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050號
TPSM,89,台上,2050,20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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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販賣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其分別在有無營利之意圖,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意圖營利之意思,且警方亦未在上訴人家中查獲其他證物,原判決遽論以販賣安非他命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證人許賢原除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外,嗣後多次均供稱係拜託上訴人代為購買,且許賢原於第一審調查中,曾抗辯被刑求,原審未加調查,遽依其證言為論罪之依據,採證顯然違法。㈢原審未依上訴人於警訊中提供之「老哥」呼叫器號碼,調查其使用人為何﹖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同案被告許賢原於警訊供述:「我是從約二週前開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連本次被查獲為止,共購買三次,每次均購買壹仟元至貳仟元不等,每次購買地點均同在瑞祥醫院前」、「該包安非他命(當場為警查扣)是我於本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左右以新台幣貳仟元之代價向同為貴組人員查獲之甲○○所購得」、「我每次欲購買安非他命時,均以電話打甲○○呼叫器000000000號向其呼叫,待甲○○覆機後,雙方再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數量及交易時間、地點」,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亦供認:「許賢原於兩星期前陸續叫我幫他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購買之價錢約二千元左右,數量大約○‧三公克,與這次被貴所警方人員查獲之數量差不多」、「他都打我的呼叫器000000000號與我聯絡,之後再選擇交易處所交易」,上訴人所供主要內容與許賢原供述情節亦大略相符,至關於交易次數雖前後不一,然應以許賢原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共三次〞為正確。原審調查時許賢原雖改稱係託上訴人甲○○代購,但甲○○連其向綽號老哥者之真實姓名住址,均漠然不知,許賢原何能利用甲○○,以之為代購之工具,託其向他人代購﹖況苟係代購,豈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場為警查獲之理﹖又上訴人對於綽號「老哥」者,始終拒不供出其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原審無從調查,再同案被告許賢原事後翻異前詞,係屬廻護之詞,應無足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曾供稱:「我說我吸一次,他打我,我沒



說買三次」,惟繼又稱:「(向甲○○買)二次,第一次買一千,第二次二千」(見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足證許賢原確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未就證人許賢原有無遭受刑求一事加以調查,固有未洽,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法自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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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