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25號
PCDM,108,交簡上,22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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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18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80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38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敬朧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敬朧(下稱被告)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帛翰稱被告曾經於事發後向 員警及告訴人家屬表示,車禍當時,被告是為執行公司業務 而肇事,是此部分被告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未審及 此,其認定事實恐有違誤;另本件係因被告闖紅燈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左側外傷性靜 脈竇栓塞、多根肋骨骨折肺挫傷、背部深部擦傷合併肌肉裂 傷之嚴重傷害,而被告於事發後,均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量刑過輕,不符合比例原則,未能使 罰當其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量處妥適之刑度等語。三、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略為:我當時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係下班時間,我是於去找朋友的路 途上肇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而依原審全部卷 證資料,無從證明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正在執行公司業 務,而檢察官就此亦未能另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是 尚難僅憑告訴人於審判外之上開供述,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 當時確有執行業務之情事。則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審認定事實 有違誤,當無足採。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 駕駛汽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 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雙方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於原 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 月,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本於法律所 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此乃係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 、刑罰種類範圍內,依個案因素衡量後之結果,其量刑並無 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明顯違法情 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理賠中 心函文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95、97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2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敬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敬朧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鎮前街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與鎮前街口欲左轉保安 街1 段時,本應遵守號誌管制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楊帛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紹綺,沿新北市樹 林區鎮前街往樹新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楊帛翰亦搶快闖 紅燈直行,致鄭敬朧所駕駛之車輛於左轉時不慎與楊帛翰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帛翰、藍紹綺因而人車倒地,致楊 帛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左側外傷性靜脈竇栓 塞、多根肋骨骨折肺挫傷、背部深部擦傷合併肌肉裂傷之傷 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藍紹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紙、現 場及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 張、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 經修正(但刪除第2 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 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 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 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勢,本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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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