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重訴字,108年度,4號
PCDM,108,侵重訴,4,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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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隆



輔 佐 人 葉文凱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
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互不相識,甲○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不知名 工作室(完整門牌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工作室)從事按摩服 務之按摩師。緣於108 年6 月30日,丙○○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甲○所屬公司預約按摩,雙方約定按摩時間為1 小時,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丙○○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 中港路267 巷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誤載為「 367 巷口」,應予更正)停放,並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進 入本案工作室之甲○所在房間,由甲○替丙○○按摩至同日 晚間9 時50分許結束,於甲○走出房間丟毛巾再進房間時, 丙○○竟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以優 於甲○之體力,自甲○背後環抱並勒住甲○上半身胸口,將 甲○拖行至按摩床邊,甲○掙扎欲拿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求救,丙○○即將本案手機搶走往旁邊丟,並將甲○壓制在 地,徒手將甲○衣物撕開、脫掉(以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不顧甲○頭部左右扭動、身體掙扎及言語拒絕,而舔觸甲 ○胸部,再以舌頭伸入甲○嘴巴,接著將甲○外褲、內褲脫 掉後,以手指插入甲○下體,致甲○因此受有右手背抓傷1 公分、右手腕抓傷0.6 公分、左手背抓傷1 公分、右手中指 擦傷0.5 公分等傷害,遂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丙○○復藉著前揭強暴手段致甲○不能抗拒之情狀 ,伸手拿取甲○置於房間內桌上皮包中之皮夾,甲○欲搶回 皮夾而奮力與丙○○拉扯,丙○○即出言恫稱「我有刀,再 叫我就殺了妳」等語,甲○聽聞後甚為驚恐畏懼,思忖獨自 1 人與丙○○同處一室,又遭受丙○○前揭強制性交之境,



且丙○○具有優勢體力而難期知所節制,為求保住性命,乃 在別無其他選擇之情況下,僅能放棄抵抗,任由丙○○從皮 夾內取出1 萬2,000 元得手。至此丙○○猶不滿足,復承前 述強制性交犯意,再接續拉甲○靠著按摩床,露出其生殖器 碰觸甲○臉頰並要求甲○替其口交,因甲○不斷哭喊求饒, 並佯稱身體不適、懷孕等語而堅意拒絕,丙○○乃自己用手 套弄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後射精在甲○大腿上,再撿拾 床巾擦拭其精液,此時甲○撿起地上之本案手機,丙○○發 現後立即搶走本案手機,復站在房間內之門邊向甲○表示「 妳在裡面不要出去,我就把手機還妳」等語,旋將本案手機 丟在地上,轉身開門離開房間,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快步 離開本案工作室,甲○見狀立即穿回衣物,走出房門並將本 案工作室大門上鎖後,旋向所屬公司人員、男友、友人等人 以LINE通訊軟體通報、求救,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 口監視器追查,於108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38分許,在前揭 本案機車停放處埋伏,適見丙○○返回該處欲移置本案機車 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5,000 元(業已發還予甲○),始 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告訴人 即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指明甲○之姓名等有關身分資訊部 分,均使用代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 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 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㈡、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於警 詢時,遭警方言語上羞辱,且自身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所以在警方言語刺激下,做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至於被告 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是受到警方不正詢問之影響而無法自 由陳述云云。