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
2607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8 年
度速偵字第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劉朝元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開原審判決所載時、地,於 食用摻有米酒之四神湯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然伊騎車僅 10分鐘,即為警攔查取締,在警方未依標準流程催促下,亦 未於給伊漱口後停等15分鐘後,即實施酒測,取締程序不合 法,而原審又未審酌警方實施酒測使用之酒測器存有誤差值 ,即以測得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於法均未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上訴理由主張之警方取締實施酒測程序不合法部分: ⒈本件員警用以測定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器(HONGYU AN廠牌,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 號F30858),業經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檢測時亦未逾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民國108 年12月31日及次數1000次,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 按,堪認該測試器性能正常,無故障或失準之情事。 ⒉次參以本件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施測員警亦依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 規定,以上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 續錄影,於攔檢現場為之,並有詢問受測之被告飲用酒 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經被告告知係於昨天飲酒,
但攔檢時被告嘴內嚼有含酒之檳榔,詢問被告是否要漱 口,雖經被告回稱不用,但因被告嘴內嚼有檳榔,仍主 動提供礦泉水給予被告漱口,經被告漱口2 次後,約30 秒後始對被告實施檢測,此有警方提出之實施檢測過程 錄影光碟、本院109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內容 、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可憑,足認本件酒測程序並無瑕疵 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施測員警有故意或過失致有機 器操作不當情事,應認本件被告之酒測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結果正確可信。
⒊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警方取締程序不合法,應不足採, 堪認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之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 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檢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認有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米酒之四神湯後騎乘機車為警攔 檢之事實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實施酒測錄影光碟、 本院109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擷圖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另辯稱前揭上訴意旨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指警方取締程序不合法云云,依上述說明,顯與事 實不合,且被告於警方攔檢時隱瞞當日上午9 時至9 時30 分食用摻有米酒四神湯之事實,致警方無法得知其實際飲 用酒類結束時間,然至警方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對其實施 檢測,實際上亦已相距達15分鐘以上,況警方因其攔檢時 嘴內嚼有含酒檳榔之類似物,故仍予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 後始實施檢測,均合乎法定程序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不足採。
㈡再被告所指原審未審酌酒測結果之誤差值,認定其構成本 件犯罪,於法不合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在罪刑法定構
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寬限值」, 且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 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 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 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 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 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本件被告於酒後仍騎車上路,而經警 攔檢依法定程序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要件無誤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
五、又核諸原審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 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 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其智識 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從而, 被告以前詞為據提起上訴,核無足取,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是被告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魏 俊 明
法 官 王 榆 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速偵字第2830號卷第19頁)」;另 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 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 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 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劉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6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 年8 月30日9 時 至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 住處樓下之菜市場某攤位內食用摻有米酒之四神湯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之民生公園。嗣於同日9 時40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與正隆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 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朝元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