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15號
PCDM,108,交易,115,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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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銘



      趙振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銘趙振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王啟銘於民國107年2月4日9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秀朗路3段128巷往秀朗路3段128巷25弄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128 巷25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地 面劃有「停」標字及標線,應停車觀察再行前進,而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被告趙振威所騎乘、搭載告訴人趙陳牡丹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 128 巷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方向行駛至此, 亦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靠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王啟銘受有多處損傷之傷害,告訴人趙陳 牡丹則受有左踝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王啟銘趙振威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肇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 判決就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 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 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 ,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 ,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 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 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啟銘趙振威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王啟銘趙振威之供述、告訴人趙陳牡丹之指述 、王啟銘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趙陳牡丹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2月20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代理人趙振遠於 107年9月18日庭呈之現場照片8張、機車翻拍照片2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4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五、被告趙振威之部分:
訊據被告趙振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 人趙陳牡丹行經肇事地點時,與被告王啟銘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伊行向前方道路有花台及違停車輛,且當時趙陳牡丹甫動完 膝關節手術,所以伊車速極慢,伊看到王啟銘騎乘機車快速 衝過來,何來靠右行駛?伊當時為了避免造成趙陳牡丹更大 傷害,所以才左偏,並壓到對向車道之停止線,所以伊是為 了正當防衛才會左偏;本件車禍發生,是因為王啟銘當時有 逆向行駛及超速等違規行為,且王啟銘行經劃有「停」標字 之路段,未依指示停車再開,方為本件肇事原因;又王啟銘 車禍當天還能自行騎車前往醫院及警局,且事後仍得為高強 度運動,如果真的有發生重大傷害,為何還能參加桌球賽並 獲得獎項?伊沒有過失,亦未導致王啟銘受有重大傷害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被告趙振遠108年9月17日庭呈之車禍 事件補充資料及說明書)。經查:
㈠被告趙振威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 3段128巷東向西行駛,經過該路段與該路段25弄口,欲向12 8 巷續行時,適有告訴人王啟銘騎乘機車沿同路段西向東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節,為被告趙振威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王啟銘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9頁、第118 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啟銘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107 年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3 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見偵卷第59頁至第77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照片4 張(見偵卷第87頁)、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3 張(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肇事 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49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 61頁、第6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趙振威行經該處自應靠右 行駛。惟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趙振威騎乘機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28巷東向西行駛,經過該路段與 25 巷巷口,欲駛入秀朗路3段128巷口續往秀朗路3段行駛時 ,先壓過對向停止線後,再逆向與王啟銘所騎乘機車於該路 段「停」標字上發生碰撞乙節,為被告趙振威所是認(見偵



卷第115頁、本院交易卷第142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交易卷第115頁、第 117 頁)存卷足參,足見被告趙振威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肇事地點時,本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 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卷第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駛過對向停止線 ,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 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趙振威「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不對稱路口之無方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為 肇事原因」,王啟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 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994129號函各1份(見貞卷第135頁 至第137 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在卷可按,足徵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係被告趙振威之過失行為所致無訛。 ㈢惟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必以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並未發生傷害之結果,自不能成立本罪名,即刑法之過失 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 始克相當。查,本件告訴人王啟銘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於107 年2月4日所出具其上載有「多處損傷」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1 紙以為佐證,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王啟銘於該醫院 病歷資料影本,告訴人王啟銘於107 年2月4日前往該院就醫 時固然主訴「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然經醫師診 視結果為「左腳姆指及左膝關節腫脹(left thumb swellin g and left knee joint mild swelling after TA)」,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9年2 月13 日雙院歷字第1090001446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在卷可參,然此僅 能證明告訴人王啟銘經醫師檢視之結果,確實受有前揭傷害 ,惟尚不能據以推斷告訴人王啟銘所受傷害即為本件車禍所 造成。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啟銘於車禍發 生當時,係右側與被告趙振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 人王啟銘所騎乘機車亦係向右倒地,告訴人王啟銘左下肢均 未見有何碰撞或遭倒地之機車壓傷乙情,業據告訴人王啟銘 於本院109 年3月24日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卷第243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 至第129 頁),是縱認告訴人王啟銘經醫師檢視之結果,確 實受有左腳姆指及左膝關節腫脹之傷害,亦無法據以認定即 是本件車禍所造成,是自難認告訴人王啟銘所受傷害,與被



