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13號
PCDM,108,交易,113,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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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哲




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健哲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 段68巷往頭 前路方向路邊起駛,欲自該處左轉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光復 路1 段68巷24弄內,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起駛後,貿然左轉彎 跨越分向線行駛,適黃威嘉(87年8 月生,案發時未滿20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光復路1 段68巷往光復路方向行駛,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因賴健哲駕駛上開車輛驟然跨越分向線行駛,反應不及,致 其所騎乘上開機車龍頭與賴健哲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前車門發 生碰撞,黃威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 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因第六節頸椎脊髓損傷、多處損傷,致 四肢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達嚴重減損 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賴健哲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威嘉之父親黃宏璋、母親凃曉楓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告訴為合法,惟告訴人應為被害人黃威嘉之父母親黃宏



璋、凃曉楓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6 年7 月23日,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乙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106 年 度他字第62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至27、30至35頁反面 )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威嘉為87年8 月生,有戶口名簿影 本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尚未滿20歲,其父母親基於法定代理人地位,原得獨立 提起告訴,而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威嘉之父母親黃宏璋凃曉楓於106 年9 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他 字卷第1 頁收發章戳所示),其告訴尚未逾越6 個月之告訴 期間,應為合法。然被害人黃威嘉則遲至107 年8 月24日始 委由代理人向同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收文戳),距本案發生時 顯逾6 個月告訴期間,是該部分告訴即非合法。起訴書誤列 被害人黃威嘉同為本件告訴人,應予更正,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賴健哲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21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賴健哲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威嘉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威嘉受 有第六節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左轉起步前, 沒有看到黃威嘉所騎乘,我左轉前有看前後有無來車,就是 看本車道跟對向車道,左轉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有來車,我就 轉過去,是撞到的時候,才發現黃威嘉的機車,車輛的右前 車門跟後面車門都有凹陷,破損的是右前車門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 段68巷外側車 道起駛,左轉至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 段68巷與光復路1 段 68巷24弄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黃威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威嘉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經手術後仍因第 六節頸椎脊髓損傷、多處損傷,致四肢肢體癱瘓,日常生活 需專人24小時照護,而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27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至46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共24張(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30至35頁反面)、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4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病歷摘要(見他字卷第15至18頁反面)、衛生福利 部樂生療養院106 年9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 第19頁)各乙份、被害人黃威嘉受傷及接受治療之照片7 張 (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核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云云,惟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 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10607DN000 0000_00000000000000000」),該檔案為連續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顯示如下:
1.00:00:00秒,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案發地點係雙向二車 道之路段,道路中央繪有黃虛線以分隔對向車道,道路兩旁 則繪有白實線,被告駕駛之汽車(下稱本件汽車)停放在光 復路1 段68巷(原勘驗筆錄記載為光復路)往頭前路方向車 道之白實線上,本件汽車約有3 分之2 車身在白實線左側之 車道內,3 分之1 車身則在白實線右側。
2.00:00:04至00:00:05秒許,本件汽車左側之同向車道有 一灰色休旅車(下稱A 汽車)向前行駛,A 汽車車尾駛過本 件汽車車頭時,本件汽車開始緩慢左轉,此時對向車道遠處



有機車駛來,然因距離尚遠故影像模糊(即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下稱B 機車)。
3.00:00:05至00:00:06秒許,本件汽車持續緩慢左轉,A 汽車則繼續沿道路中線前行,可見B 機車持續自對向車道駛 來。
4.00:00:06秒至00:00:07秒許,A 汽車行至對向車道旁綠 底白字招牌之店家前方時,B 機車與A 汽車交會,B 機車車 身遭A 汽車及A 汽車同向右後方之機車遮擋,隨後仍可見B 機車繼續前行,此時,本件汽車車頭加快速度左轉,車頭左 緣已觸及中央分隔線。
5.00:00:07秒許,本件汽車持續左轉,右前車頭之左側車身 跨越車道中線至對向車道,車頭朝向對向車道旁之八方雲集 店家時,B 機車在對向車道持續前行至藍底白字招牌之店家 前方。
6.00:00:08秒許,本件汽車持續左轉,前車頭應已占滿對向 車道,此時B 機車已行駛至對向車道地面標示之白色「慢」 字上。
7.00:00:08秒至00:00:09秒許,本件汽車持續左轉,車頭 已與車道垂直,此時行車紀錄器已拍攝不到B 機車。 8.00:00:09秒許,本件汽車仍持續向左轉,當車頭欲進入八 方雲集店家旁之巷道時,車身突左右搖晃。
9.00:00:10秒至00:00:13秒,本件汽車朝巷口左側之紅底 黑字店家門口直行,隨後停下,直到檔案結束,本件汽車均 未移動。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108 年7 月31日勘驗筆錄與附件監視 器畫面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63至69頁) 。依前開勘驗紀錄顯示,被告於車輛起駛左轉間即可見被害 人機車身影,期間被害人機車雖有短暫與其他車輛重疊而未 見行向之情形,然嗣後即於畫面中出現,並持續往被告方向 行駛,而被告雖速度緩慢,卻未有禮讓行進中之其他車輛先 行之情形,此部分駕駛行為已有過失。
㈢又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 案鑑定,依據行車紀錄器檔案每秒出現18張畫面之速度,推 知被告所駕駛本件車輛於約5.83秒時,在車道右側(部分車 身位於路肩)起駛,於約8.22秒時,本件車輛抵達行車分向 線,約8.94秒時,本件車輛抵達對向車道路面邊緣,此時被 害人所騎乘機車約位於「慢」字標誌上,約9.94秒時發生碰 撞。而被害人騎乘機車約8.38秒抵達藍色招牌(即剉冰處) ,於8.94秒抵達事故地點前「慢」字標誌上,行駛距離約12 .7公尺(藍色招牌距離現場約23.7公尺,而「慢」標誌距離



