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榮宗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建 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後港一路與後港一路65巷口時,本應 注意現場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不能任意跨越 雙黃線,且汽車左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劉中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從同向後方駛至,劉中諺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 而碰撞,致劉中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粉碎性移 位骨折等傷害。洪榮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 ,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劉中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洪榮宗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曾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處時左 轉,而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劉中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處理的員警說伊沒有肇事原因,是 告訴人逆向,肇事鑑定也說告訴人是逆向,伊沒有過失責任 ,後來覆議結果說伊疏忽左轉,但伊雖然是左轉,但有打方 向燈,也有禮讓車輛之後左轉,伊沒有違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左轉,而與同向車道 行駛於被告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鎖骨骨粉碎性移位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卷第3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中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 8年度偵字第145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告訴人之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相關 車輛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同上偵查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考,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點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 參(見同上偵卷第27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 確實遵守。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 器畫面時間07:57:30: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雙黃線上,接 著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直行於雙黃線上;監視器畫面時間07: 57:31: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接著被告騎乘機車左 轉,兩車於後港一路65巷口發生碰撞並倒地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編號3 至8 在卷可參(見 同上本院卷第99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可見被告駕車
行至肇事地點之際,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 然驅車左轉,以致肇事,依當時外在情形及其智識能力,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顯難辭過失罪責甚明,而本案 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雖認:「 一、劉中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 事原因。二、洪榮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25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24頁),然此顯未考量被告騎乘機車左轉時未注意後 方直行來車一節,而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 告有利之證據,況該案經覆議結果亦改認「一、劉中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為肇事主因。二 、洪榮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疏忽,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 年9 月19日新北 覆議0000000 號覆議意見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 ,其中關於被告所涉肇事確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部分,核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合。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告 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粉碎性移位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等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彰彰甚明。 ㈢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固認「劉中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為肇事原因」,有 該裁決處107 年8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05749號函1 份 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嗣經覆議仍維 持上揭鑑定結論,亦有上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然告訴人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有疏未注意依規定行駛,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 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 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 前該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 文第2 項則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過失 傷害罪刑度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受有上 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過失,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肇 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