趙振威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而難據以 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被告王啟銘之部分:
訊據被告王啟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趙 振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趙陳牡丹跌落機車,並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 稱:伊當時車速只有20到30左右,對方突然竄出駛入伊所行 駛車道,非伊所能預期或注意,且發現時距離僅約5到6公尺 ,而該處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其反應時間僅有0.54秒,低 於一般駕駛人平均約0.7秒到0.8秒的反應時間,非伊所能即 時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啟銘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 路3段128巷西向東行駛時,適有被告趙振威騎乘機車搭載告 訴人趙陳牡丹,未靠右行駛,即沿同路段東向西行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趙陳牡丹滑落機車,並受有 左踝外踝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㈠之說 明),並有告訴人趙陳牡丹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2月 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王啟銘是否有未減速慢行及停車再開之過失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啟銘於案發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及在設有「停」標字及標線處,未停車再開之 過失,無非係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依據。然查,依 監視器錄影內容,僅能判斷被告王啟銘之車速確實快於被 告趙振威,惟囿於監視器攝影之角度,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攝得之內容,主要係雙方發生碰撞之瞬間及事後之狀態 ,尚無法據以判斷被告王啟銘之車速或是否已有先行減速 。又本案肇事地點係在「停」標字靠近尾端處,距離停止 線尚有一段距離,復佐以被告王啟銘發覺與被告趙振威所 騎乘機車將發生碰撞後已隨即煞停,雖仍不免碰撞,然被 告王啟銘所騎乘機車確實業已停止在停止線前,是尚無從 認定被告王啟銘於該路段停止線前並無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難認被告王啟銘有何在設有「停」標字或標線處,未停 車再開之情。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啟銘 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王啟銘騎乘機車確有上開違反交通規 則之情。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固然分別定有明



文。然上開注意規範之保護範圍,前者係在促使駕駛人於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以避免於交叉路口處 與他方或雙向車輛發生碰撞,後者則係設於停止線將近之 處,以提醒駕駛人應於停止線前停車再開,兩者俱係防止 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處與他方或雙向車輛發生碰撞,而 非在防止於「停止線內」發生碰撞,是本件縱認被告王啟 銘騎乘機車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然本件車禍既係 發生在「停止線內」之「停」字標字上(見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2 7頁至第12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 在上開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內,是本件即令被告王啟 銘有違背上開交通注意義務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不具備客觀可歸責性,而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134135號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7頁)亦同此認定。
㈢就被告王啟銘是否有超速之過失之部分:
查,本件肇事地點速限為「4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 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按,然被告王啟 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車速約為20至30公里間(見本院交易 卷第182 頁),與告訴代理人趙振遠自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影片時間、行駛時間及行駛距離等數據推算之車速47 .052公里,兩者有明顯差距,是被告王啟銘騎乘機車是否有 超速行駛之情形,已非無疑。惟縱認被告王啟銘騎乘機車確 有告訴代理人趙振遠所指稱超速行駛之情形,然查,一般駕 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 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 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 約0.1 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 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 效果(此乃「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然實際「反應時間」 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 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 時間。),有卷附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 00002569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35頁),而本 件肇事地點速限為「40」公里,是其反應時間所需之反應距 離應為7.77公尺至8.88公尺(計算式0.7秒-0.8秒*時速40公 里),而一般人作出反應即踩煞車後,至煞車發生作用而使 車輛煞停為止,尚有一定之制動距離,是「反應距離」加上 「制動距離」,始為「全部之煞車距離」,然本件肇事地點 為不對稱道路,可視距離受阻,是被告王啟銘自陳發現被告



趙振威所騎乘機車時,雙方距離約為6 公尺(見偵卷第57頁 被告王啟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被告趙振威自陳發現被告王啟銘所騎乘機車時, 雙方距離約為1至2公尺(見偵卷第55頁同案被告趙振威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遠 低於上開反應距離,由是可見,即便被告王啟銘騎乘機車於 發現被告趙振威所騎乘機車時之時速未超過速限「40」公里 ,然依其等發現彼此機車時之相對位置至多僅6 公尺,仍不 足被告王啟銘發現危險情況後立即採取煞車措施所需之反應 距離(7.77公尺至8.88公尺),更遑論有足夠之煞車距離, 是縱認被告王啟銘依速限行駛,亦仍無可避免地與被告趙振 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縱認被告王啟銘有超速行駛之違 規行為,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間,無相關因果關係 ,而難認被告王啟銘騎乘機車「超速」之行為,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趙陳牡丹受有傷害間有何過失可言。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趙振威之過失行為確有對告訴人王啟銘造成傷害結果, 及被告王啟銘之駕駛行為有任何過失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趙振威王啟銘2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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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