然而,辯護人於108 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表 示對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承認有證據能力等 語,此有刑事辯護意旨狀(二)1 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在卷可查,且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書狀內容已 與被告討論,被告確實表明願意承認犯罪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28 頁);又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警詢、 偵訊所言,均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 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並 無警方施以不正方法詢問及偵查中繼續受此影響之情事可言 ,是其等前揭所辯,已難採信。儘管如此,訊據被告於本院 中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所辯內容與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概 無歧異,是縱然被告爭執此部分供述之任意性,然本院既未 加以援用,自無須就此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辯護人所提前揭刑事辯護意旨狀(二)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作 室,進入房間內由甲○為其按摩,期間有以打手槍方式射精 ,並拿取甲○之現金5,000 元,再離開本案工作室之事實, 且對於甲○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傷勢亦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伊與甲○係進行俗稱「 半套」服務之性交易,本約定費用1,500 元,但在甲○為伊 打完手槍射精後,卻額外要求1,300 元,經伊拒絕後,見甲 ○欲撥打本案手機叫人打伊,所以伊就將本案手機拍掉,之 後甲○就拿毛巾步出房間,伊再趁機拿取甲○皮包內之現金 5,000 元,並離開本案工作室,但不知甲○傷勢如何造成云 云。
二、經查,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所屬 公司預約按摩,並約定消費時間、金額後,騎乘本案機車至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267 巷口停放,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 進入本案工作室之甲○所在房間,由甲○為其按摩,有因打 手槍方式射精,及拿取甲○財物得手,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 分許離開本案工作室,復於108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38分許 遭警方逮捕,並當場查扣其身上現金5,000 元,而甲○於案 發後驗傷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 不予爭執並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4、132 至13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公開卷第25至31、129 至134 頁),並有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甲○手繪現場圖2 份、路口及本案工作室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22日刑生字第 108007457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見偵公開 卷第53至63、69至77、83、91、137 、141 至143 、153 至 155 頁;偵不公開卷第3 、33至3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盜強制 性交行為:
㈠、甲○於108 年7 月1 日警詢時證稱:伊所屬公司人員在LINE 群組通知伊,於108 年6 月30日晚間9 時許被告會前來按摩 ,伊於當日晚間8 時55分許開始按摩,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 許按摩完後,伊將充電線拔起放入包包,當時伊背對被告, 被告就突然從後方熊抱伊,伊說「你不要這樣子」並稍微推



開一點距離,立刻轉身面向他,因為被告很壯、力氣很大, 伊並沒有掙脫他,他就開始扯伊上衣(當時伊穿著黑色小可 愛,外穿一件粉色細肩帶背心),並將伊壓在地上,他將伊 之衣物扯掉,吸吮伊胸部,將舌頭伸入伊口中強吻伊,還脫 掉伊之牛仔短褲及內褲,並用手指插入伊之陰道,隨後被告 要去拿距離伊頭部約1 公尺遠的包包,伊告訴被告伊身體不 舒服、不要這樣子,於被告翻找伊包包時,對伊說他有帶刀 ,如果伊不配合,他要殺伊,伊就很害怕不敢反抗,一直跟 被告求饒,當被告看到伊包包內有仟元鈔票時,就鬆開壓住 伊的手,將1 萬2,000 元放在他的口袋裡面,後來伊試著站 起來,但還沒站穩,被告就正面把伊強押在按摩床上,並露 出他的生殖器,對伊說幫他口交,伊說身體很不舒服、沒有 辦法,被告就將生殖器觸碰伊嘴角數次,但伊緊閉嘴巴,被 告就自己在伊膝蓋那邊打手槍直到射精,之後被告伸手拿取 床巾擦拭精液,這時他鬆開手,伊就趕快起來要拿在地上的 本案手機,被告發現後就將本案手機搶走,並說「妳在裡面 不要出去,我就把手機給妳」,之後立刻退到房門外並把房 門關上就跑走了,伊就把衣褲先穿上,趕快把房門打開去把 本案工作室的大門上鎖,之後回房間拿本案手機回報所屬公 司的群組求救,再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伊老闆,並傳訊 息給伊男友說伊差點被強暴,錢都被搶了,而伊在掙扎時左 手背有抓傷、身上也有多處紅腫等語(見偵公開卷第26至30 頁)。
