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妍葶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28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 年度調偵字第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妍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吳妍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0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 0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 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妍葶犯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含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3684號起訴書)。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妍葶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
駕車能力、交通法規及用路規則熟稔程度,均未受公路監理 機關考驗,竟率爾駕車上路,漠視國家法規制度,罔顧其他 人用路安全,其果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不 慎碰撞被害人林建銓,致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其 違規之過失不可謂不重,進而造成一人死亡之嚴重危害,且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林啓明、陳麗美及林保汶等3 人達成和解 ,顯無悔意,是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之態度,原審竟僅判處上開徒刑,應有量刑過輕之情云云 。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 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 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 道路上,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致撞擊被 害人林建銓而鑄錯,致使被害人之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事後 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自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未曾受有論罪科 刑之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上情,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見簡上卷第114 頁 ),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親林啓明、陳麗美達成和解 ,就告訴人即被害人子女林保汶部分亦積極洽商和解,並履 行部分賠償,告訴人林啓明、陳麗美及林保汶均以書面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告訴人林啓明、陳麗美授權簽署之和解契約、告訴人林保 汶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署之收據各1 份暨其等所收取被告簽發 之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簡上卷第5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自陳目前無業、家管、有3 名幼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簡 上卷第116 頁)等情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林啓明、陳麗美和解完畢,告訴人林保汶部分亦 積極和解中,並經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 給予緩刑之機會之意,如前所述,而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之部 分,告訴人林保汶仍得透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併此敘 明。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妍葶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陳柏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妍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吳妍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 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6條已由「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未曾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執照乙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死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 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 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
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 ,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之 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 路上,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致撞擊被害 人林建銓而鑄錯,致使被害人之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 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自不宜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未曾受 有論罪科刑)、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 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