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
8年度偵字第3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5 行「右側無名指」應更正為「左側 無名指(見偵字第30646號卷第12頁)」。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兩紙(見偵字第 30646 號卷第 33 頁、 第 42-43 頁)」。
㈢、暨補充理由為:「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4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㈣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 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 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 段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上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接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 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應謹慎騎乘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 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上易字第 1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 1 年 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 105 年審簡字第 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 105 年聲字第 189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 月, 並於 106 年 5 月 4 日執行完畢,是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參酌上開素行,不宜宣告緩刑,而依刑法第 57 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 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62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 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46號
被 告 林育軒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軒於民國107年5月4日凌晨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往疏洪東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1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 ,不慎擦撞沿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19巷欲左轉往捷運路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由張博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無名指 、右側大腿、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左側小腿挫 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育軒則於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博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博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20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二、按新修正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舊法規定較對被告有
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