㈡、甲○於108 年8 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從事按摩業,於108 年6 月30日上班時才第一次看到被告,被告是伊下班前接的 客人,客人進來按摩一個小時收1,000 元,伊沒有從事俗稱 全套或半套的性交易,因恰巧另一名同事請假,所以當時只 有伊跟被告在本案工作室內,伊是於晚間8 時50分許開始按 摩被告,直到約晚間9 時50分許結束,伊就去房間外面丟毛 巾,之後伊進入房間,伊就看到被告站在按摩床尾處,覺得 被告怪怪的,但因沒有戒心,想說就要下班,就背對著被告 ,被告就從伊背後熊抱,被告力氣很大很壯,伊有抵抗,但 被告仍勒住伊上半身胸口,將伊拖行到按摩床邊,當時伊手 邊有本案手機,被告看到伊在用本案手機,就把本案手機搶 走往旁邊丟,伊試著撿回本案手機,但被告再度將本案手機 往旁邊丟,被告就以強力往上撕、脫方式將伊衣物脫掉並往 旁邊丟,伊掙扎時人整個倒在地上,被告變成在伊上面,被 告力氣很大壓著伊沒有辦法抵抗,被告就舔伊胸部,並用舌 頭深入伊嘴巴,當時伊的頭有一直動來動去掙扎,之後被告 更把伊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伊繼續掙扎,但被告仍強硬的用



他的手指插入伊的下體,過程中伊一直叫、一直掙扎。之後 被告可能看到伊包包放在窗台旁邊的桌上,就伸手要拿包包 ,從包包內拿出皮夾,伊當時躺在地上看到後,就跟被告拉 扯皮夾,伊想搶回皮夾,但被告力氣太大並說他有帶刀,如 果伊再掙扎、再叫就要殺伊,伊聽到這句話就心生恐懼,為 了想活下來,伊就沒有再跟被告抵抗,讓被告拿走皮夾內的 1 萬2,000 元。伊以為被告拿走金錢後就會離開,沒想到被 告拉伊靠著按摩床,露出他的生殖器對伊說幫他口交,伊一 直求饒並表示不要、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不理會,就 把他的生殖器靠伊臉頰旁邊,對伊說幫他口交,幫他口交完 就饒過伊,但伊拜託被告說伊身體不舒服,被告就把他生殖 器放在伊的大腿上,開始用他自己的手打手槍,之後就射精 在伊大腿上,然後他拿床巾擦他的精液,伊就趕快把本案手 機撿起來,被告發現後就把本案手機奪走,並對伊說你進去 、不要出來,說完之後就把本案手機丟在地上,然後開門跑 走了,當時伊就趕快穿回衣物,走出房間把本案工作室大門 關上,再進去房間用LINE通訊軟體向所屬公司負責人求救, 伊有表示營業額都被搶走,伊差點被強暴,當時伊很害怕, 不知怎麼辦,伊再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伊男友及朋友說 ,伊差點被強暴,營業額的錢都被搶了等語(見偵公開卷第 129 至132 頁)。
㈢、觀諸甲○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害經過所述之主要情節及關於 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再 者,被告確有向甲○所屬公司預約按摩,並於案發當日前往 本案工作室由甲○為其按摩,而被告有因打手槍之方式射精 ,並取走甲○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有如前述,此 與甲○所述案發當時有幫被告按摩,而被告在拿走其皮夾內 金錢後,復在其大腿上打手槍並射精等情,亦大致相符,足 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信而有徵。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指證時,對於被告如何以強暴手段將手指插入甲○下體、 如何出言恫嚇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如何露出生殖 器碰觸甲○臉頰並自行打手槍射精在甲○大腿上等節,已有 多次提及掙扎、抵抗、求饒、拜託被告不要這樣等肢體動作 及言語表示,但因被告體型優勢而遭壓制得逞之過程,且所 述內容不僅具體、明確,也清楚描述其主觀情緒感受及心情 轉折,以及事後被告逃離本案工作室時,如何擔心害怕被告 再度返回現場,而立即向所屬公司人員、男友、友人求救及 傳達遭害之處理經過。此外,尚有甲○所穿衣物及本案手機 遭毀損之照片8 張(見偵公開卷第157 、171 、197 至200 頁)、甲○與其所屬公司人員、男友、友人等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公開卷第141 至143 、 173 至193 頁)。苟非甲○親身經歷上開遭強盜強制性交之 事,留下難以抹滅之深刻印象,豈會於歷次指證時,清晰敘 明所遭遇侵害之過程及當時情緒、生理反應。益徵甲○前述 被告對其強盜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其指證 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㈣、再揆諸被告為中等身材之成年男性,從事水電工作,為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甲○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述被告之身高 170 公分以上、體型很壯等語(見偵公開卷第29頁),考量 當時僅有甲○獨自一人與被告在本案工作室之房間內,被告 在體型、力氣上均優於甲○,以及甲○僅穿著黑色小可愛、 外穿一件粉色細肩帶背心及牛仔短褲、內褲,已遭被告強行 撕扯、脫掉,復遭被告出言恫嚇如再反抗將予殺害之時空背 景及情境;再參以本案手機遭毀損,甲○並受有右手背抓傷 1 公分、右手腕抓傷0.6 公分、左手背抓傷1 公分、右手中 指擦傷0.5 公分等傷害,亦有卷附照片、亞東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則甲○證稱其有掙扎、反抗之 肢體動作並出言表示拒絕、求饒,但被告不予理會,仍將其 壓制後,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恫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而 無法反抗後,逕自取走1 萬2,000 元等節,應與實情相符。 是被告當時顯有對甲○為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無疑。三、補強證據部分:
㈠、經員警聽取本案工作室之監視器錄音內容後所製作之譯文如 下(被害人係指甲○):
21 : 52 : 57被害人:我求你、我求你、我求你好不好? 21 : 53 : 05被害人:等一下,我好痛喔。我求你。我真的 好痛喔。
21 : 53 : 22被害人:等一下,我知道。我知道,你不要這 樣子。等一下啦。喔! 等一下啦。
21 : 53 : 30被害人:等一下、等一下,我身體不好了。我 拜託你我懷孕。我們沒有做,我們沒
有好不好。我都給你了啦,你不要這
樣啦。
21 : 53 : 52被害人:等一下、等一下、你要幹什麼?我身 體不好,你不要這樣,我拜託你阿(
哭)。
21 : 54 : 00被害人:我咳嗽,我身體不好阿,我那個來很 痛。不要這樣啦。我的頭,我都給你
了。
21 : 54 : 13被害人:我都給你了,我都給你了不要這樣子



。身體很痛喔。
21 : 54 : 22被害人:我真的身體很痛,你不要這樣子,不 要這樣子。
21 : 54 : 28被害人:放了我,我身體不舒服。身體不舒服 ,不舒服,我懷孕。
21 : 54 : 42被害人:身體很不舒服。等一下。 21 : 54 : 57被害人:等一下、等一下、喔! 你為什麼要這 樣對我啦(大叫)。喔喔(哀嚎)。
21 : 55 : 13被害人:你幹嘛這樣子啦。
上開譯文內容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後確認無訛,有卷附 譯文、檢察官108 年8 月22日偵訊筆錄各1 份(見偵公開卷 第87至89、133 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卷附照片2 張、 甲○手繪現場圖1 份可佐(見偵公開卷第75、137 頁)。再 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多次提到「我都給你了 啦」,是指錢,當時被告已經說完恐嚇的話,伊不敢反抗了 ,被告就拿走皮夾裡面的1 萬2,000 元等語(見偵公開卷第 133 頁),綜觀上開譯文內容及甲○證詞可知,被告取走甲 ○之1 萬2,000 元之後,仍欲對甲○接續實施性交行為,而 甲○則不斷回以被告已拿取金錢,懇求勿再進一步侵害,並 佯稱自己身體不舒服、懷孕、正值生理期間等理由,明確表 示拒絕、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其間甚至夾雜哭 泣、大叫、哀嚎等情緒反應,倘若甲○非遭被告強盜強制性 交,衡情應不致直接向被告作出如此言語舉止。反觀被告斯 時與甲○同在本案工作室之房間內,自難諉以不知甲○上開 言語舉止,然其不僅毫無任何回應,卻反而跑出房間逃離現 場,其行徑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觀諸前開甲○在房間內如 此言語及情緒反應之前後歷程,被告理應知悉甲○並無與之 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及其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而無法反抗 下,任由被告取走金錢,復拒絕替被告進行口交行為之口氣 與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工作,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138 頁),可見其智識程度非淺,亦有相當工作經 歷及社會歷練,對於甲○所言苟非屬實,當下應即詳加質疑 或反駁,或者釐清甲○如此舉止之緣由,以避免雙方因認知 錯誤或立場不同而遭甲○誤解,甚或報警處理,以避免甲○ 提出告訴,招致可能被追訴本案之罪責。然實非如此,被告 當下不僅未明確提出質疑或詢問,亦未釐清雙方認知或加以 反駁,僅是打開房門逃離本案工作室。相較之下,自以甲○ 證述當日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一節,較為可採。㈡、再觀諸甲○於被告離開本案工作室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⒈向所屬公司人員即暱稱「娜」之人(下稱「娜」)表示:「 快」、「就(按應為「救」之誤繕)我」、「快」、「老闆 來了嗎」、「我不敢出去」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41 至143 頁)。
⒉向暱稱「狼來了」之男友(下稱「狼來了」)表示:「差點 被強暴」、「我錢都被搶」、「要自費藥物,防愛滋病藥」 、「好想吐」、「心情不好」、「嚇到肚子好痛」、「我又 沒怎」、「我都不敢在(按應為『再』之誤繕)想那畫面」 、「我很認真做」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73 至174 、176 至 177 頁)。
⒊向暱稱「海鮮總匯」之友人(下稱「海鮮總匯」)表示:「 差點被強暴」、「也被搶劫」、「胃好痛」、「找他、報警 」、「(那個人渣用手指很粗魯?)不想回想」、「心靈已 經創傷」、「你不懂當下都不知道會不會活」、「心情很差 」、「還要吃愛滋病預防藥」、「我不想看到他(按指被告 )」、「我已經心靈受創」、「好好上班也有是(按應為「 事」之誤繕)」、「我沒怎樣啊,就賺錢」、「也純」、「 搶劫就算」、「還性侵」、「真的受創」、「等等去偵查對 (按應為「隊」之誤繕)拿被搶的錢」、「(錢要回來了? )沒,警察說一部分,一半被花掉」、「告性侵、恐嚇威脅 、強盜、傷害」、「是起色」、「(那幹嘛搶錢?)