現場約11公尺,兩者相距為23.7-11 =12.7公尺),以此推 估被害人機車之行駛車速約為81.64 公里/ 小時(計算式: 12.7/ 《8.94-8.38 》×60×60/1000 ),約為22.68 公尺 / 秒(計算式:81.64 ×1000/60/60),故當被告行駛至行 車分向線之約8.22秒時,被害人機車距離事故地點約27.48 公尺(即藍色招牌距離現場之23.7公尺,加計被害人以前開 速度行駛之距離即3.77公尺)。以機車車速每小時81.64 公 里(即每秒22.68 公尺)而言,假設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 1.25秒,其於認知反應之過程所行駛之距離約為28.35 公尺 (22.68 ×1.25),再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約再往前行 駛34.99 公尺(22.68 平方/ 《2 ×9.8 ×0.75》),表示 該機車由認知反應至實際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所需之行駛 距離約為63.34 公尺(34.99+28.35 ),顯然大於27.48 公 尺,故雖被害人之可反應時間1.72秒大於一般人所需之認知 反應時間1.25至1.5 秒間之時間,然因被害人之距離太近, 已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反觀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車輛於 向左轉進之前,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機車接近,並 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39秒(原鑑定報告誤載為2.38秒 ,該時間係自約5.83秒《即鑑定機關擷取之第105 張畫面》 路邊起駛至到達行車分向線時之約8.22秒《即鑑定機關擷取 之第148 張畫面》之經過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 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仍持續向左側轉進,致被害人縱 緊急煞車亦反應不及,而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有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 年10月11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23至49頁),並有該校108 年8 月6 日補充說明書 、108 年10月14日第二次補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至95、153 至157 頁),亦同本院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肇事責任。
㈣辯護人雖以鑑定意見書所認被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到達行車分 向線時間為8.22秒,與本院勘驗紀錄所顯示車頭左緣觸及中 央分隔線之7 秒不同,應以本院勘驗紀錄所顯示時間作為本 件車輛到達行車分向線之時間點云云,惟本院關於行車紀錄 器檔案之勘驗紀錄,係以肉眼觀察其連續動作為勘驗重點, 該檔案之6 秒到7 秒之記載為車頭「左緣」觸及中央分隔線 ,並未以之作為車輛到達行車分向線之時間點,而鑑定意見 書所記載之8.22秒到達行車分向線係以檔案之每秒播放速度 18張作為時間推算依據,該時間之推算係以客觀顯示之時間 及截圖播放張數為基準並據以計算,且於第二次補充說明時 亦載明:在第148 張畫面(即約8.22秒)時,小客車之右前 角落已然位於行車分向線上,表示小客車向左側偏移約1 個



車身之寬度(約1.8 公尺),亦即小客車之左側(左前角落 )已抵達中心分向線之前沿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亦 清楚說明關於認定到達分向線之車輛位置之依據為何,故此 部分與本院勘驗紀錄之記載,並無矛盾不一之情形,而可作 為佐證之依據。辯護人徒以時間之記載不同,爭執鑑定意見 書之證明力,並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所謂信賴保護 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 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 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 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 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之義務 ,且以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縱有被害人 之過失情形,僅需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即可避 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其本身卻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 ,而有可歸責之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 責之餘地。
㈥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均有明文。被告於起駛前疏未留意對向車道之行進 動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就醫後仍四肢癱瘓 之重傷害結果,其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健哲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雖刪除第2 項有關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 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然提高其 法定刑度。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查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自路邊起駛,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留意,貿然起 駛後左轉彎,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傷勢達 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 事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有協助就醫、願以新臺幣850 萬元為基 礎洽談和解,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8 年度審交 易字第63號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職業建材(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被告職業欄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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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