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許淑惠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丙○○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己○○
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佩香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五一一七、五八一一、一三七七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加入以犯罪宗旨之「至尊盟」犯罪組織,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丁○○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固非無見。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戊○○在偵查中供稱知道至尊盟成員中有上訴人丁○○及上訴人自承曾附和龔正春等命令著黑西服至股東會圍勢為其依據;惟上訴人丁○○矢口否認有加入「至尊盟」犯行,辯稱伊僅受雇至尊公司司機,作打掃、接電話工作,且在公司僅工作二個月,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奉命參與高興昌鋼鐵公司股東會後,深覺不妥,即於翌日(即六月二十三日)離開公司等語,則證人戊○○所稱之成員究係「至尊公司」成員﹖或「至尊盟」成員﹖已待研求,況上訴人如屬「至尊盟」成員,豈能於加入二個月後,因見不妥,即離開公司﹖詳情究何﹖即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丙○○、戊○○、乙○○等上訴意旨均略稱:上訴人等縱有加入「至尊盟」犯罪組織,亦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實施之前,而在該條例公布後,均未再參與任何活動,原判決遽依該條例論罪科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從未參加過股東會,亦未分獲一分錢,與「至尊盟」無關,至扣案之尊帝會名片,係侯廷達等人之計劃構想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不知有入會儀式、幫規等,更未目睹或參加「至尊盟」情事,至於參加精英股東會時,亦未恐嚇曾朝宗,證人曾朝宗、許明仁均未指述上訴人有恐嚇之事實,原判決顯然採證違法云云。上訴人戊○○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僅應徵在公司當司機,期間僅四、五個月,並未加入「至尊盟」組織,且原判決對於「至尊公司」與「至尊盟」混為一談,顯有未洽云云。上訴人己○○上訴意旨另略稱:伊與龔仁義相識,受邀至「至尊公司」聊天,不知身分證被利用領取股東會出席證之事,從未參加「至尊盟」組織。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另略稱:至尊盟非叛亂組織,原判決引用大法官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顯有未當,又未依大法官解釋意旨,遽宣告保安處分,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丙○○、己○○、戊○○、乙○○等有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丙○○、己○○、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按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依上開解釋,舉凡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九號解釋)。再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之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如犯罪組織成員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後,政府已公告辦理自首或解散之時間,上訴人等迄未辦理,迨八十六年二月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之後,始為警查獲,依上揭解釋及判例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自應依新公布實施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斷。次查上訴人甲○○為至尊盟分會尊帝會會長,業經侯廷達、龔仁義等證述明確,並有尊帝機構名片一張可稽,上訴人丙○○為「至尊盟」會員,並在加入儀式中上香獻果,亦經證人鈕大剛、龔正春等證述甚詳,上訴人己○○且介紹朱彥愷入會,上訴人乙○○為至尊盟成員,經龔仁義、龔正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訴人戊○○亦自承由張杓澄帶領入會。再「至尊盟」早經警方於八十五年九月起列冊查報監控中,亦有大同警察分局搜證之不良幫派組合基本資料可稽,另上訴人己○○、丙○○在精英公司股東會中恐嚇及恐嚇取財部分,亦經證人曾朝宗、陳明村、王正明分別證述甚詳,上訴人等空口否認有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判決理由予以指駁及敍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