順便」 、「他先性侵」、「我說我就單純的按摩而已,不可能做不 好的」、「他是沒有用陰莖性侵我」、「是用手指性侵」、 「他還叫我吹,我不要」、「我當下只想活命」、「我就裝 軟弱」、「我一直求饒」、「一直拜託」、「我故意裝出身 體虛弱」、「不能硬碰硬」、「因為新聞很多案例,硬碰硬 結果是被殺死」、「當下只想辦法活命」、「雖然現在心身 已經傷害,可是我只能用時間走出」、「可是現在不時的會 想到畫面」、「我當下在想能不能活著」、「而且我第一想 到我父母,如果我萬一出事,一定很傷心」、「現在一時應 該沒辦法做那件事」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79 至183 、187 至193 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甲○於被告逃離本案工作室後,迅即向 「娜」表示求救之意,並向「狼來了」、「海鮮總匯」等人 敘述當下遭受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及強盜錢財之經過,及如 何命懸一線、冀求活命之情境與求生本能,對映甲○前揭證 述內容,實屬一致。而被告與甲○在本案之前互不相識,並 無任何仇隙怨懟,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甲○當不至虛構自身 遭強盜強制性交之被害情節,進而誣攀被告,再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上開人等求救或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



自然情緒反應。由此可見,益徵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應非虛妄,其證詞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被告確有對甲○ 為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訛。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㈠、據證人甲○證稱:伊絕對沒有從事俗稱全套或半套的性交易 ,客人進來按一個小時收一千元,「娜」都會發給伊嚴禁色 情的訊息,伊沒有提供性服務,LINE對話紀錄中「娜」表示 「客到開門」,伊回「1000」,是指被告來了,按完1 小時 伊就要下班,收費1,000 元,伊沒有跟被告多要1,300 元, 也沒有跟被告說「你不給的話,我就叫人來打你」等語(見 偵公開卷第129 至130 、133 至134 頁),參以「娜」確有 傳送「本工作室嚴禁色情~嚴禁觸碰客人重要部位及油壓以 外的不法服務請勿以身試法~便衣很多~也會臨檢~請勿心 存僥倖~群發」之訊息內容,此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公開卷第141 頁),則被告辯稱伊與 甲○從事性交易,甲○打完手槍後額外要求1,300 元,且甲 ○欲撥打本案手機叫人打伊等節,已屬有疑。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幫伊打手槍後,跟伊要 1,300 元,伊不給她,她叫人打伊,伊就把本案手機拍掉, 甲○就拿毛巾去隔壁放,伊就趁甲○不注意去拿5,0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 甲○幫伊打手槍射精後,跟伊要多收1,300 元,伊拒絕後, 甲○說如果不給的話就叫人打伊,於是甲○就撥打本案手機 ,伊看到就往她手機撥一下,結果手機掉在地上,伊彎下腰 撿起手機後還她,她就自言自語說「不要打我,我很痛,痛 到受不了」,之後伊快速步行離開房門離開本案工作室,至 於伊身上查扣之5,000 元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已生齟齬,多有不一,是其所辯已 難盡信。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苟若甲○有向被 告要求1,300 元未果,欲撥打本案手機叫人前來,被告見狀 即拍掉本案手機之情,則甲○豈會毫不吭聲,卻反而拿毛巾 去隔壁放,徒留被告1 人在房間內?又反觀被告既因甲○欲 叫人前來對其傷害之舉,而拍掉本案手機,則被告既知在此 情形下恐有危難,不僅未對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卻突萌拿取 甲○錢財之行徑,亦與常情有違,所辯殊無足信。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鈺翎到庭作證,並具狀表示待證事 實係本案誣告之證明,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1 至102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由輔佐人代為 表示,並稱上開證人係目擊被告於警詢時遭逼供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其待證事實前後不一,且本院審認 被告於本院中所述,概與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同,而未



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採為本案證據之用,是無須傳 喚許鈺翎到庭作證釐清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揆之前揭規定,核屬性交行為無訛 。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 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 思,即與之意義相當。查本案案發時,甲○為一手無寸鐵之 女子,獨自一人處於無人救援之房間內,面對被告優勢體力 ,並以前揭強暴手段施以性交行為,更遭被告以前揭言語恫 嚇,情況可謂危急,當下內心自恐懼不已,甲○於偵查中即 證稱:被告力氣太大並說他有帶刀,如果伊再掙扎、再叫就 要殺伊,伊聽到這句話就心生恐懼,為了想活下來,伊就沒 有再跟被告抵抗,讓被告拿走皮夾內的1 萬2,000 元等語, 有如前述,可徵被告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抑 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強盜行為程度,當無疑義。
