽路,但離我還有一 個路口的距離,我不是因為其他車輛的原因而緊急煞車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93-201頁),堪信告訴人係於騎乘機車 直行通過莒光路與延壽路交岔路口時,突見對向之被告騎乘 機車左轉,閃避不及始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甚明。又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時莒光路與延壽路 口設有工程施工圍籬,故被告騎乘機車自莒光路欲左轉延壽 路時,若非先直行越過施工處至路口中央後再左轉,即係提 前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而左轉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行駛的車道有工地施工, 所以我就跟著前面的機車走相同方向,提前開始左轉延壽路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至莒光路與延壽 路路口時,因違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導致告訴人閃避不 及,此應為告訴人緊急煞車並自摔倒地受傷之原因,被告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傑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在我 緊急煞車時,被告應該沒有注意到我,她只是急著要趕快從



我車道前面穿過去,她應該是聽到我摔倒「碰」一聲之後就 停下來順勢回頭看,停下來大概5、6秒鐘,我緊急煞車的時 候沒有很大的煞車聲,我按下煞車時被告很自然就滑過去, 沒有減速,是我跌倒了她才停下來回頭看,我沒有做任何動 作請被告回來,或向被告表示是她的問題,因為我撞到之後 喘不過氣,我躺在地上有先轉頭看一下被告,被告也有看我 ,我就把機車牽起來,一回頭被告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20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我當時停 車回頭看是因為我聽到「碰」的聲音,我看到告訴人跌倒, 我不清楚他為何跌倒,我覺得跟我無關,我沒有跟告訴人擦 撞,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緊急煞車,我停車的位置是在延 壽路的斑馬線上,我已經左轉過去了,我是先聽到聲音、停 下來,才轉頭,我是因為好奇才轉頭看,告訴人跌倒後有看 著我,但我沒有因此覺得跟我有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09-212頁),足見被告雖騎乘機車違規搶先左轉彎,然 其騎乘之機車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接撞擊,告訴人緊急 煞車亦未發出明顯聲響;況被告之機車行經告訴人前方時, 正在左轉延壽路之行進狀態中,被告確有可能因專注於左轉 彎之駕駛行為上,而未注意到右側之告訴人緊急煞車一事, 故被告雖因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音而煞停並回頭觀望, 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突然聽聞異常聲響而好奇觀看,能否以 此即認定被告知悉其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自摔受傷,誠有疑 問。再者,被告停車回頭觀望後,雖與告訴人有眼神交會, 然告訴人並未以具體之言語或行為示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 肇事人,或攔阻被告離去,故被告亦無從由告訴人倒地後之 外在表現瞭解其違規左轉行為實係告訴人自摔之肇因。從而 ,被告辯稱其認為本案事故與己無關,才會直接離開現場等 語,並非全然無據,堪值採信。
㈣、綜上,被告肇事後雖未救助告訴人,亦未留在事故現場等待 警方處理,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但依現存之證據,難以認 定其主觀上知悉自己為本案車禍肇事者,故難認被告具有肇 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之決意,並不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主觀要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 壽德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延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車左轉,適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 傷、局部腫脹、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187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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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