六、據此,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盜強制性交 行為,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 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 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 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 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 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 ,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 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 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 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經查,被告基於強盜強



制性交犯意,陸續對甲○為強制性交及以前揭強暴、脅迫行 為,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取走其財物,在犯罪時間上具有銜 接性,且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 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甲○所為上開 強暴行為使甲○所受前揭傷害,乃屬其強制性交行為中,為 壓制甲○反抗能力所施強暴手段之結果,是此部分甲○所受 傷害結果已於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中評價在內,無庸再 行評價而另論以傷害罪。另被告舔甲○胸部、以舌頭伸入甲 ○嘴巴、露出生殖器碰觸甲○臉頰、自己打手槍並射精在甲 ○大腿上等猥褻低度行為,其主觀上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 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應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年3 月,嗣其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訴字第537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等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5 月20日入監,於102 年1 月3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6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已有強盜他人財物之案件,理應生警惕作用, 竟變本加厲犯本案強盜強制性交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 足見被告確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 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且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對甲○為強盜 強制性交行為,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不啻造成甲○ 財物損失,猶使甲○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所為不僅造成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亦 危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對甲○日後正常性關係,乃至人 際關係及發展造成影響;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雖曾一度 表示認罪,但經本院確認後,其仍辯稱係與甲○從事性交易 ,且僅竊取5,000 元云云,而非對本案事實及罪名表示承認



之意),迄未賠償甲○所受之部分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求 取原諒,難認已有悔意;參以檢察官、甲○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獨自居住、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每月需至精神科就診 之家庭經濟生活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保重大傷病卡核定通 知書暨證明文件各1 份為憑(見偵公開卷第161 至167 頁) ,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所受損失之金額高 低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強盜之犯罪所得為1 萬2,000 元,其中5,000 元部分遭警查扣後,業已發還予甲○,此有前揭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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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